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建英 訴 英華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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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鍾建英女仕(“以下簡稱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的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向答辯人提出申索。答辯人承認責任,亦沒有爭議涉及第10條的病假日數和第10A條的醫療費用金額。

Cites 3 cases

Case No.DCEC 669/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66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8年第6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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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建英 申請人
   
  英華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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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暫委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4月20及21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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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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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背景

1.申請人鍾建英女仕(“以下簡稱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的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向答辯人提出申索。答辯人承認責任,亦沒有爭議涉及第10條的病假日數和第10A條的醫療費用金額。

2.申請人並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18條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申請人要求法庭就普通評估委員會對她在兩次事故中所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中,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分別為 “0” 及 “5”的百分率的評估推翻, 並予以提高。

3.根據法庭於2010年3月23日所作出的命令, 僱員補償案件DCEC 669/2008及 人身傷亡案件DCPI 1262/2009 須同一時間審理。

    本案議題

4.本案的焦點在於法庭在考慮訴訟雙方所提供的証供及證據後,包括骨科和精神科的聯合專家報告, 重新分析後所得的結論和評估, 包括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率。

5.申請人在審訊中沒有法律代表, 她的立場為有關評估須予以提高,但沒有提出任何具體數字或須提高多少百分率及基礎。答辯人則認為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是有充份證據支持,包括兩份聯合專家報告。

    意外的發生

6.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 工種為清潔工人,主要在彩虹邨進行清潔工作。申請人在上述事故發生時為42歲,月薪$5,080。

7.第一次事故發生於2006年6月20日,約下午1時,申請人於彩虹邨翠琼樓10樓清洗走廊地面期間突然感覺腰部微微一拉,即時感到腰背痛楚,她向組長「馬姐」(全名不詳)要求休息一會。經過約二十分鐘後的休息,申請人繼續工作至約4時左右,這時申請人表示腰背仍有痛楚便要求提早回家休息。申請人翌日照常上班,下班後感覺疲累不堪,腰背痛楚持續,無法入睡。於是在6月22日早上向主管請病假,並往聯合醫院急症室求診,經診斷後,醫生表示她的腰背痛可能是由於扭傷所致, 她獲發止痛藥及4天病假。其後申請人繼續獲發病假至7月4日復工。

8.第二次事故發生於2006年7月11日,約早上9時, 申請人與另外一名工友「亞好」(全名不詳) 在彩虹邨金華樓搬運一個舊衣櫃期間突然感到腰背劇痛,便向主管請辭, 但主管表示她須給予「7天通知」才能離職。申請人翌日繼續上班,但難忍痛楚,下班後便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求診。經診斷後,醫生確診她的腰背扭傷, 她獲發藥物及2天病假。

9.2006年9月,申請人獲轉介接受物理治療和到聯合醫院骨科專科接受治療。後來申請人獲轉介至聯合醫院痛症科接受治療。申請人及後情緒開始出現問題,對任何事情都提不起勁,經常沒精打彩,最後獲醫生轉介往精神科接受治療。

   僱員補償的討論和分析

10.僱員補償 (普通評估) 委員會於2009年3月20日發出兩份評估證明書,證明申請人由於第1次事故造成腰背扭傷 (sprain of back) 而引致永久地部份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而由於第2次事故造成腰背扭傷引致 (i) 腰背疼痛及僵硬; 及 (ii) 右下肢麻痺及疼痛 (sprain of back resulting in (i) back pain and stiffness; and (ii) right lower limb numbness and pain) 而引致永久地部份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4%。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868日。

11.申請人提出覆檢,僱員補償 (普通評估) 委員會於2009年12月7日發出兩份覆檢評估證明書,確認申請人由於第1次事故中受傷而引致永久地部份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但第2次事故中受傷而引致永久地部份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則改為5% 原告人不滿覆檢結果,提出上訴。

12.根據<僱員補償條例> (第282章) 第18 (3) 條, 法庭可維持或推翻僱員補償 (普通評估) 委員會的決定,維持或更改僱員補償 (普通評估) 委員會的評估,亦可以自行作出評估及裁定須付的補償額及適當而有關的命令。  由於覆檢評估證明書沒有附上證據和理由,法庭須考慮整體證據,重新作出決定和評估 (Tsang Wong Tong v Tennille Decoration & Design Ltd CACV 42/2006; Lau Kwok Ming and Extra Billion Investment Limited DCEC 1567/2008) 。

13.就本案焦點而言,其中一項重要的證據為兩份聯合專家報告。第一份聯合專家報告, 日期為2008年11月26日, 是一份骨科聯合專家報告。第二份聯合專家報告日期為2009年8月20日, 是一份精神科聯合專家報告。

14.申請人在審前覆核聆訊時,雖然記錄上沒有法律代表,但在法律援助處的律師從旁協助下,確認及同意使用上述報告, 毋須專家在審訊時出庭。

-1 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9)

15.上述骨科專家報告的撰寫人分別為骨科專家Dr. Chun Siu Yeung (由答辯人聘用, 以下簡稱秦醫生) 及Dr. Richard Lau (由申請人透過法律援助署聘用, 以下簡稱劉醫生)。

16.兩位骨科專家的意見歸納如下:

(1) 根據秦醫生的意見,在第一次事故的兩天後申請人往醫院急証室求診時的脊椎位置沒有觸痛(tenderness)跡象。秦醫生認為, 若以申請人投訴的程度而言, 即腰背劇痛, 在該次的診斷應該有觸痛跡象。所以秦醫生認為申請人的痛楚或腰背痛應是日常做家務也會產生的正常勞損,因此, 其腰背痛應該與第一次事故無關。 第二次事故的腰背痛也是正常勞損的復發:

“(in relation to the 1st incident), Madam Chung most probably had spontaneous onset of low back pain during her work.  It was highly likely that if she was doing her house work at home she would encounter this onset of low back pain ... .” “In summary, my diagnosis on 11/6/2006 (正確日子應為20/6/2006) was most likely a spontaneous occurrence of low back pain and that on 11/7/2006 (2nd incident) was an episode of recurrent attack of low back pain.”

(2) 根據劉醫生的意見, 申請人腰背的扭傷只限於肌肉和韌帶勞損,沒有證據顯示骨骼(bony) 或神經組織(neurological tissues) 有損傷。

17.兩位醫生都認為原告人可以重返事故前的清潔工作崗位,但秦醫生認為她要避免搬動或提起超過50磅的東西。劉醫生則認為有可能是申請人的心理社交困難影響了她的復工意欲。

18.除指出避免搬動重物外, 兩位骨科專家都沒有指出申請人就兩次事故有任何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 (permanent partial incapacity),劉醫生更指出,申請人事故後的缺陷,是工作時要小心:

“The need to work carefully is the disability Madam Chung suffers after the accident.”

19.另一方面, 上述精神科專家報告的撰寫人分別為精神科專家Dr. Chung See Yuen (由答辯人聘用, 以下簡稱鍾醫生) 及Dr. Chan Kwok Tung (由申請人透過法律援助署聘用, 以下簡稱陳醫生)。

20.兩位精神科專家均一致認為申請人因第二次事故而導致她患上了「適應失調症」 “Adjustment disorder”, 根據陳醫生的意見,在第二次事故後申請人因「適應失調症」而招致永久工作能力的喪失為5%。陳醫生的立論主旨為: 就四項因素而言, 即日常活動能力, 社交能力, 集中能力及工作適應能力,她的「適應失調症」屬於輕微:

“The impairment of ADL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is mainly due to physical symptoms and partially due to mental symptoms, namely depressed mood and loss of motivation.  Impairment of social functioning is partly due to mental symptoms too.  She became more solitary after the accidents due to the depressed mood and low self esteem.  Travel impairment mainly due to physical issues.  Concentration impairment is rated to be moderate.  Work adaptation impairment due to mental symptoms is also mild.  The mobility is not affected by her mental symptoms.  Overall impairment is mild.  The percentage permanent impairment is 5%”  

21.如上述, 兩位骨科專家都沒有指出申請人就兩次事故有任何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而受申請人延聘的精神科專家則認為在第二次事故後申請人因「適應失調症」而招致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為5%。 因此, 覆檢評估證明書中分別為 “0” 及 “5”的評估,實在有醫學上的證據和文獻支持。本席在現有的證據, 包括專家報告, 重新分析和考慮, 都會得出同一評估。

22.此外, 上述「適應失調症」亦不是在上述條例中附表一所指明的損傷, 本席認為本案案情及證據沒有第9(1A) 條所述的特別情况, 第9(1A)條或 “Paper Mills”方程式並不適用於本案。 然而,《僱員補償條例》第9(1)(b)條適用:

“如屬附表一沒有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23.上述專家醫生均一致認為申請人可以重返事故前的清潔工作崗位。精神科專家秦醫生認為她要避免搬動或提起超過50磅的東西, 申請人延聘的精神科專家陳醫生認為在第二次事故後申請人因「適應失調症」而招致永久工作能力的喪失屬於輕微,即5%。這個百分率, 根據第9(1)(b)條, 是申請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24.所以, 申請人要求法庭推翻覆檢評估證明書中分別為 “0” 及 “5”的評估不獲接納。

25.在上述基礎上,申請人應得之補償為: $5,080 x 72 x 5% = $18,288。

-2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10)

26.申請人因兩次事故共獲病假868日。所有病假都有醫生證明書支持,答辯人亦沒有就此提出爭議。在上述基礎上,申請人應得之補償為: $5,080/30 x 868 x 4/5 = $117,585.07。

-3  醫療費 (10A)

27.由於計算出錯,申請人更正醫療費用實為$9,130,而不是證人陳述書的$9,230, 答辯人也表示同意。

    僱員補償的結論

28.申請人應得之僱員補償總額為:  $18,288  + $117,585.07+ $9,130 = $145,003.07。

29.申請人亦確認在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間, 已收取了答辯人以4/5月薪計算的賠償合共$112,212.90,因此答辯人尚欠申請人$32,790.17。

    利息

30.申請人可得成功申索金額$32,790.17的利息,計算是由發生第二次事故當日,即2006年7月11日直至今天判決日, 利息是判定利率的一半(half judgment rate),而判决後直至款項付請時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31.至於訟費問題,本席作出訟費暫准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是次訴訟的訟費,若訟費金額有爭議,由聆案官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由今天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32.申請人受助於法律援助署期間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李慶年)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無法律代表

答辯人:由侯劉李楊律師行延聘的大律師徐志強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