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偉儒 訴 梁達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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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8年12月18日,原告人 梁偉儒 ,向被告人 梁達明 提出本訴訟。去年12月, 梁偉儒 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修改他的申索陳述書,並獲得法庭許可。2010年1月28日, 梁達明 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剔除這份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以及撤銷本訴訟。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5797/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y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79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案件編號2008年第5797宗

________

原告人 梁偉儒  
   
被告人  梁達明  

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內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3月22日

判決書日期:2010年5月6日

   

1.2008年12月18日,原告人梁偉儒,向被告人梁達明提出本訴訟。去年12月,梁偉儒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修改他的申索陳述書,並獲得法庭許可。2010年1月28日,梁達明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剔除這份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以及撤銷本訴訟。

法律原則

2.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法院可自行或根據申請,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狀書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並可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法院作出上述命令,可以基於以下原因:

(1)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

(2)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3)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4)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濫用法律程序。

3.有關的法律原則,詳載於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0第18/19/4至18/19/11段。法院必須認為案中情況是清晰和明顯,才會考慮行使這項權力。在本申請中,梁達明依賴上述全部理由。

申索基楚

4.原來的申索陳述書,篇幅甚短,全文如下:

“有關賣出股分所得的港幣$450,000事宜。

2003年10月20日,本人以新界葵涌藍田街38號金葵工廈地下六個車位跟梁達明先生交換他以港幣$450,000的代價賣出公司編號830363利駿實業有限公司內的三份一股分,即30,000股原屬陳少偉先生而後期轉售予王偉良先生。

梁達明先生於收到王偉良先生的港幣$450,000後,一直沒有依口頭協議將此$450,000交還本人。

雖然本人經律師樓多次追討,梁達明先生仍然沒有回覆,甚至於本年10月14日,我直接面對面向他追討,梁達明先生仍然不回應,直至今天。“

5.單從上述陳述書,去了解梁偉儒的申索,並不容易。上述指稱存在的問題,包括:所指口頭協議在甚麼時候和場合達成?梁達明是否持有原來屬於陳少偉的30,000股份,才可以同意將之出售予王偉良,並收取王偉良支付的港幣450,000元?該6個車位是否歸梁達明所有,以換取王偉良支付梁達明的款項?

6.儘管如此,梁達明送交法庭存檔答辯書,對梁偉儒的指稱一概否應。

7.在他送交法庭存檔的回覆書,梁偉儒有以下較詳細的指稱:

“2.       2003年9月初,利駿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編號830363,公司內兩名股東兼董事陳少偉先生、被告人及原告人達成協議:陳少偉將其名下的利駿實業有限公司的三分一股份交由被告人,以換回陳少偉先生投入資金與股本共港幣$450,000.00。此$450,000與原告人交換位於葵涌藍田街金葵工廈地下共6個車位。

……

3.     2003年10月20日,原告人經律師樓將藍田街6個車位轉售予陳少偉先生,陳少偉先生亦將他於利駿實業有限公司的股份交由被告人安排轉讓。

……

被告人於2003年10月20日至2003年10月31日期間,親口通過手機向我,原告人說及已收被被告人新招來的股東王偉良先生的股本共港幣$450,000。此HK$450,000亦存入南洋商業銀行戶口。

……

4.     原告人於2005年2月24日從王偉良先生名下轉入當初原屬陳少偉先生的利駿實業股份全部30,000股

……“

8.按照回覆書,可理解梁偉儒的指稱如下:

(1) 所指的口頭協議於2003年9月初達成,立約方是梁偉儒陳少偉、以及梁達明三人。

(2) 協議內容是,梁偉儒同意將該6個車位售予陳少偉陳少偉同意將他在利駿實業有限公司的30,000股份,交由梁達明去換回陳少偉所投資的港幣450,000元,再支付梁偉儒

(3) 按此協議,梁達明招來王偉良作為新股東,王偉良亦支付了該筆港幣450,000元。

9.換言之,梁偉儒指的,是根據該協議,陳少偉為了購入該6個車位,須支付梁偉儒港幣450,000元。方法是由梁達明安排將陳少偉的30,000股份,以港幣450,000元轉售予新股東,即後來的王偉良,再將該筆款項交予梁偉儒,以支付該些車位的售價。不過,梁達明最終沒有將王偉良支付的款項交予梁偉儒

10.雙方其後披露了文件,也送交法庭存檔了證人陳述書。代表梁達明的律師,也曾就梁偉儒所指的口頭協議,向他發出質詢書。梁偉儒的回覆如下:

“1.       有關協議於2003年8,9月期間達成。

2.        有關協議於被告人跟陳少偉先生合資的公司;利駿實業有限公司位於中國深圳寶安沙井工廠內之會議室內達成。

3.        有關協議是被告人梁達明跟本人與及上述公司之股東陳少偉先生合共三人面對面達成。

4.        ……

5.        有關協議內容:2003年8,9月,梁偉懦與陳少偉先生及梁達明先生達成協議,梁偉儒以港幣800,000賣出其擁有的葵涌藍田街38號地下全部六個車位予陳少偉先生,陳少偉先生將投資於“利駿實業有限公司”內的港幣$450,000轉交給梁偉儒,以作為該六個車位的部分付款,而梁達明先生亦同意陳少偉先生退股,梁達明先生並找來新投資者,出資港幣$450,000買入陳少偉先生該批股份。

6.        2003年10月20日,梁偉儒委託劉漢銓律師行,將名下葵涌藍田街38號地下六個車位成功轉入陳少偉先生名下,律師行職員劉庭光先土亦提示,律師行只收到陳少偉先生付款$350,000,即尚欠$450,000,大約2003年10月31日,梁達明先生告訴我,他已收到新投資者的買股資金$450,000,梁達明先生更說已將$450,000存入其公司設於南洋商業銀行戶口內。

……”

11.如上所述,梁偉儒最後修改了他的申索陳述書,加入以下部份:

“今天,梁達明先生仍然否認有此口頭協議,原告人要求法庭頒令予梁達明先生,交回屬於陳少偉先生的利駿實業有限公司的30,000股股份;連同陳少偉先生已投資在利駿實業有限公司之港幣$450,000全部交回原告人即梁偉儒〔註〕。

至於2003年至2009年此期間因此$450,000衍生的利息損失,原告人以年息八厘向被告人申索港幣$216,000。

〔註〕附件收據係2003年10月20日由陳少偉親自發出給梁偉儒,收據內容清楚述明陳少偉先生於利駿實業有限公司之所有投資全部轉給梁偉儒。“

12.為了反對梁達明這次申請,梁偉儒送交法庭存檔了誓章。當中他也有以下所指:

“……

修訂申索陳述書上已清楚說明,陳少偉先生於利駿實業有限公司的300,000股份連同已投資的$450,000必須全部交回原告人,負責此股份的買賣的人,正正是被告人,他沒有依陳少偉先生的指示將此批資金轉交原告人,反而私自將他人之投資,據為己有,過程功於心計,先將屬於陳少偉的股份全部轉往其股東朋友王偉良名下,最後又從王偉良名下轉回被告人名下。

……”

申請理據

13.梁達明一方指,梁偉儒所指口頭協議的日期,出現了上述不同版本,又指梁偉儒未能清楚指出口頭協議的條款,以及各方所付出的代價。本席認為,本申請並非取決於梁偉儒的狀書,是否披露了合理訴訟因由,反而是已經披露的資料,顯示本訴訟有濫用法律程序之嫌。

14.綜合梁偉儒的回覆書,以及他回覆梁達明的質詢書,可理解梁偉儒所指的,是根據當時三方面的口頭協議,他同意將該6個車位售予陳少偉的代價,其實是港幣800,000元。陳少偉需要支付港幣350,000元,其餘的450,000元,則待梁達明找來新的投資者,由該投資者付出此450,000元,去購入陳少偉擁有的利駿實業有限公司300,000股份。梁達明從該投資者收到這款項後,再用來支付陳少偉梁偉儒的購買車位價錢餘額。

15.梁偉儒指,他將車位轉讓予陳少偉陳少偉支付了港幣350,000元,尚欠450,000元。其後梁達明找來王偉良王偉良付出450,000元購入陳少偉的股份,但梁達明沒有將該款項交予梁偉儒,以抵償陳少偉欠他的款項。

16.梁達明一方指,上述梁偉儒在不同階段或文件的指稱,都構成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並有濫用法律程序之嫌。他之所以這樣指出,主要因為梁偉儒所指的車位轉讓和陳少偉的股份轉讓問題,早在另一區域法院案件〔DCCJ 4480/2004〕有所定案。

17.DCCJ 4480/2004一案中,原告人是陳少偉的公司Smart Rich Holdings Limited〔下簡稱“Smart Rich”〕;被告人是梁偉儒的公司Rudolph Services Limited〔下簡稱“Rudolph”〕。上述該6個車位其實是梁偉儒以Rudolph之名持有。案中涉及的另一間公司Smart Profit Industrial Limited,即是上述的利駿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利駿”〕。利駿原來的三名股東,其中兩名就是陳少偉梁達明〔Eddy Leung〕。

18.該案的主要爭議,正是梁偉儒陳少偉,沒有向他支付購買該6個車位的售價餘額,港幣450,000元。陳少偉指,他和梁偉儒當時達成口頭協議,主要內容是陳少偉同意購入屬於梁偉儒該6個車位,作價港幣800,000元。陳少偉擁有在利駿的300,000股份,並投資了港幣450,000元。陳少偉同意支付車位售價當中港幣350,000元,另外他將退出利駿,並將他的300,000股份,轉至梁偉儒或其代名人〔nominee〕的名下,以作抵償車位售價餘額港幣450,000元。

19.陳少偉指,根據該口頭協議,他以Smart Rich之名與Rudolph簽訂買賣車位的傋忘錄,支付了港幣350,000元,又簽訂轉讓車位的契約,其後他也應要求簽署了文件,將他在利駿的300,000股份,轉至梁偉儒的代名人,即上述王偉良的名下。

20.該案在2005年8月審訊,為期5天。雙方皆由律師代表出席,陳少偉梁偉儒更是主要證人。法庭在2006年1月6日頒下判案書。法庭在介定案中主要爭議時,特別提到須決定的問題包括:陳少偉所指,和梁偉儒的口頭協議是否存在;陳少偉是否應梁偉儒的要求簽署了轉讓股份的文件;以及陳少偉的股份是否已轉至梁偉儒的代名人的名下〔見該判案書第6至8段〕。從該判案書可見,梁偉儒在本訴訟中提交的文件證據,當時法庭也有考慮。

21.在該判案書中,法庭不斷指出,梁偉儒就所有關鍵爭議而提出的證供,是完全不可信的〔見該判案書第10段〔例〕〕。相反,法庭接納和相信陳少偉的證供,並裁定上述他所指的案情屬實。換言之,陳少偉所指和梁偉儒達成的口頭協議,的確存在。陳少偉須支付車位售價餘額港幣450,000元,但這已經按該協議,以他在利駿的300,000股份抵償。其後在梁偉儒要求下,陳少偉簽署了轉讓股份的文件,梁偉儒代名人王偉良也簽署了同樣文件,股份也轉到王偉良的名下。所以,陳少偉已經履行了他的合約責任,向梁偉儒完全支付了購買車位的價錢。

22.代表梁達明大律師指,關於買賣該6個車位的口頭協議的立約方和協議內容,法庭在DCCJ 4480/2004一案既有定案,梁偉儒在本訴訟所提出的,等如要求法庭再次審理同樣事宜。大律師指的,是「既判案件」〔res judicata〕的原則。

23.本席同意大律師的陳詞,理由如下:

(1) 梁偉儒現在指,根據當時協議,陳少偉購買車位時,是以他擁有的利駿30,000股份,交由梁達明售予招來的新的投資者,即王偉良,並指示梁達明王偉良支付的450,000元,轉交梁偉儒以抵欠他的港幣450,000元。這指稱與法庭的裁斷不乎〔見該判案書第32至73,以及106段〕。

(2) 梁偉儒又指,是陳少偉將股份交由梁達明出售,而王偉良梁達明的朋友和新的投資者。言下之意,他指這些都不是他的安排。這指稱與法庭的裁斷不乎。法庭清楚地裁定,梁偉儒在這些安排中扮演主動的角色,而梁達明則充當梁偉儒的代理及信差,安排文件,將陳少偉的股份,轉至梁偉儒的代名人王偉良的名下〔見該判案書第82至97段〕。

(3) 雖然在DCCJ 4480/2004一案,與訟方是Smart Rich 和Rudolph,不包括梁偉儒,但是法庭清楚指出,這兩間公司,只不過分別是陳少偉梁偉儒用作持有該些車位的工具〔corporate vehicles〕而已〔見該判案書第15,39和96段〕。本席認為,該案判決對梁偉儒,同樣具約束力。

24.大律師援引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0第18/19/11段以下內容:

“It may be an abuse of procedure to litigate matters which have, or could have, been decided in earlier proceedings.  The basic rule is that, where a matter becomes the subject of adjudication, the court requires the parties to put forward their whole case and will not (except under special circumstances) permit them later to reopen matters which might have been brought forward as part of already concluded litigation (see Henderson v Henderson (1843) 3 Hare 100, 115 (Wigram VC); Yat Tung Co v Dao Heng Bank [1975] AC 581, at 590B-D (Lord Kilbrandon)……

Res judicata for this purpose of not confined to issues which the court was actually asked to decide in the original litigation; it covers issues or facts which are so clearly part of the subject-matter of the original litigation and so clearly could have been raised then that it would be an abuse of process to allow new proceedings to be stated in respect of them (see Greenhalgh v Mallard [1947] 2 All ER 255, at 257 (Somervell LJ)

……But the basic rule must be applied with caution.  It does not necessarily follow that, because a matter could have been raised in earlier proceedings, the raising of it subsequently constitutes an abuse.  The crucial question is whether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a party is misusing or abusing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by seeking to raise before it an issue which could have been raised before (Johnson v Gore Wood & Co at 80-91)……”

25.這是所謂廣義的「既判案件」法律原則,主要針對的問題是,與訟人士沒有在較早前的案件中,提出現在訴訟中的事宜,是否屬於濫用法律程序。

26.梁偉儒現在指,梁達明是當時口頭協議的一方,協議又包括他現在所指的內容。若這些是事實的話,梁偉儒理應早已在DCCJ 4480/2004一案中提出。如上所述,當時法庭要決定的其中一個爭議,就是該口頭協議的內容;而梁達明在這宗交易中所扮演的角色,明顯地是相關事宜。就這項議題,法庭在該判案書其實也著墨甚多〔見該判案書第16至23段〔例〕〕。根據廣義的「既判案件」原則,本席認為,梁偉儒在本訴訟中提出這些指稱,實在是濫用法律程序。

27.梁偉儒引述該判案書,指法庭也認定梁達明是“犯罪者”〔culprit〕。他指的是該判案書第93段,但該段根本沒有他指的意思。該段內容如下:

“As Mr Chan submitted, if Eddy Leung were dishonest and arranged to complete the Transfer Documents in favour of an unrelated party without authorisation, both Chan and Leung would know (and Eddy Leung would know that they knew) he would be the culprit.  Further, Chan would have expected demand and outcry from Leung if Leung did not receive the Transfer Documents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after Completion.  The risk of any misdeed being committed quietly without discovery was insignificant.”

28.法庭的意思,與梁偉儒所指剛好相反。法庭其實拒絕接納梁偉儒所指,並裁定梁達明安排將陳少偉的股份轉讓至王偉良,箇中有不誠實勾當的可能性不大。

29.如上所述,梁偉儒指,王偉良在2005年2月24日,將他名下的利駿的300,000股份,轉到梁達明的名下。文件顯示,而大律師亦確認,這都是事實。這在DCCJ 4480/2004一案審訊之前已經發生,法庭亦知道王偉良是在當天辭退利駿董事一職〔見該判案書第13段〕。

30.假設梁偉儒基於任何原因,不滿王偉良這樣轉走實質上屬於他的股份,但即使他要向王偉良梁達明追究,也不可能建基於他在本訴訟中所指的口頭協議。既然如此,梁偉儒在本訴訟中,根本沒有提出其他法理基礎和因由,向梁達明追討該30,000股份,或股份所代表的資產。

31.本席在聆訊中指出,法庭不會考慮讓梁偉儒再次無限修改他的申索。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梁偉儒申索理應被剔除,本訴訟予以撤銷。

命令

32.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予以剔除;為求完整,本席同時行使規則賦予權力,主動剔除梁偉儒的回覆書。本訴訟予以撤銷。梁偉儒須繳付梁達明因本訴訟〔包括本申請〕引起的訟費,以及大律師費用。不過,本訟費命令無損法庭較早時已經頒下的訟費命令。除非雙方同意金額,否則訟費由法庭評定。另外,本訟費命令乃暫准性質:任何一方不在今天起計14天內要求更改,本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身應訊

被告人:由黃律師事務所轉騁蘇嘉賢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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