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偉儒 訴 梁達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5797/200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June 2010.
1. 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 梁達明 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剔除原告人 梁偉儒 的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以及撤銷本訴訟。2010年5月6日,本席頒下判決書〔下簡稱“ 該判決書 ”〕,批准了 梁達明 的申請〔下簡稱“ 該判決 ”〕。 梁偉儒 隨即提出本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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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79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案件編號2008年第5797宗 ________
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內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6月1日 判決日期:2010年6月1日 頒下書面判決理由日期:2010年6月2日 判 決 理 由 1.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梁達明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剔除原告人梁偉儒的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以及撤銷本訴訟。2010年5月6日,本席頒下判決書〔下簡稱“該判決書”〕,批准了梁達明的申請〔下簡稱“該判決”〕。梁偉儒隨即提出本申請。 2.梁偉儒於2010年5月17日提交法庭以存檔的傳票,標題是“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第58號命令〕- 不服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這明顯是錯誤的。如果梁偉儒不服該判決,應該提出申請,要求法庭許可他提出上訴。 3.可是,梁偉儒在他的傳票內所要求的,卻是下述命令:
4.梁偉儒現在提出上述要求,並無法律基礎。無論如何,法庭不可能給予他在傳票內要求的命令。 5.假設梁偉儒提出本申請,是要求法庭許可他提出上訴,推翻該判決,那麼他便需要達到《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所載的條件。根據該條,除非本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在誓章中,梁偉儒提出了以下數點:
論點〔1〕 7.梁偉儒指法庭當時在聆訊中的提問和質疑,打斷和影響了他的發言,本席認為這個指控並不公平。相反,當時為了方便梁偉儒組織陳詞,本席應他的要求,曾經把聆訊押後超過10分鐘。至於他指法庭先入為主,本席並不明白他何出此言。要判斷法庭是否客觀地作出分析,還是應該看該判決書為準。 論點〔2〕 8.梁達明一方是根據法院規則提出申請,而法庭當時考慮的,是該申請是否合乎有關規則所載的情況〔見該判決書第2至3段〕。 9.根據他提交法庭以存檔的文件,梁偉儒指梁達明沒有按當時的協議,依照陳少偉的指示,沒有將陳少偉投資在利駿實業有限公司〔即當時陳少偉和梁達明的公司〕的港幣450,000元轉交梁偉儒,以抵償他出售車位價格餘額。梁達明還先將陳少偉該30,000利駿股份*轉到他的朋友王偉良名下,最後再將之轉到自己名下,據為己有。基於上述指稱,梁達明現在需要對梁偉儒負上法律責任〔見該判決書第4至15段〕。 10.雖然梁偉儒聲稱無意就DCCJ 4480/2004翻案,但是他提出上述申索基礎,實際上是重提當時各方的協議內容,以及各方擔任的角色。這不單無異於要求法庭,再次考慮經已就這些事宜作出的事實裁斷,還有違「既判案件」的法律原則。這也是問題所在〔見該判決書第17至30段〕。 論點〔3〕 11.梁偉儒不斷重申,既然他擁有王偉良名下的該些股份的實質利益,而現在該些股份卻在梁達明名下,他便有權向梁達明討回股份和其代表的投資。因此,他認為本案看似繁複,其實簡單。法庭只需要傳召王偉良出庭作供,本案便會水落石出。 12.提出申索的法理和事實基礎,以及在審訊中舉證去證明這些指稱,這些都是原告人的責任。梁偉儒未能提出,在本案的情況下,法律已經假定梁達明有法律責任。所以,本席不同意上述梁偉儒的陳詞。 結論 13.本席認為,梁偉儒不能令本席信納,他擬提出的上訴,切合條例第63A條所定的條件,所以拒絕了他的申請,並作出了命令:梁偉儒的申請予以撤銷;梁偉儒須繳付梁達明因本申請引起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訟費評為港幣15,000元;梁偉儒須於今天起計14天內繳付此訟費。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身應訊 被告人:由黃律師事務所轉騁蘇嘉賢大律師代表 * 註:2010年5月6日判決書第14,18,19,21,29段內所載的“300,000股份”,應更改為“30,000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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