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an Kian 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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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5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150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第一項和第二項是使用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第三項是管有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這三項控罪所指的虛假文書是三張偽造信用卡,持有人姓名均是Kenny Tan,看起來分別是Citibank Visa Card(〝卡A〞)、OCBC萬事達卡(〝卡B〞)和Standard Chartered Bank Visa Card(〝卡C〞)。 3.在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持馬來西亞護照從深圳進入香港,獲准逗留九十天。在同日下午大約4時25分,被告人進入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所指的店鋪購買一部價值為港幣13,788元的膝上型輕便電腦。被告人向店員出示卡A及使用卡A付款,但店員未能成功取得付款確認(第一項控罪)。 4.被告人跟著向店員出示卡B來付款,店員接過卡B後將卡A歸還給被告人,然後透過卡B取得付款確認,成功完成買賣交易(第二項控罪),店員亦發出一張收條給被告人。 5.被告人然後向店員表示他有意再購買其他東西,店員感到奇怪,於是要求他的同事和信用卡中心聯絡。信用卡中心確認卡B應該是在新加坡簽發,但卡B內的資料卻是源自澳洲,所以卡B應該是虛假的。 6.店員試圖將被告人留在店內,但被告人借故離開,還留下卡B和經已付款的電腦。店員即時報警,通知警方被告人的外貌。在同日下午大約5月時05分左右,兩名警員發現被告人,並且展開跟蹤。期間被告人在另一個商場流連。後來警員在該商場外截查被告人,在他的銀包內找到卡A和卡C,及購買上述電腦的收條(第三項控罪)。 7.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一名不知名人士於2011年8月28日在深圳交給他卡A、卡B和卡C,該不知名人士指示他到港使用這三張信用卡購買電腦,然後帶回電腦給他。被告人可以獲得金錢報酬。被告人於是來港,並且在該三張卡的背後簽署。他亦承認在購買電腦時發生了上述所說的事。他承認在等候拿取電腦時因為感到害怕,故此即時離開。 犯罪紀錄 8.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9.被告人現年34歲,在馬來西亞出生和居住,已婚,育有兩名分別為5歲和9歲的女兒,及一名9歲的兒子。太太和三名孩子現時在馬來西亞居住。被告人是一名電子技術員,但從2011年年初開始失業。 減刑陳詞 10.梁律師替被告人求情時告知本席,被告人到深圳探朋友,在一個偶然機會下遇到一名男子,該名男子提供一些虛假信用卡給他,吩咐他來港嘗試使用這些信用卡購買電腦產品,然後將得到的東西帶回深圳給他。被告人預期會得到一些金錢利益,但得益的程度仍未確定。梁律師強調被告人前往深圳前並沒有想過犯法,亦只是受到一時貪念所驅使。梁律師又指出被告人在被捕後充分和警方合作,將整件事情向警方披露,現在亦經已非常後悔。梁律師亦指出受害店鋪沒有真正損失。被告人是外來人士,難以得到家人探訪。基於上述種種理由,梁律師要求輕判。 判刑理由 11.使用及管有偽造信用卡是嚴重罪行,因為這種罪行直接影響現今社會的商業運作,亦可以造成金額不少的損失,因此判刑必須具有懲罰性和阻嚇性。在R v Chan Sui To & Other([1996] 2 HKCLR 128),上訴法庭指出在評核這種罪行的嚴重性時,考慮因素包括一:運作的規模,即是否涉及大量金錢,或涉及多名犯案人或多張偽造信用卡。二.行騙的策劃是否周詳和是否涉及專門技術及其程度。三.是否有國際或跨境性。四.犯案人的角色,即他是否在運作一個犯罪集團、製造假卡、組織使用假卡,或他只是一名信差或假卡的保管者;及五.犯案人是否認罪。 12.本案是充滿國際成份,被告人是馬來西亞人,在深圳獲得招攬犯法,帶同偽造信用卡來港購物,他是蓄意跨境犯罪,並意圖將罪行得益帶回深圳。但另一方面,被告人在整個過程中只是聽令於他人,沒有證據顯示他參與製造虛假信用卡,被告人亦可以說得上只是一隻棋子。假卡數目只有三張,而被告人只是曾經使用其中兩張來購買價值少於14,000元的東西,其中一張極可能是失效的。當然假若被告人不是被捕,他繼續使用偽造信用卡的可能性是相當之大。 13.本席經已小心考慮上述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案情,基於本案的情節和一般的判刑目的,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是認罪和初犯,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14.至於定量方面,本席參考了以下案件的判刑HKSAR v Yau Wai Chaun(CACC 417/2000)、HKSAR v Gui Zhiqiang(CACC 289/2005)、HKSAR v 吳佩玲(CACC 519/2005)、HKSAR v 杜壹朗(CACC 464/2006)及HKSAR v 陳家仲(CACC 379/2010)。本席採用監禁3年為一至三項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5.至於減刑因素,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不是在前往深圳前經已有犯罪意圖,但當他從深圳進入香港持有這些假卡時,他的犯罪意圖及決心是相當明顯,本席不認為他在到深圳之前沒有犯罪意圖構成減刑因素。就著被告人的得益是多少,本席沒有足夠的資料作出決定,但即使被告人會得到的報酬是微薄,本席不認為這構成減刑因素。因為判刑的目的是在於懲罰和阻嚇。被告人是馬來西亞人,但他是蓄意進入香港犯法,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的外國人身分難以構成減刑因素:見HKSAR v Hong Chong Chi([2002] 1 HKC 295)。再者,被告人懂得說和聽普通話,本席相信他會很容易融入本港的監獄生活,亦可以找到可以溝通的囚友,他的家人亦當然可以從馬來西亞來港探訪他。 16.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因此根據一般的做法,被告人是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本案沒有其他扣減刑期的理由,亦沒有判處緩刑的理據。 17.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每一項控罪監禁兩年。本席認為這三項控罪是同一犯罪行為的不同部分,因此本席下令三項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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