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韓國正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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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債務人韓先生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1條申請將本案暫時擱置,直至編號CACV 231/2010上訴案審結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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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404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11年第404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2月1日 裁定書日期:2012年2月10 日 裁定書 1.債務人韓先生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1條申請將本案暫時擱置,直至編號CACV 231/2010上訴案審結為止。 2.債權人在本案申請下令將韓先生裁定為破產者,理由是韓先生在2011年3月30日欠債權人HK$307,480.52。 本案欠債的由來 3.韓先生曾借入債權人和房委會款項,並以九龍蕪湖街141-145號內一單位〔下稱“蕪湖街單位”〕作按揭,以保證還款。但後來韓先生未能依期還款,所以債權人行使了按揭的銷售權,把該單位出售,但單位的售價不足以償還欠款,所以債權人便開展了DCCJ 434/2008案,向韓先生追討尚欠款項。韓先生在這案被判要支付債權人 HK$253,992.18和利息,但韓先生沒有支付這債項或利息,這債項和利息計算至2011年3月30日合共HK$307,480.52。 4.韓先生在DCCJ 434/2008案被判敗訴後,曾要求區域法院和上訴庭批准上訴,但上訴庭於2010年5月31日在HCMP 2669/2009案拒絕了他的申請。 上訴案CACV 231/2010 5.至於上訴案CACV 231/2010,是韓先生在HCA 1165/2009案敗訴後提出的。 6.韓先生曾是上環永樂街235號內一單位〔下稱“永樂街單位”〕的租客,業主後來在HCA 1165/2009案向他追討欠租、中間收益、差餉、管理費及訟費,合共HK$89,339.60。但韓先生提出反申索,指由2007年6月29日至7月21日,共22日內,這單位內的分體冷氣機有故障,令他的生意和聲譽受損,所以反申索超過HK$10,000,000。 7.韓先生在2010年9月30日被判HCA 1165/2009案敗訴。他提出CACV 231/2010號案上訴,後來該案的原告申請要他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但上訴庭法官袁家寧在2010年12月10日的判決書指出,韓先生提出的上訴論點中有一議題,需由上訴庭慎重考慮,所以駁回了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有關這申請的詳請,可參閱袁法官在2010年12月10日頒下CACV 231/2010案的判決書。 申請暫時擱置的理由 8.韓先生現在申請暫時擱置本案,理由是因為本案債權人與永樂街235號物業業主〔下稱“永樂街業主”〕的關係。韓先生認為本案債權人與CACV 231/2010案的原告人,即永樂街業主,是關連人士,所以本案債權人在本案和CACV 231/2010涉及雙重身份,會產生利益衝突關係。 陽光房地產基金和關連人士 9.永樂街235號整棟物業和另外11項寫字樓物業和8項零售物業,為陽光房地產基金〔下稱“陽光基金”〕子公司擁有。CACV 231/2010案的原告,即永樂街業主,就是這基金的一間子公司。這基金已在香港交易所上市,編號435號。 10.陽光基金的受託人,是滙豐機構信託服務(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滙豐信託”〕,這是滙豐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滙豐控股”〕的間接全資附屬公司。根據《房地產投資信託基金守則》所界定的涵義,所有與受託人屬同一集團的公司,都是陽光基金的關連人士,所以該基金與受託人滙豐信託同集團的公司進行的交易,都是受《房地產投資信託基金守則》規管的關連人士交易。 暫時擱置的理由 11.陽光基金是由恆基陽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滙豐信託作為基金的信託人,為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有責任監察管理公司的活動,以確保活動是符合基金計劃有關組成文件的規定。 12.因為CACV 231/2010案有永樂街單位維修冷氣責任誰屬的問題(即有關韓先生在HCA 1165/2009號案的反申索問題),尚代解決。而韓先生認為有權或有理由在稍後日子,向法庭提出申請,追究陽光基金的信託人,即滙豐信託,要滙豐信託承擔專業犯錯,失職及行政失當的責任。 13.滙豐信託與本案債權人,同屬滙豐控股集團,所以本案債權人也是陽光基金的關連人士。 14.基於這關係,本案債權人與韓先生在本案和CACV 231/2010都有關係,所以本案債權人在本案和CACV 231/2010有雙重身份問題,這問題會令債權人產生利益衝突關係,所以韓先生申請將本案暫時擱置,直至CACV 231/2010案審結為止。 債權人的反對理由 15.代表債權人的張律師反對這申請。他說債權人與陽光基金的信託人,即滙豐信託,雖屬同一集團,但都是獨立的法人,韓先生欠債權人的債項,不可以抵銷滙豐信託可能要賠償給他的金錢,而且韓先生也沒有理據控訴滙豐信託。 16.再者,韓先生欠債權人的款項,是因他借入債權人和房委會款項,和按揭蕪湖街單位而產生,與他曾租用永樂街單位無關,所以韓先生沒有理據申請暫時擱置本案。 分析 17.《房地產投資信託基金守則》對關連人士,和與關連人士進行的交易的定義和規管,只針對陽光基金的管理,和該基金信託單位的買賣,而不涉及與該基金無關的交易或事宜。而且本案債權人和滙豐信託,均是獨立法人,所以就著韓先生曾借入債權人和房委會款項,和按揭蕪湖街單位一事,與滙豐信託無關,而滙豐信託也不是這借款和按揭的關連人士,所以韓先生不能以滙豐信託可能欠他的款項,抵銷他欠債權人的債項。 裁定 18.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韓先生不能根據本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1條,申請暫時擱置本案,這申請是沒有理據的,所以本席現把他撤銷,並頒發臨時訟費令,要韓先生就這申請支付訟費給債權人,並指示債權人在今天後14天以外,安排一個上午9時30分的聆訊,以便本席評定訟費的數額。
欠債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債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委派張偉倫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豁免出席。 Please refer to CACV52/2012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Appea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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