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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以下簡稱鍾女士)不服本席於6年多前, 即2010年4月30日的判決,於2016年6月1日提出傳票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聆訊安排於2016年6月29日進行。破產管理人於2016年6月27日去信法庭要求把聆訊押後及取消6月29日聆訊, 理由是鍾女士在6月29日仍是破產人士,法律上訴訟權可能屬破產管理人,但鍾女士所申索的僱員補償又可能不受破產法例所限,所以要釐清法律觀點。無論如何,鑒於有關破產令極可能會在2016年8月3日取消,因此破產管理人向法庭申請押後聆訊。鍾女士不同意取消6月29日的聆訊, 本席於6月29日聽取陳詞並批准把聆訊押後至9月5日。鍾女士的破產令最终在2016年8月3日取消,9月5日是申請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的延續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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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66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8年第669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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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申請人(以下簡稱鍾女士)不服本席於6年多前, 即2010年4月30日的判決,於2016年6月1日提出傳票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聆訊安排於2016年6月29日進行。破產管理人於2016年6月27日去信法庭要求把聆訊押後及取消6月29日聆訊, 理由是鍾女士在6月29日仍是破產人士,法律上訴訟權可能屬破產管理人,但鍾女士所申索的僱員補償又可能不受破產法例所限,所以要釐清法律觀點。無論如何,鑒於有關破產令極可能會在2016年8月3日取消,因此破產管理人向法庭申請押後聆訊。鍾女士不同意取消6月29日的聆訊, 本席於6月29日聽取陳詞並批准把聆訊押後至9月5日。鍾女士的破產令最终在2016年8月3日取消,9月5日是申請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的延續聆訊。 背景 2.本案的背景事實、證據分析及案情在本案及DCPI 1262/2009的判案書已有交代,在此不再重複。值得一提的是上訴庭在同一案情的人身傷亡賠償案件DCPI 1262/2009 批准鍾女士的部份上訴申請, 把「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PSLA)」的賠償由$180,000調升至$230,000, 及將「收入損失及工作能力的損失」分别由$154,686及$15,240調升至$261,366及$42,672(可参考CACV 209/2013的判詞)。 3.鍾女士於2006年6月20日及7月11日受僱於答辯人期間兩度受傷,因此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 282 章) (“有關條例”)於2008 年6 月5 日向答辯人提出申索,僱員補償 (普通評估)委員會 (“委員會”)於2009 年3 月20 日發出評估證明書,證明鍾女士由於第一次事故而引致永久地部份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第二次事故則為4% 。鍾女士提出覆檢,委員會於2009 年 12 月 7 日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確認第一次事故而引致永久地部份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而第二次事故則修訂為5% 。鍾女士不服上述覆檢評估,於是根據有關條例第 18 條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 (DCEC 669/2008),同時向答辯人追討疏忽賠償 (DCPI 1262/2009)。 4.本席於2010 年 4 月 30 日就DCEC 669/2008頒下判詞,當中包括接納鍾女士聘用的陳姓精神科醫生的評估, 即永久工作能力的喪失維持為5%, 所以拒絕鍾女士要求推翻委員會的評估。 5.鍾女士於2016 年 5 月 12 日向上訴庭申請批准延展就本案提出上訴時限(HCMP 1199/2016),該申請於2016 年5 月 25 日被上訴庭撤銷,上訴庭並指出區域法院的逾期上訴許可應先向區域法院申請, 因此鍾女士便於2016 年 6 月 1 日向區域法院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討論 6.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 23 條, 鍾女士就本案有30天上訴期。另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 63A(2) 條,除非所擬上訴具備合理成功的前景,或為秉行公義而須由上訴法院考慮,否則法庭不得批准上訴許可。 7.另根據Nantong Angang Garments Co Ltd v Hellmann International Forwarders Ltd & Others, CACV 64/2005,除了是否有足夠原因解釋不能在法定期限申請上訴許可外,法庭還需要一併考慮其他因素,在整體公正的原則下來決定應否行使酌情權給予延期提出上訴。 8.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i Ferry Co Ltd & Anor[2001] 1 HKC 125一案中,上訴庭採納了Chiu Sin Chung v Yu Yan Yan Angela [1993] 1 HKLR 225所提出衡量批准逾期上訴與否的法律原則,包括延誤時間的長短和延誤的理由,如獲批准延期,上訴成功的機會及對答辯人的損害程度。 9.鍾女士在申請提及一直無法工作,十年來過著生不如死的日子,痛苦一生無法減少,無法正常生活,希望能公平、公正判決,但並沒有提出延遲了六年才申請上訴的原因。 10.就上訴成功的機會而言, 本席在本案中的判詞提及接納鍾女士聘用的陳姓精神科醫生的評估, 即永久工作能力的喪失為5%(見判詞第19-24段)。此外, 鍾女士的逾期上訴申請並沒有提出任何有價值的上訴理據。 11.再者, 鍾女士在人身傷亡賠償(DCPI 1262/2009)的上訴 (CACV 209/2013)中,獲得上訴庭裁決鍾女士應得的賠償是$545,117.20,扣除已付僱員補償金額$145,003.07,答辯人已付$400,114.13予鍾女士的破產管理人 (因鍾女士於2014 年 6 月 3 日被宣佈破產),就算將來在本案上訴得直而僱員補償金額有所增加,僱員補償金額亦因應根據該條例第 26(1) 條在疏忽賠償額中而扣除,就兩次事故的賠償總額來說沒有影響,因此是次逾期上訴的申請意義不大。 12.基於上述情況,本席認為鍾女士的上訴理據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亦沒有其他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進行上訴。本席撤銷鍾女士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至於訟費問題,本席作出訟費暫准令,鍾女士須支付答辯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包括兩次聆訊的訟費, 但本席拒絶給予答辯人大律師證書, 原因為案件簡單, 一般事務律師也可處理。整體訟費簡易評定為$12,000元[1]。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上述訟費暫准令,否則由本判案書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13.鍾女士曾受助於法律援助署期間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申請人:無法律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侯劉李楊律師行延聘的大律師徐志強先生代表 [1] 基於節省訴訟雙方時間及訟費,本席曾指示訴訟雙方於2016年9月12日或以前存檔簡單訟費單以便作簡易訟費評定。截至2016年9月19日,只有答辯方存檔上述訟費單。本評定是以認許年份2010約5年年資律師用6小時已可處理上訴工序為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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