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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於2010年5月12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更改本席於2010年4月30日所作出之訟費暫准令。答辯人的申請是建基於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答辯人於有關時段曾經提出合理和解金額並存入法庭,而提出的合理和解金額超過法庭最終的判定金額44106.14元(已包括判決之利息),但是申請人沒有接受該存款。因此,答辯人要求申請人支付於2010年2月8日後所產生之訟費並要求該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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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66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8年第669號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暫委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5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5月20日 判案書 1.答辯人於2010年5月12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更改本席於2010年4月30日所作出之訟費暫准令。答辯人的申請是建基於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答辯人於有關時段曾經提出合理和解金額並存入法庭,而提出的合理和解金額超過法庭最終的判定金額44106.14元(已包括判決之利息),但是申請人沒有接受該存款。因此,答辯人要求申請人支付於2010年2月8日後所產生之訟費並要求該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 2.答辯人倚靠一份附帶條款付款的通知書(notice of sanctioned payment)。該通知書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8條規則於2010年1月11日發出及存檔。答辯人在該通知書提出, 除較早時已存入法庭的32,000元外額外再存入48,000元, 合共金額為80,000元, 連同僱主己支付的112,212.90元, 作為是次僱員補償案件的和解金額。 3.根據該命令的第15條規則, 申請人可於2010年1月11日的28天內決定接受該付款或提議與否。因此,本席亦批淮答辯人更改傳票, 將原先要求申請人支付由2010年1月12日起計的訟費改為由2010年2月9日起計(2010年2月8日是提議的最後日期)。 4.最終申請人沒有接受該付款或提議而案件最終以審訊完結。本席判決書中所判定的賠償金額合共為港幣145,003.07元,減去在有關時段僱主曾支付的112,212.90元,裁定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32,790元, 該金額的利息經答辯人計算至2010年4月30日,即判決日, 為港幣5,803.86元。換言之,包括判決前利息在內, 答辯人合共須支付申請人38,593.86元(32,790元 +5,803.86元), 此金額, 遠遠低於答辯人存入法庭的80,000元。 5.原告人於2010年5月20日的書面陳詞中,質疑她為什麼要給答辯人訟費。 6.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 如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或未能取得比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有利的判決(better the offer or payment),則法庭可作出以下命令。第一,法庭可命令不給予原告人在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至判決日的全部或部份款項的全部或部分利息。第二, 法庭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日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第三, 法庭可命令原告人須支付上述的訟費的同時,以彌償基準計算 (indemnity basis)。第四, 法庭可命令該訟費的利息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利率計算。 7.就是次申請, 代表答辯人的徐大律師,只要求上述第二及第三項法庭可作出的命令。 8.本席認為上述法例,旨在鼓勵訴訟人在訴訟中提出合理和解提議, 亦鼓勵與訟人接受合理和解提議,若然訴訟任何一方不合理地拒絕合理的和解付款或和解提議,不合理的一方須支付往後的訴訟費及相關後果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做法。 9.基於上述情況,本席看不出申請人有任何充份理據反對答辯人的申請。本席批准答辯人的申請,即2010年4月30日本案的判決書第31段關於訟費之暫准令有關部分更改為: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自2010年2月9日起之訟費, 以彌償基準計算。因此,本席亦頒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是次申請而招致的聆訊訟費。由於申請人在2010年1月7日前是受助於法律援助署,本席不適宜作出簡易訟費評定 (summary assessment)。 10.就訟費命令,本席作出總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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