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訴 韓國正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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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66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266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4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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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10年5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5月31日 --------------------------------- 判案書 -------------------------------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韓國正先生和周建雅女士,是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8年第434號的被告人(以下統稱「被告人」),原告人是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原告人循《區域法院規則》,要求以簡易程序,裁定其申索得直,並剔除被告人的反申索。2009年9月7日,周兆熊法官頒下判決書,認為被告人未能提出有效的抗辯理由,頒令原告人的申索得直,被告人須支付$253,992.18,及裁定的利息。周法官又剔除反申索,因為反申索並無透露合理訴因。 2.被告人其後向周法官申請許可,就裁決上訴。周法官在2009年12月17日拒絕這申請,即席宣讀判決書。 3.被告人在2009年12月28日,發出傳票申請,要求上訴法庭批准上訴。 4.《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 條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被告人在這申請提交的誓章和陳詞,共有7份:(1) 2009年9月18日在區域法院存檔的誓章;(2) 2009年12月9日致區域法院的信件;(3) 2009年12月17日在周法官席前的書面陳詞;(4) 2009年12月28日在上訴法庭存檔的第一份誓章;(5) 2010年1月19日在上訴法庭存檔的第二份誓章;(6) 2010年5月20日在上訴法庭存檔的第三份誓章;及(7) 2010年5月24日長達10頁的陳詞大綱。 6.此外,被告人還向上訴法庭提供了一個548頁的文件冊,包含在區域法院所有存檔的文件、命令和誓章。 7.原告人反對這申請,但沒有提交新的誓章,其書面陳詞,只是引用早前在區域法院存檔的文件和提交的陳詞概要。 8.被告人在上述7份文件提出的論點,重複之處甚多。基本上他們的論點,大部份在周法官席前兩次聆訊已經提出過,本庭不擬逐一處理,只會針對討論他們主要的論點,作為考慮上訴有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 9.本庭先簡述訴訟的起因。1997年被告人參與香港房屋委員會(下稱「房委會」)的「自置居所貸款計劃」,交還他們原租住的公屋,獲取房委會免息貸款$600,000,購買九龍紅磡蕪湖街時盛大廈一物業(下稱「時盛物業」)。原告人是參與計劃的銀行,被告人也從原告人借得$930,000購買時盛物業,年息是9.25%,或原告人不時徵收類似貸款之其他利率。1997年4月,原告人以貸款人和房委會代理人的身份,與被告人簽署按揭協議,被告人把時盛物業按揭,作為償還房委會及原告人兩項貸款的抵押,承諾每月還房委會$2,500(如不脫期還款,毋需繳付利息),和每月還原告人$8,518。 10.2003年1月起,被告人脫期還款。2006年9月,原告人行使按揭協議第5(i)(7) 條款的權利,以私人合約形式出售時盛物業,售價$880,000,交易在2006年10月18日完成。原告人以售樓所得償還部份欠款後,被告人仍欠房委會$88,122.07,及原告人$165,870.11,總欠款為$253,992.18,即是區域法院申索的數額。 11.原告人追討的欠款,包括房委會貸款的違約利息。被告人提出其中一個主要的抗辯理由,是就違約利息所作的指控。 12.原告人是依賴按揭協議第14條,收取違約利息。該條款訂明,倘若被告人沒有依期繳付每月的供款,或按揭協議其他應付的款項,須就所欠原告人的債項,及房委會貸款的欠款,支付違約利息,以原告人不時定下的利率計算。2003年1月18日(即被告人開始脫期還款之日),至2006年10月20日(即以售樓所得抵銷部份欠款之日),原告人都以不時定下的利率徵收違約利息,但後來豁免2003年1月18日至2005年8月18日的違約利息,只追討2005年8月19日至2006年10月20日的違約利息,該部份的利息為$31,049.37。 13.被告人的指控,是原告人無權豁免房委會貸款的違約利息,因為房委會是公營機構,所以房委會貸款的違約利息,應被視為公帑。被告人就此多次與房委會交涉,及向多個政府機構或部門投訴,計有申訴專員公署、庫務署、金融管理局,投訴原告人「專業疏忽,錯誤計算,強權失職及不負責任」。被告人指稱,原告人以按揭協議第14條,和房委會貸款協議書第6及7條,代表房委會計算、徵收和豁免違約利息,是以私營機構的合約,不經立法會通過修訂豁免,隨意操縱政府屬下之庫務署,訂立「公帑收益權」和「公帑利息豁免權」。被告人聲稱,周法官沒有就他們的抗辯因由,作出「宏觀性考慮」,是歧視他們無律師代表,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和《基本法》,存在表面偏頗。他們宣稱,以上述理由申請上訴許可,爭論的議題,涉及香港居民的重大公眾利益。 14.按揭協議第14條的條文是清晰的,本庭不認為有合理疑問,原告人無權就房委會貸款的欠款,以原告人不時定下的利率計算,收取違約利息。房委會貸款協議書第7條也訂明,若被告人有拖欠還款,須依據按揭協議內之付息規定,加付利息。 15.至於原告人豁免被告人,支付房委會貸款的部份違約利息,本庭不認為可構成對原告人申索的合理抗辯理由。 16.被告人多番強調,按揭協議是三方達成的合約,立約人是原告人、被告人和房委會。被告人卻忽略了原告人參與「自置居所貸款計劃」,曾與房委會簽訂另一協議,而被告人卻不是這協議的立約一方。這協議在房委會2009年4月22日致被告人的信件也有提及,據信件引述,房委會與參與銀行的協議訂明,若核准購樓者未能在限期前,清還所欠貸款及相關利息,銀行在收回及出售物業後,可收取中斷供款前應繳的按揭利息及逾期供款利息,而房委會亦可收取按相同利率計算之逾期供款利息。這協議未有呈交法庭作為證據,故此本庭不知道原告人與房委會,就豁免核准購樓者的違約利息,有否任何協議。 17.被告人不是這協議的立約一方,假使原告人有違與房委會的協定,未經許可擅自豁免核准購樓者的違約利息,亦只有房委會作為立約的另一方,才可向原告人追討任何損失。又假若房委會就豁免違約利息,有任何處事失當,被告人仍有法律責任,償還原告人和房委會所欠貸款及一切相關利息。申訴專員公署在2008年5月26日,回覆被告人投訴房委會時,亦明確指出,計算違約利息的日期,由原告人決定,原告人豁免他們2005年8月19日前的利息,看來是寬容處理,沒有對他們造成損失,申訴專員認為無理據跟進投訴。 18.被告人又辯稱,按照房委會貸款協議書和按揭協議,他們每月供款$2,500,分240期攤還房委會貸款,他們在第105期脫期供款,房委會計算利息,應只計算第105期,不應由第105至240期全數計算,因第105期至240期是免息攤還。這論點是不能成立的,因為房委會貸款協議書第7條,和按揭協議第1(i) 和14條規定,脫期還款便不能享受免息優惠,原告人由第105至240期全數計算利息,是按協議的條款行事。 19.法庭不接納被告人的論點,完全有法律依據,秉公辦理,並不存在任何歧視、偏頗或打壓,被告人對周法官的指責,是毫無事實根據的。 20.被告人另外一個主要的論點,關乎原告人出售時盛物業的眾多指稱,包括並非以公開拍賣出售;售價低於市價;原告人是有買家落實定價後,才按定價做出估價報告;原告人偽造物業評估委托書。這些指稱,周法官在2009年9月7日的判決書第7至9段,和12月17日的判決書第7和8段,都已詳細分析處理。本庭不認為被告人依賴這些指稱上訴,會有實質的成功機會。 21.被告人在2009年12月17日或之前提出的其他重要上訴論點,除了一點外,周法官在12月17日的判決書都已逐一否定,本庭認同他的意見。周法官沒有討論的,是被告人指稱,由於原告人「專業疏忽」,按照《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第458章)第5條,原告人無權行使按揭協議的條款。這條法例第5(1) 條訂明,條款是適用於「貨品售賣合約或服務提供合約」,對按揭協議並不適用,爭論是明顯不成立的。 22.被告人在2009年12月17日後提出的其他上訴論點,本庭已予考慮,不認為有任何實質的成功機會,不另作討論。 23.被告人所有的上訴理由,都不具合理得直機會,也沒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上訴應進行聆訊,故此本庭不批准被告人上訴許可。原告人在這申請,並無聘請大律師代表出庭,也沒有額外提交具實質的書面陳詞。原告人雖然有律師代表,但律師在上訴法庭沒有發言權。本庭認為較公平的做法,是被告人毋需支付原告人在這申請的訟費。有關訟費的命令,是暫准命令,與訟各方對訟費命令如有爭議,須在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否則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答辯人):由孖士打律師行代表 第一被告人(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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