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文威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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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被告承認兩項勒索罪。第二被告經審訊被裁定三項勒索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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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0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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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第二被告被控三項勒索罪。 2.第一被告承認兩項勒索罪。第二被告經審訊被裁定三項勒索罪罪名成立。 3.事主,59歲,是一名清潔工人。他經常受到不同人士向他索取金錢。被告在2009年7月到達事主家門與事主工作地點以毆 打事主及放火燒家的恫嚇詞句向事主索取港幣400元。 4.第一被告現年30歲,過往曾干犯入屋犯法罪,處理贓物罪,管理賣淫場所及盜竊等罪行。過往第一被告曾當散工及侍應。自2008年無業,依賴綜援過活。 5.勒索罪行一般應懲以監禁刑罸,在近期的不涉及黑社會活動的勒索案件一般判罸約為2½年監禁 [可參考Cheung Kwun YinFACC-11/08 (11 July 2009) 及Hon Sui Ho, Mandy CACC-437/2007; (2009) 3 HKLRD 452 (17/11/2008)]. 6.案中兩被告雖無對事主作出進一步的武力,但本席未能接納被告的行為只屬一般性的滋擾行徑。因應案中情節,本席接納2½年為恰當的量刑起點。考慮第一被告認罪有悔意,兩項勒索罪行,減判為20個月監禁。並由於量刑判罸總體的考慮,本席指令第一被告:-
7.第二被告,現年20,家中獨子。父親經常在外地工作。第二被告自中學年代開始嘗試大麻與冰毒。在2007年至2001年間第二被告曾干犯盜竊及入屋犯法等罪。 8.第二被告年紀較第一被告為輕。在第二被告的背景報 告中第二被告指他是跟隨第一被告向事主取錢。本席接納第二被告有可能是受到第一被告的影響而參與上述勒索行為。基於審訊時的證供,本席未能接納第二被告指他未有向事主作出恫嚇言詞;更不能接納第二被告相信第一被告是向事主借錢的狡辯。在事件中第二被告未有正面面對他的刑事責任。如法院再度姑息第二被告,不能令他體會接受法紀的重要性。 9.基於第二被告未必是事件的主謀策劃者,犯事時只有19歲 ,且第二被告願意交還向事主取走的港幣450元,本席接納較低的2年3個月為第二被告的量刑起點。 10.由於第三項控罪應是第二項控罪的連續事項,並基於量刑總體準則,本席指令有關第二被告的判罸如下:-
第二被告的總刑期為2年10個月監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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