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國正 對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

Case No.CACV 52/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5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52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11年第40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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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債務人) HON KWOK CHING(韓國正)  
   
答辯人(債權人) 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G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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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4年3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5月12日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的三項傳票申請原編定在2014年3月12日進行聆訊,當日上訴人缺席,並致電法院表示身體不適。本庭因此指示上訴人須於2014年3月26日或以前就三項申請提交補充陳詞(如有的話),以及會以書面形式作出判決。

上訴許可申請

2.本庭於2013年4月16日頒令若上訴人在14天內將有關金額存入法庭,破產令將被撤銷。有關金額為港幣346,829.22元再加由2013年4月17日起每日之利息為港幣52.68元。若上訴人不能在14天內將上述數項存入法庭,上訴人的上訴將被駁回。

3.正如本庭在2013年5月3日的判案書中指出,該命令是基於以下情況而作出:在2013年4月16日的上訴聆訊中,上訴人向法庭表示他願意在14天內將破產呈請內提及的判定債項之數額存入法庭以償還債權人, 作為解除破產令的代價。在聆訉中,本庭再三向上訴人澄清,他存入法庭的金錢將會被發放給債權人作償還債項之用,上訴人清楚表示明白及同意。在處理今次上訴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前,本庭核實這過程清楚紀錄於法庭的數碼錄音内。

4.本庭又在2013年5月3日的判案書判決上訴人須支付債權人的訟費。其後本庭在2014年1月17日,頒下訟費評定判決書,將上訴訟費暫定為港幣85,000元,並指示上訴人若有任何金額方面的反對可在七天內以書面向法庭提出。及後,雖然上訴人曾向在七天內在法庭存檔一些文件,但在這些文件內他沒有就上訴訟費金額提出任何陳述,所以在2014年1月17日(即七天後),85,000元的訟費經已成為最終的判定。

5.上訴人在2013年4月25日將港幣347,303.50元存入法庭。於是,按照2013年4月16日的頒令,破產令在2013年4月25日被撤銷。

6.在破產令被撤銷後,上訴人在2013年5月28日發出提出動議通知書,就本庭2013年5月3日的判決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在該文件中,上訴人聲稱他存入法庭的港幣347,303.50元祗是作為HCB4042/2011和CACV52/2012案件的保證金之用。這論點明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明知他支付該港幣347,303.50元是用以償還他欠本案債權人之債項。否則,本庭不會頒令在他將有關金額存入法庭後撤銷破產令。

7.至於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看不到他有任何合理可供爭辯的理據可以挑戰本庭2013年4月16日的頒令。第一,該命令是在上訴人表示他願意償還債項並有能力支付該債項的大前提下作出。第二,他經巳按該命令存款入法庭,破產令亦因而被撤銷,換句話説他經巳取得該命令給予他的利益。第三,如本庭在2013年4月16日的上訴聆訊中向他多番解釋:因為他在上訴中欲提出的論點(他在本申請又重提這些論點),上訴庭經巳在HCMP2669/2009一案判定不能構成他不償還債項的理據;而本案涉及的債項為判定債項,他沒有足够法理基礎挑戰,所以本庭裁定若他不按命令償還債項,破產令不會被撤銷而他的上訴將會被駁回。

8.《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a)及(b)條規定,訴訟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院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及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9.就破產令的上訴,第22(1)(a)條並不適用:蔡榮章訴李雨川案[2007] HKCLRT 743。

10.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也不符合第22(1)(b)條的要求。本庭不認為2013年4月16日的判決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1.此外,由於上訴人沒有任何合理可供爭辯的理據可以挑戰本庭2013年4月16日的頒令,本庭不應給予上訴許可。

12.至於本庭2013年5月3日就上訴訟費的判決,這屬本庭的酌情權之範疇。在2013年5月3日的判案書本庭經巳充份解釋為何上訴人須支付債權人的訟費。本庭看不到上訴人有任何合理可供爭辯的理據可以挑戰本庭上訴訟費的判決。如本庭在2013年5月3日的判案書第11段指出,若非上訴人願意及有能力償還債項,本庭不認為有其他原因可導致法庭撤銷破產令。在這大前提下,上訴人應負責上訴的訟費實屬必然的結果。

13.同樣地,上訴人就上訴訟費的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不符合第22(1)(a)或(b)條的規定。

14.因此,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並頒令上訴人須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本庭按簡易程序,經考慮雙方就訟費的陳詞後,將訟費評定為港幣60,000元。

上訴人2014年3月4日的傳票

15.在2014年3月4日的傳票,上訴人要求本庭撤銷2013年5月3日就上訴訟費的判決及2014年1月27日就該訟費的評定;又要求將CACV 52/2012「於2013年4月16日的聆訉和2013年3月6日的傳票申請之法律責任發還原訟法庭重審」。此外,他又要求本庭給予向終審法院上訴的上訴許可。

16.關於上訴許可,上文經已處理,不須重覆。

17.除非被終審法院推翻,一般來說上訴庭的判決在發出後不會重新審理。

18.關於2013年5月3日就上訴訟費的判決,上文亦已交代。

19.關於2014年1月27日就該訟費的評定,本庭看不到任何法理依據把它撤銷。

20.本庭亦看不到任何法理依據可以將CACV 52/2012  「於2013年4月16日的聆訊和2013年3月6日的傳票申請之法律責任發還原訟法庭重審」 。

21.本庭撤銷2014年3月4日的傳票,並頒令上訴人須支付答辯人在這傳票的訟費,考慮到答辯人律師衹須就傳票向答辯人解釋其内容而不須作其他回應,本庭按簡易程序將訟費評定為港幣4,000元。

答辯人2014年3月7日的傳票

22.在2014年3月7日的傳票,答辯人申請:

「1.  批准按照附載於本傳票的「經修訂的命令」之草擬本對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高等法院上訴法庭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及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於2013年4月16日在本案中發出的命令作出修訂;

2. 批准由上訴人/債務人於2013年4月25日向法庭繳存的HK$347,303.50中向答辯人/呈請人支出為數HK$343,935.88的款項;」

23.答辯人的副經理在2014年3月7日的誓章交代因為答辯人曾經行使抵銷權扣除上訴人户口中港幣2,962.30元,上訴人在2013年4月16日所欠的債項應為港幣343,467.61元,每日利息為港幣52.03元。

24.有鑑於此,本庭同意修改2013年4月16日命令中相關的金額。

25.本庭於上文經已解釋命令上訴人在14天內將有關金額存入法庭是作償還上訴人欠答辯人債項之用,所以本庭同意按傳票第2段作出頒令。

26.本庭頒令,上訴人繳存法庭的款項在扣除了港幣343,935.88元後,餘款歸還予上訴人。

27.本庭認為答辯人應支付上訴人本傳票第1段之申請的訟費,就該訟費本庭按簡易程序將訟費評定為港幣2,000元。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債務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

答辯人(債權人) :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盧君政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豁免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