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偉儒 訴 梁達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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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8年12月18日,原告人 梁偉儒 ,向被告人 梁達明 提出本訴訟。去年12月, 梁偉儒 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修改他的申索陳述書,並獲得法庭許可。2010年1月28日, 梁達明 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剔除這份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以及撤銷本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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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79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案件編號2008年第5797宗 ________
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內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3月22日 判決書日期:2010年5月6日 判 決 書 1.2008年12月18日,原告人梁偉儒,向被告人梁達明提出本訴訟。去年12月,梁偉儒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修改他的申索陳述書,並獲得法庭許可。2010年1月28日,梁達明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剔除這份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以及撤銷本訴訟。 法律原則 2.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法院可自行或根據申請,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狀書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並可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法院作出上述命令,可以基於以下原因:
3.有關的法律原則,詳載於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0第18/19/4至18/19/11段。法院必須認為案中情況是清晰和明顯,才會考慮行使這項權力。在本申請中,梁達明依賴上述全部理由。 申索基楚 4.原來的申索陳述書,篇幅甚短,全文如下:
5.單從上述陳述書,去了解梁偉儒的申索,並不容易。上述指稱存在的問題,包括:所指口頭協議在甚麼時候和場合達成?梁達明是否持有原來屬於陳少偉的30,000股份,才可以同意將之出售予王偉良,並收取王偉良支付的港幣450,000元?該6個車位是否歸梁達明所有,以換取王偉良支付梁達明的款項? 6.儘管如此,梁達明送交法庭存檔答辯書,對梁偉儒的指稱一概否應。 7.在他送交法庭存檔的回覆書,梁偉儒有以下較詳細的指稱:
8.按照回覆書,可理解梁偉儒的指稱如下:
9.換言之,梁偉儒指的,是根據該協議,陳少偉為了購入該6個車位,須支付梁偉儒港幣450,000元。方法是由梁達明安排將陳少偉的30,000股份,以港幣450,000元轉售予新股東,即後來的王偉良,再將該筆款項交予梁偉儒,以支付該些車位的售價。不過,梁達明最終沒有將王偉良支付的款項交予梁偉儒。 10.雙方其後披露了文件,也送交法庭存檔了證人陳述書。代表梁達明的律師,也曾就梁偉儒所指的口頭協議,向他發出質詢書。梁偉儒的回覆如下:
11.如上所述,梁偉儒最後修改了他的申索陳述書,加入以下部份:
12.為了反對梁達明這次申請,梁偉儒送交法庭存檔了誓章。當中他也有以下所指:
申請理據 13.梁達明一方指,梁偉儒所指口頭協議的日期,出現了上述不同版本,又指梁偉儒未能清楚指出口頭協議的條款,以及各方所付出的代價。本席認為,本申請並非取決於梁偉儒的狀書,是否披露了合理訴訟因由,反而是已經披露的資料,顯示本訴訟有濫用法律程序之嫌。 14.綜合梁偉儒的回覆書,以及他回覆梁達明的質詢書,可理解梁偉儒所指的,是根據當時三方面的口頭協議,他同意將該6個車位售予陳少偉的代價,其實是港幣800,000元。陳少偉需要支付港幣350,000元,其餘的450,000元,則待梁達明找來新的投資者,由該投資者付出此450,000元,去購入陳少偉擁有的利駿實業有限公司300,000股份。梁達明從該投資者收到這款項後,再用來支付陳少偉欠梁偉儒的購買車位價錢餘額。 15.梁偉儒指,他將車位轉讓予陳少偉,陳少偉支付了港幣350,000元,尚欠450,000元。其後梁達明找來王偉良,王偉良付出450,000元購入陳少偉的股份,但梁達明沒有將該款項交予梁偉儒,以抵償陳少偉欠他的款項。 16.梁達明一方指,上述梁偉儒在不同階段或文件的指稱,都構成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並有濫用法律程序之嫌。他之所以這樣指出,主要因為梁偉儒所指的車位轉讓和陳少偉的股份轉讓問題,早在另一區域法院案件〔DCCJ 4480/2004〕有所定案。 17.DCCJ 4480/2004一案中,原告人是陳少偉的公司Smart Rich Holdings Limited〔下簡稱“Smart Rich”〕;被告人是梁偉儒的公司Rudolph Services Limited〔下簡稱“Rudolph”〕。上述該6個車位其實是梁偉儒以Rudolph之名持有。案中涉及的另一間公司Smart Profit Industrial Limited,即是上述的利駿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利駿”〕。利駿原來的三名股東,其中兩名就是陳少偉和梁達明〔Eddy Leung〕。 18.該案的主要爭議,正是梁偉儒指陳少偉,沒有向他支付購買該6個車位的售價餘額,港幣450,000元。陳少偉指,他和梁偉儒當時達成口頭協議,主要內容是陳少偉同意購入屬於梁偉儒該6個車位,作價港幣800,000元。陳少偉擁有在利駿的300,000股份,並投資了港幣450,000元。陳少偉同意支付車位售價當中港幣350,000元,另外他將退出利駿,並將他的300,000股份,轉至梁偉儒或其代名人〔nominee〕的名下,以作抵償車位售價餘額港幣450,000元。 19.陳少偉指,根據該口頭協議,他以Smart Rich之名與Rudolph簽訂買賣車位的傋忘錄,支付了港幣350,000元,又簽訂轉讓車位的契約,其後他也應要求簽署了文件,將他在利駿的300,000股份,轉至梁偉儒的代名人,即上述王偉良的名下。 20.該案在2005年8月審訊,為期5天。雙方皆由律師代表出席,陳少偉和梁偉儒更是主要證人。法庭在2006年1月6日頒下判案書。法庭在介定案中主要爭議時,特別提到須決定的問題包括:陳少偉所指,和梁偉儒的口頭協議是否存在;陳少偉是否應梁偉儒的要求簽署了轉讓股份的文件;以及陳少偉的股份是否已轉至梁偉儒的代名人的名下〔見該判案書第6至8段〕。從該判案書可見,梁偉儒在本訴訟中提交的文件證據,當時法庭也有考慮。 21.在該判案書中,法庭不斷指出,梁偉儒就所有關鍵爭議而提出的證供,是完全不可信的〔見該判案書第10段〔例〕〕。相反,法庭接納和相信陳少偉的證供,並裁定上述他所指的案情屬實。換言之,陳少偉所指和梁偉儒達成的口頭協議,的確存在。陳少偉須支付車位售價餘額港幣450,000元,但這已經按該協議,以他在利駿的300,000股份抵償。其後在梁偉儒要求下,陳少偉簽署了轉讓股份的文件,梁偉儒代名人王偉良也簽署了同樣文件,股份也轉到王偉良的名下。所以,陳少偉已經履行了他的合約責任,向梁偉儒完全支付了購買車位的價錢。 22.代表梁達明的蘇大律師指,關於買賣該6個車位的口頭協議的立約方和協議內容,法庭在DCCJ 4480/2004一案既有定案,梁偉儒在本訴訟所提出的,等如要求法庭再次審理同樣事宜。蘇大律師指的,是「既判案件」〔res judicata〕的原則。 23.本席同意蘇大律師的陳詞,理由如下:
24.蘇大律師援引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0第18/19/11段以下內容:
25.這是所謂廣義的「既判案件」法律原則,主要針對的問題是,與訟人士沒有在較早前的案件中,提出現在訴訟中的事宜,是否屬於濫用法律程序。 26.梁偉儒現在指,梁達明是當時口頭協議的一方,協議又包括他現在所指的內容。若這些是事實的話,梁偉儒理應早已在DCCJ 4480/2004一案中提出。如上所述,當時法庭要決定的其中一個爭議,就是該口頭協議的內容;而梁達明在這宗交易中所扮演的角色,明顯地是相關事宜。就這項議題,法庭在該判案書其實也著墨甚多〔見該判案書第16至23段〔例〕〕。根據廣義的「既判案件」原則,本席認為,梁偉儒在本訴訟中提出這些指稱,實在是濫用法律程序。 27.梁偉儒引述該判案書,指法庭也認定梁達明是“犯罪者”〔culprit〕。他指的是該判案書第93段,但該段根本沒有他指的意思。該段內容如下:
28.法庭的意思,與梁偉儒所指剛好相反。法庭其實拒絕接納梁偉儒所指,並裁定梁達明安排將陳少偉的股份轉讓至王偉良,箇中有不誠實勾當的可能性不大。 29.如上所述,梁偉儒指,王偉良在2005年2月24日,將他名下的利駿的300,000股份,轉到梁達明的名下。文件顯示,而蘇大律師亦確認,這都是事實。這在DCCJ 4480/2004一案審訊之前已經發生,法庭亦知道王偉良是在當天辭退利駿董事一職〔見該判案書第13段〕。 30.假設梁偉儒基於任何原因,不滿王偉良這樣轉走實質上屬於他的股份,但即使他要向王偉良或梁達明追究,也不可能建基於他在本訴訟中所指的口頭協議。既然如此,梁偉儒在本訴訟中,根本沒有提出其他法理基礎和因由,向梁達明追討該30,000股份,或股份所代表的資產。 31.本席在聆訊中指出,法庭不會考慮讓梁偉儒再次無限修改他的申索。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梁偉儒申索理應被剔除,本訴訟予以撤銷。 命令 32.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予以剔除;為求完整,本席同時行使規則賦予權力,主動剔除梁偉儒的回覆書。本訴訟予以撤銷。梁偉儒須繳付梁達明因本訴訟〔包括本申請〕引起的訟費,以及大律師費用。不過,本訟費命令無損法庭較早時已經頒下的訟費命令。除非雙方同意金額,否則訟費由法庭評定。另外,本訟費命令乃暫准性質:任何一方不在今天起計14天內要求更改,本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身應訊 被告人:由黃律師事務所轉騁蘇嘉賢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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