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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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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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本案的控罪一、四至九、十一及十二,一共九項罪名,頭八項是入屋犯法罪,最後的一項控罪(第十二項控罪)則是管有危險藥物罪。控辯雙方同意其餘的控罪二、三及十可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案情 2.被告在控罪一、四至九和十一,這八項入屋入犯法罪中,入侵的都是商業處所。 控罪一 3.被入侵的處所是一間位於深水埗鴨寮街162號地下的相機配件公司(見相片集4,第1至第4號相片)。 4.公司的東主在201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回到該處,他把尚未營業的牌子掛在大閘之外,東主在店內將他的手袋掛在牆上,然後進入洗手間,跟著才開門營業。 5.閉路電視拍得被告於11時07分左右,趁店主進入了洗手間,便走進店內取走店主的手袋,內有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回鄉卡、一張信用卡、兩本銀行存摺簿、現金港幣23,000元及兩束鎖匙。 控罪四(發生在控罪一後大約個半月) 6.被入侵的處所是灣仔堅拿道東3號地下一間店鋪,相片集沒有該店子任何相片。 7.店主在2013年11月30日上午9時開門營業,他把一個掛肩袋放在櫃面,並在9時20分走入店子裡面。 8.閉路電視拍得被告在9時21分進入店內,把那個袋子取走,袋子內有兩束鎖匙、一張長者卡、一張銀行卡、現金港幣4,900元及一本記事簿。 控罪五(距控罪四僅三天) 9.被入侵的處所是北角糖水道16號閣樓的一間店子(見相片集4,第11及第12號相)。 10.店主在2013年12月3日上午8時30分回來,他把手袋放在收銀處附近,然後進入店內去清潔地方。 11.閉路電視拍得被告在8時49分進入該店把手袋取走,內有一個銀包、一個流動電話、現金港幣180元、一張香港身分證、兩張銀行卡、一束鎖匙、一張保險卡及一張會員卡。 控罪六(距控罪五,十二天) 12.被入侵的處所是中環皇后大道中302號地下一間酒樓(見相片集4,第13及第14號相片)。 13.2013年12月15日早上9時,酒樓的大門仍然關著,但未鎖好,有員工回來上班,見到被告在廚房外面,於是向被告訊問,被告馬上逃去。 14.閉路電視拍得被告用鉸剪撬開酒樓內的收銀機,酒樓失去港幣現金900元及一部讀卡解碼感應器。 控罪七(距控罪六,三天) 15.被告入侵的處所是灣仔皇后大道中45至56號地下一間食品店(見相片集4,第15至第17號相片)。 16.201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10分,有員工回來上班把閘門打開一半,然後便進入店內,那員工不久聽到一些聲音,見到被告正在店內,被告詐說要買東西,跟著離去。 17.閉路電視拍得被告在店內嘗試撬開收銀機及搜查員工的衣服,但未能偷去任何東西。 控罪八(距控罪七僅一天) 18.被入侵的處所是筲箕灣工廠街28號地下一間食品店(見相片集4號,第18及第19號相片)。 19.20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24分,被告走進該店說要買打火機,店員說沒有,被告便離開,幾分鐘後,店員把自己的手袋放在店內,便走進洗手間。 20.閉路電視拍得被告在下午5時33分再進入該店,把店員的手袋取走,內有一個銀包、現金港幣4,000元、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八達通卡、一張長者卡及一部流動電話。 控罪九(距控罪八僅一天) 21.被入侵的處所是中環威靈頓街97號地下一間食品店(見相片集4號,第20及第21號相片)。 22.20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5分,有員工回來上班,他沒有將大門關好,手袋則放在店內的檯上,該店員然後進入洗手間。 23.閉路電視拍得被告在10時22分走進該店,把店員的手袋取去,內有一本護照、一張銀行卡、一條鎖匙、現金港幣14,000元及一瓶香水。 控罪十一(距控罪九,二十三天) 24.被入侵的處所是旺角荔枝角道123至125號地下一間食店。 25.有員工在2014年1月12日上午10時回來工作,他把鐵閘打開一半,當時該店仍未營業,被告在10時55分走進來,在收銀機前搜索一個手袋,員工發現了他,被告謊稱早一晚遺下了物品,現在回來尋找。被告跟著急速離去,但被附近的警員截停,在警誡下,被告否認入屋犯法。 控罪十二 26.同日,警員帶被告回他在荃灣的家裡搜查,警員在被告的衣物內找到一支煙斗含微量四氫大麻酚及一個膠袋載有4.55克草本大麻。在警誡下,被告承認那些毒品是他自己食用的。 會面錄影 27.警方對被告進行會面錄影的訊問,被告除了不承認第十一項控罪外,都承認其餘的罪行,他說把偷到的錢已經花掉,那些袋子則已掉進海裡。在本案中,控罪一、四、五、六、八、九,這六項入屋犯法罪的事主都有財物損失,失去的物品全部不能尋回。控罪七及控罪十一的事主則未有任何損失。 案底 28.被告現年42歲,1998年至2013年期間有十五次定罪紀錄,被告多次犯上不誠實的罪行,1998年至2010年,他有七項入屋犯法罪的紀錄(即犯罪紀錄上的第五至第九項、第十一項及第十三項),被告最後一次犯法是偷竊,他在2013年3月12日被判監10個月。他在2013年9月27日離開監獄,大約半個月後(即2013年10月13日)便干犯本案的控罪一。控罪一、四至九及十一,這八項入屋犯法罪發生在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這三個月的期間。 求情 29.律師說,被告和上了年紀的父母同住,被告生活不如意,曾吸食大麻及飲咳水,為的是逃避現實。被告沒有長期的工作,律師說,被告有了案底更難就業。 30.律師說,被告今次和警方十分合作,他在家中主動指出那些毒品所在,亦在會面錄影中承認自己犯了多項入屋犯法罪。律師指,被告現在認罪,省回法庭不少時間。 31.律師遞上被告寫的兩封求情信,被告說自己是病態式偷竊,感到後悔,希望法庭給予機會,讓他重新做人。 32.律師提及CACC 70/2009文壽康案,該上訴人過往已有多次入屋犯法罪的紀錄,也是在出獄不久便再犯罪,他趁一些公司的辦公室沒有人在內便入去盜竊,犯上五項入屋犯法罪,他再用偷來的信用卡去提款,再犯上兩項盜竊罪。該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承認全部控罪,原審法官就每項入屋犯法罪判他入獄20個月,每項盜竊罪則判監8個月,這些刑期部分是同期執行,七項控罪的總刑期為56個月監禁,其中52個月來自那五項入屋犯法罪,其餘的4個月來自那兩項盜竊罪。 33.上訴庭在文壽康案中認為,上訴人雖然屢犯入屋犯法罪,但原審法官應用的總判刑起點是6年監禁。上訴庭維持原審法官對每項控罪的判刑,但對整體判刑則作出減免,由56個月減為48個月,其中44個月來自那五項入屋犯法罪,其餘的4個月來自另外的兩項盜竊罪。 34.在本案中,辯方律師指,被告干犯了八項入屋犯法罪,但被告都是趁那些店鋪的人不留神,乘機入內偷竊,被告沒有爆破任何門窗。律師說,有些受害人失去財物,部分屬於現金,不過涉及現金較多的只是控罪一及控罪九,分別為23,000元及14,000元,其餘的現金數目為百多元至幾千元。確實的說,控罪四中涉及的現金損失為4,900元;控罪五為180元;控罪六為900元;控罪八為4,000元;控罪七及控罪十一的事主則沒有任何損失,因為他們及時發現被告的犯法行為。 35.被告稱自己有病態性的盜竊行為。律師指,被告在2010年因上一次犯的入屋犯法罪被區域法院法官判監,該案為DCCC 202/2010。律師說,辯方當時已向該位區域法官提出過被告的病態性盜竊問題,但該法官認為懲教署會加以關注,所以沒有特別為被告拿取心理報告。律師指,被告在該次進入監獄後,署方並沒有為他的心理作出評估或輔導,被告自己亦不懂得向署方提出。律師指,被告的偷竊行為因此並無改善,出獄不久後便再犯罪,律師希望今次法庭對被告的心理問題多加關注,使他既得到懲罰之外,亦能得到輔導,避免重犯。 心理報告 36.本席應辯方律師要求,為被告拿取一份心理報告。 37.被告向心理學家說,自自己12歲起便偷東西,被告承認常常在街上流連,尋找目標店鋪下手,若他在店鋪內遇上店員,便會假稱買東西,稍後再回來犯案,有時他會用工具去弄開抽屜及收銀機,去尋找有價值的東西。 38.被告對心理學家說,他很多時是吸毒後犯案,不過他的神智是清醒的。被告稱他為自己的不法行為感到滿足和興奮,有機會便去偷東西,他還怪受害人自己大意,不看好財物。被告亦對心理學家說,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但他又稱自己從不向老人家下手。 39.心理學家的意見是被告雖然自稱不能控制自己,但這說法只是一個藉口,被告並沒有精神問題,亦沒有強逼性盜竊症,不過心理學家仍然建議被告需接受心理及行為輔導去改正自己的觀念及情緒,以減低重犯的機會。不過心理學家指出,被告只顯示出表面的悔意及改過之心,重犯機會屬高。 判刑 40.被告在本案所犯的八項入屋犯法罪和文壽康案中的上訴人所犯的入屋犯法罪性質及嚴重程度相約,兩人都是已經多次重犯此類入屋犯法罪,亦是出獄後不久便再犯法,不過文壽康案中的上訴人往犯的次數較多。上訴庭在文壽康案中維持每項入屋犯法罪的判刑起點為兩年半監禁,該上訴人承認了五項入屋犯法罪,整體判刑為44個月監禁(即該五項入屋犯法罪的判刑起點為66個月監禁)。 41.在本案中,被告犯的入屋犯法罪共有八項,本席認為每項入屋犯法罪的判刑起點都應為30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後,每項入屋犯法罪的判刑為20個月監禁,這八項入屋犯法罪的整體判刑起點應為72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這八項入屋犯法罪的總判刑應為48個月監禁。 42.本席就該八項入屋犯法罪作以下頒令,控罪一、四至九及控罪十一,每罪判監20個月;控罪四至九及控罪十一,這七項刑期每項有4個月須各自分期執行及和控罪一的20個月刑期都分期執行。這麼,這八項入屋犯法罪的總刑期便成為48個月監禁。 43.控罪十二為管有危險藥物罪,涉及的是少量屬大麻科的毒品。被告過往並沒有任何毒品紀錄,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這項藏毒罪判處罰款已經足夠,本席以1,500元港幣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控罪十二的判罰為罰款1,000元,被告須在七日內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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