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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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警方在2009年4月22日,在羅湖管制站監視被告。當時被告正從內地進入香港。被告和一名姓林女子相遇,他們一起去到尖沙咀海港城。被告和姓林女子一起到一間「HOGAN」商舖。林選擇了兩對鞋,交由被告付款,便離開該商舖。被告首先使用一張萬事達信用卡簽賬,賬單金額是港幣6,700元,但信用卡交易不成功。被告於是使用一張NEDBANK的VISA信用卡,卡號是4508-2501-0101-1476,卡主名稱是NG CHI MING。這次被告成功使用這NEDBANK卡簽賬。這店舖的一名售貨員在一項認人手續中指認出被告(第一和第二項控罪)。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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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1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7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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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方案情 1.警方在2009年4月22日,在羅湖管制站監視被告。當時被告正從內地進入香港。被告和一名姓林女子相遇,他們一起去到尖沙咀海港城。被告和姓林女子一起到一間「HOGAN」商舖。林選擇了兩對鞋,交由被告付款,便離開該商舖。被告首先使用一張萬事達信用卡簽賬,賬單金額是港幣6,700元,但信用卡交易不成功。被告於是使用一張NEDBANK的VISA信用卡,卡號是4508-2501-0101-1476,卡主名稱是NG CHI MING。這次被告成功使用這NEDBANK卡簽賬。這店舖的一名售貨員在一項認人手續中指認出被告(第一和第二項控罪)。 2.跟著,被告搭乘港鐵到灣仔和姓林的女子會合。被告把「HOGAN」的貨袋交給林,而林則獨自行往大有商場。被告去到一間乾海味貨店,再以前述NEDBANK信用卡買了價值6,936元的乾鮑和罐頭鮑魚。這乾貨店的職員在一項認人手續中指認出被告(第三項控罪)。 3.被告再次和姓林的會合。他們一起行去另一間乾海味舖,但只有被告進入那乾貨店。被告選擇了一包乾鮑和兩罐鮑魚,總值5,540元。被告再次以NEDBANK信用卡找數。這店舖的職員在一項認人手續中指認被告(第五項控罪)。 4.被告再和姓林女子會合,一同搭的士到上環的永安百貨。在那裡,被告打算購買一部價值1,800元的濾水器。當被告正在檢查這貨物時,警員便上前截查被告。在警誡下,被告說他是受聘去使用假信用卡購物。警員在被告身上找到一張NEDBANK VISA信用卡、一張5,540元的貨單。 5.在稍後的錄影會面,被告進一步承認下列事項:
6.政府化驗師證實涉案的NEDBANK VISA信用卡是偽造的。萬事達信用卡方面提供資料,相信每張假卡的平均潛在損失是1,300元美金。而VISA卡信用卡方面的資料是每張假卡平均潛在損失是3,000美元。警方成功搜獲案件所涉及的貨物。 求情理由 7.被告現年26歲,他在深圳居住,妻子亦已有身孕。被告是家庭的支柱。由於他以前任職的酒樓結業,使他生活上產生困難,亦因為要還債而鋌而走險。被告呈上他和他朋友的求情信。三次交易的總金額約為一萬九千元,所有貨物已經找回,店舖並沒有損失。辯方的大律師聲稱,三次購物行為在同一日發生,可說是單一及一連串的行動,但辯方同意NEDBANK是一間海外銀行。辯方呈上兩宗案例,1996年的陳瑞濤案和特區訴 吳佩玲CACC 519/2005。 判刑 8.在香港這一個現代城市,信用卡的使用是重要的商業活動。假信用卡的充斥和猖獗,嚴重地打擊一般信用卡的使用者和商舖及食肆的信心和正常活動。本案涉及兩張假信用卡,本席亦審視了搜獲的那張NEDBANK信用卡,其仿真度十分高,到期日是04/10。案情雖然透露被告當日從內地回港,但沒有證據指出被告是從內地得到這些假卡。被告家在深圳,因此他的出入境紀錄,並不能提供任何線索。但本席並不相信,被告從這些購物活動中,沒有任何利益或酬勞。在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被告聯同一名女子犯案,從警方監視下的活動情況,本席不相信姓林的女子毫不知情,她實質是夥同被告犯案。本案涉及貨物的總值是19,176元。本席認為本案可說是小型犯案行動,涉及兩張假卡。NEDBANK信用卡涉及海外銀行,可說是有國際因素。本席亦參考了上訴庭在特區訴 杜壹朗CACC 464/2006及女皇訴 陳瑞濤(譯音)[1996] 2 HKCLR 128的判刑考慮因素。 9.被告有二十六項定罪,而有些是涉及用假卡的相同罪行,但本席網開一面,不會因被告的前科而加重他的刑罰。被告最實質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這使他有三分一刑期扣減。本席認為案件涉及三間受害店舖,本席不能推測被告是否企圖在永安百貨使用假卡購買那濾水器,因而干犯另一項罪行。雖然被告使用一張假卡,但本席並不認為是單一行為。被告犯案涉及不同地方,不同受害人,不同時間及不同貨價。在同一日發生及在短時間使用假信用卡,是使犯案者在被發現之前充分利用這假卡大肆購貨。 10.綜觀案情及各項因素,本席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每一項以3年作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24個月,同期執行。第三項控罪,本席以3年作為起點而減至24個月。基於整體量刑原則,本席頒令當中3個月和前述24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就第五項控罪,同樣地本席以3年作為起點,減至24個月,當中3個月與前述兩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被告須入獄24加3加3,總共是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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