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格 訴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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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acrim International Capital Inc (以下簡稱“Pacrim”)是加拿大多倫多證劵交易所上市公司,總部設在香港。答辯人林國雄先生是Pacrim的董事局主席,亦佔控制性股權。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P 502/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May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50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0年第50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9年第1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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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申請人 翟格  
   
第一被告人/答辯人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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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判決書日期: 2010年5月24日

判決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Pacrim International Capital Inc (以下簡稱“Pacrim”)是加拿大多倫多證劵交易所上市公司,總部設在香港。答辯人林國雄先生是Pacrim的董事局主席,亦佔控制性股權。

2.在有關時段,申請人翟格先生受僱於Pacrim,為投資僱問。

3.1992年,翟先生和其他多人為了移居加拿大,每人投資15萬加元購入First Mortgage Nova Scotia Fund of Canada(以下簡稱“基金”)。根據基金發出之借據,如投資有盈利,投資者可取回16萬加元。

4.1997年6月,翟先生和其他投資者取回了5萬加元的首期還款。基金同時知會各投資者表示投資的目標主要是按揭項目,但因物業市道不景,有關物業的空置率高達52%,投資面對嚴重困難。基金向各投資者作出贖回借據建議,除了再歸還每名投資者5萬加元之外, 餘下的款額以Pacrim發出的可換股優先股, 每股面值一加元。翟先生因此持有6萬股優先股。

5.2003年10月27日,Pacrim向投資者發出贖回通知書,以每股一加仙贖回包括翟先生持有的6萬股優先股。

6.就上述事件,投資者包括翟先生曾在加拿大法院提出訴訟,但最終因司法管轄權理由,訴訟遭撤銷。

7.翟先生以Pacrim違約和另外四名投資者在2006年入稟高等法院向Pacrim索償(HCA 1250/2006案)。Pacrim的立場是贖回借據的價格是根據有關協議及物業的估價作出。

8.在上述訴訟審訊過程,翟先生除了指Pacrim違約外,亦指Pacrim透過林國雄先生和另一職員馮小姐有作出過虛假陳述,表示贖回借據的價格會是1加元而非最終的1加仙。

9.經審訊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任懿君法官裁定翟先生和其餘四名投資者勝訴,要Pacrim賠償他們五人的金額共37萬多加元。

10.Pacrim不服任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CACV 366/2007)。

11.2008年6月4日,上訴法庭頒下判案書裁定Pacrim上訴得直。上訴法庭撤銷翟先生和其餘四名投資者向Pacrim的索償,並下令他們支付原審及上訴訟費。

12.翟先生和其中三名投資者不服上訴法庭的判決,曾先後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希望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

13.2008年11月4日及2009年2月19日,上訴法庭頒下判案書,駁回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之上訴許可申請。翟先生和三名投資者亦曾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但申請最終在2009年4月6日遭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駁回。

14.上訴法庭在CACV 366/2007的判決已屬終審判決。

15.2009年6月,翟先生再入稟高等法院(HCA 1413/2009案),向林國雄先生及Pacrim索償。翟先生除了指Pacrim違約外,更指稱他們作出欺騙式的虛假陳述,目的是侵吞投資者的本金, 及Pacrim有在2005年的年報造假賬。

16.翟先生指除了自己持有的6萬股優先股外,亦從另外投資者取得28萬5千股優先股,故共持有34萬5千股。翟先生要求林國雄先生和Pacrim退回本金34萬5千加元,另加利息及訟費。

17.2009年11月2日,高等法院龍劍雲聆案官應林國雄先生和Pacrim的申請, 以翟先生提出的新訴訟性質和爭議和HCA 1250/2006案相同,撤銷了翟先生在HCA 1413/2009案的申索,並下令翟先生支付定額訟費25,000元。

18.翟先生不服,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上訴。在鍾法官席前,翟先生同意撤回針對Pacrim的申索,但堅持繼續向林國雄先生的申索。

19.最終鍾法官駁回翟先生的上訴,維持撤銷他針對林國雄先生的申索。

20.翟先生不服,向鍾法官申請,希望獲准向上訴法庭上訴。

21.2001年3月1日,鍾法官駁回翟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下令他支付定額訟費4,000元給林國雄先生。

22.翟先生仍不服,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上訴至上訴法庭。

上訴理由

23.翟先生的立場是HCA 1413/2009案和HCA 1250/2006(CACV 366/2007)案是兩碼子不同的申索和指控。翟先生指HCA 1250/2006(CACV 366/2007)案只涉及有關合約的解釋,而HCA 1413/2009案則指林國雄先生犯有欺騙式失實陳述。翟先生亦強調HCA 1250/2006(CACV 366/2007)案的唯一被告是Pacrim,林國雄先生並非該案的與訟人。

討論

24.雖然HCA 1250/2006(CACV 366/2007)案的唯一被告是Pacrim,但由始至終翟先生都強調林國雄先生是Pacrim的主席,而Pacrim亦是透過他行事。

25.簡而言之,翟先生指在事件中林國雄先生只是Pacrim的代理人。假若翟先生指Pacrim有透過其代理人林國雄先生作出過虛假陳述,以其聲稱的虛假陳述和HCA 1250/2006 (CACV 366/2007)案所涉及的爭議有這麼緊密的聯繫,翟先生的指控必須在HCA 1250/2006(CACV 366/2007)案一起提出,他不能將事件分案處理,否則違反了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

26.翟先生所指的虛假陳述不論是否有在HCA 1250/2006 (CACV 366/2007)案的狀書中提及, 任法官亦有處理過這爭議。

27.任法官指出雙方協議列明,任何口頭陳述如有別於書面合約,則口頭陳述不構成書面合約之部份。任法官亦指出翟先生不能依賴Pacrim的董事或代理人作出之口頭陳述,除非他不但有在狀書中以詐騙為訴因,更有將其聲稱詐騙的詳情一一道出。

28.任法官最終裁定翟先生所指的虛假陳述的指控不成立。翟先生沒有就上述裁決提出交相上訴。

29.在HCA 1413/2009案的申索陳述書,翟先生只是泛指林國雄先生“是徹頭徹尾的欺騙式虛假陳述,是Fraud”,而完全沒有列出支持他上述嚴重指控的詳情。

30.翟先生只是指“林國雄在1997年7月上旬的投資者集會中明確說明贖回價是每股壹加元”及“Pacrim職員Cindy Fung在發放CP shares時同樣對投資者做出以上承諾”。

31.上述指稱根本不足以支持“欺騙式虛假陳述,是Fraud”的指控。

32.無論如何,翟先生提出的唯一餘下議題已在HCA 1250/2006(CACV 366/2007)案中處理過,法庭作出的判決亦屬最終判決。翟先生無權舊事重提,在HCA 1413/2009案提出相同議題要求法庭再作決定。

33.翟先生在HCA 1413/2009案提出的索償屬濫用司法程序,撤銷他的索償是正確的裁決。

34.《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訂明,上訴法庭能基於書面陳述,不經聆訊來裁定上訴許可申請。

35.《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14AA條亦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36.本庭已詳細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和翟先生的立場及論據。翟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缺乏理據支持:他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具任何合理的得直機會。本庭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作出命令,規定翟先生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楊振權)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