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輝

Case No.DCCC 1080/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08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0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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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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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0年3月31日上午10時46分

出席人士:

Miss Rebecca M.K. L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ANG Kevin T.K.,由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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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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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吳家輝先生在本席座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9年7月15日,在香港九龍秀茂坪寶達邨達翠樓垃圾收集站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9.32克氯胺酮的13.23克粉末。

承認事實

2.於2009年7月15日大約00:05時,被告人在秀茂坪寶達邨達翠樓外見到警察之後逃跑,但被警察截停。警察搜查被告人及與他同行的三名男子,及在被告人內褲下找到一個可再封膠袋,裝有控罪中所指的危險藥物,即是內含9.32克氯胺酮的13.23克粉末。其他三名男子身上並沒有任何違禁品。

3.在被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有關氯胺酮是他準備與朋友一齊分享,不收費用。在後來進中的會面裡,被告人作出進一步的招認,說他是以800元購買案中的氯胺酮,準備同朋友一齊吸食。

刑事紀錄

4.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理由

5.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為被告人作出了一個強而有力的求情陳詞。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今年23歲,曾經接受中三教育,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大律師指,被告人曾經以自己的積蓄與朋友合作開設汽車美容業務,但是失敗收場。在失意之下,因為受到壞朋友的影響而染上毒癮,以致觸犯本案。

6.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自己、其父母、香港基督教服務處及亞洲專業美容有限公司東主所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道出犯案的經過,與大律師在求情裡所道出的相若。他亦表示悔意及愧對父母及妹妹,及希望能夠戒除毒癮。他要求法庭輕判,以便他能早日回家照顧年老多病的父母,及照顧他妹妹。父母在信中指出,被告人是一個顧家的好兒子及要求法庭判處他非監禁式的刑罰。香港基督教服務處指出,被告人適合進入他們所舉辦的三個月戒毒療程。亞洲專業汽車美容有限公司東主道出被告人犯案的經過,及指出願意聘請被告人替他公司工作,並希望法庭判處被告人非監禁式的刑罰。

7.大律師強調,案中的氯胺酮份量不多,而大部分為被告人作自己食用的性質。大律師亦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的年紀,及坦白承認控罪所表現出的悔意。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及以一個幫助被告人更生及戒除毒癮的處罰方式來處理被告人。

判刑

8.販運危險藥物是一項非常嚴重,及令社會極度討厭和反感的罪行,因為這一類罪行會令到社會上更多人能夠更容易地接觸到危險藥物,致令更多人成為癮君子。這不單對染上毒癮的人造成嚴重的傷害,對於他們的家庭及整個社會亦產生很大的禍害。上訴法院在特區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中,已經定下清晰有關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果販運氯胺酮的份量是1至10克的話,一般的判刑起點是兩至四年監禁。本案所涉及的氯胺酮份量是9.32克,根據這個判刑指引,判刑起點應該是大約三年十個月的監禁。

9.本席必須指出,染上毒癮及經濟理由並不可以作為犯法的借口。本席接受被告人求情時指出有部分的氯胺酮是自用性質,但是本席仍須記著,就算管有作為自用用途的危險藥物,其本身已是一個罪行,須受到法律的制裁。雖然被告人並沒有過往定罪紀錄,但是有案例清楚地指出就這麼嚴重的罪行而言,這一點並不構成一個有力的求情因素。當然,法庭在判刑的時候仍會作出考慮。

10.在考慮案中的所有因素後,法庭在本案中所採納的判刑起點是三年三個月的監禁。因為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法庭給予他刑期寬減,判處他入獄兩年兩個月。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