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友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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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地點為利東邨利東街巿一間名為圍城菜檔之店舖。內有一個夾萬(載有現金港幣40,000元)及兩個錢箱(載有現金港幣約1,000元)被偷去。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46/2020[2021] HKDC 16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46/2020

[2021] HKDC 16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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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友壁(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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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日期:  2021年12月22日
出席人士:  黃信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芷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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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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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被告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成。

案情

2.案發地點為利東邨利東街巿一間名為圍城菜檔之店舖。內有一個夾萬(載有現金港幣40,000元)及兩個錢箱(載有現金港幣約1,000元)被偷去。

3.涉案者,除了第三被告人外,還涉及另外兩人,而他們的案件已被處理。另外兩人(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他們為案發時作為入侵者偷去前段所指之物品。

第三被告人之角色

4.他負責駕駛一輛偷來及套上假車牌之車輛接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把偷來的物品運走。

求情及判刑

5.第三被告人現年51歲,有一女兒,現已25歲。被捕前任職裝修,月入約港幣2至3萬元。第三被告人過往有26項定罪紀錄,其中一項和不誠實有關,現正就另外兩項控罪服刑當中。

6.辯方指第三被告人之參與性不高、角色較輕,只是負責接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辯方亦沒爭議,一般非住宅之入屋犯法罪量刑指引適用。

7.本席考慮到本案是用上一輛偷車及套上假車牌,手法亦見早有預謀,但是沒有證供支持第三被告人曾參與或安排偷車換牌之事,另外第三被告人亦沒有同類紀錄。本席不打算把起點提高,故以30個月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8.本席獲告知第三被告人現正就一宗勒索罪服刑,刑期為2年5個月,定罪日期為2021年3月29日。另外第三被告人亦於本年4月26日就一宗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6個月監禁,而其中1個月和勒索罪分期執行。

9.本席同意大律師書面陳詞所指,就第三被告人之現有服刑時期,法庭應考慮在內。並有如3宗一同判刑給了相關量刑總體考慮。

10.辯方援引一案,指出涉及多於一項控罪,應給了分期執行之百分比。如馮文威及另一人DCCC 1066/2009一案。該案被告人涉及3項勒索罪,3項均以27個月為起點,其中2項同期,而第3項則20個月同期執行,共34個月(即約1/4刑期分期)。

11.辯方又引述本案第三被告人就其管有危險藥物罪則只有1/6刑期分期,辯方陳述法庭應以這比例加以考慮。

12.本席認為相關判刑沒有多大參考意義,每宗案件背景不同,控罪不同,而涉及之刑期長短亦不同,難以有效作比較。

13.本席考慮了量刑總體性原則下,本席先以30個月作起點,亦找不到任何下調原因。如前述,第三被告人現正就兩控罪服刑中,考慮到本案和另兩項控罪性質不同,但若全數同期,則忽略了總體刑期,但只是少部份同期,並未能反映第三被告人是干犯3項不同控罪及本案應有之判刑。故本席下令本案30個月中之15個月刑期和被告人現在服刑中之兩案的總刑期 (DCCC 354/2020及ESCC 212/2021)分期執行。

( 李志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