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仁杰

Case No.DCCC 202/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20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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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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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1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Dominic NGA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律師Ms Christine YUEN,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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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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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方仁杰先生於本席座前承認兩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0年1月11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金馬倫道16號1樓仙宮樓,偷竊現金港幣1,000元及現金美金20元,而該等款項為屬於以仙宮樓之名營業的叢鐵飛Sandy的財產。

3.第二項控罪為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0年1月1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尖沙咀麼地道39號海景大廈5樓後座)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3,000元及現金美金75元。

承認事實

4.於2010年1月11日約15:00時,控罪一所指的仙宮樓的一名員工,發覺收銀機中被偷去港幣現金1,000元及美金現金20元。於同日大約16:10時,居住於控罪二中所指的地址的解雄武先生,發覺被告人在單位裡一個睡房之中。被告人見到解先生後,立即逃走,但被解先生及兩名途人在單位外制服。警務人員到場拘捕被告人,於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偷竊了一些現金。警務人員於被告人身上搜到現金港幣5,960元及現金美金95元。解先生的妻子證實家中被偷去現金港幣3,000元及現金美金75元。

5.在後來進行的警誡會面中,被告人就兩項控罪皆作出招認。

刑事紀錄

6.被告人有十三項定罪紀錄,其中兩項為盜竊罪及六項為入屋犯法罪。他最後一次定罪發生於2009年5月20日,罪名是遊蕩罪。

精神科醫生報告

7.在代表被告人的律師要求下,本席提取了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報告。報告中指被告人聲稱自幼有偷竊的癖好,但是指出被告人並沒有精神問題,只是有濫藥的習慣及同性戀傾向。精神科醫生指出,心理輔導可能對被告人有好處。

求情理由

8.被告人今年37歲,單身及為同性戀者。他在深圳一間酒吧工作,月入大約1,000至2,000元人民幣。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指出,被告人是因為與男朋友分手,感到不開心而犯案,現在已經感到非常後悔。被告人因為自己的性取向,愧對父母而沒有再與父母聯絡。

9.律師提交了被告人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為自己的犯法行為致歉。他指出他自幼就有偷竊的病態,及要求法庭替他提取一個心理學家報告及安排他接受心理輔導。被告人亦指他因為有同性戀的傾向而變得性格孤僻,但是在獄中的宗教班裡他尋回自己。他決心改過及要求法庭輕判。代表被告人的律師亦作出同樣要求。

判刑

10.上訴法院對入屋犯法罪已經定下了清晰的判刑指引。案中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是住宅處所,根據這個判刑指引,一般的判刑起點是3年監禁。被告人有多次的案底,包括六次的入屋犯法罪,但是被告人仍然不知悔改,屢次犯法,由此可見,被告人是一名怙惡不悛的犯罪份子,本席認為有必要將判刑起點提高。考慮了所有情況之後,就第二項控罪,法庭採納三年半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11.就第一項控罪,本席記住是因為被告人在被拘捕之後,向警務人員坦白招認,警務人員才能夠將被告人就這項控罪繩之於法,這一點對於被告人來講是一個有利的求情理由。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之後,法庭就第一項控罪採納一年半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12.因為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因此法庭給予被告人刑期寬減,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1年,第二項控罪入獄兩年四個月。

13.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及總量刑的原則之後,法庭命令第一項控罪之中的8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3年。至於被告人所聲稱的偷竊傾向,法庭認為被告人在獄中可以向懲教署當局指出及要求接受心理輔導,法庭亦希望懲教署能夠替被告人作出如此安排。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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