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家豪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226/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22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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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彭家豪(第一被告人)  
  高志鋒(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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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5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Teresa Kam,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莫超權律師行Miss Kelly HO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偉強律師樓Miss Teresa TANG Ka-yin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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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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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第一項控罪控告第一被告人彭家豪先生,指他在2010年1月5日在香港深水埗海壇街256號閣樓外,非法販運內含2.20克氯胺酮的2.61克粉末。

3.第二項控罪控告第二被告人,指第二被告人在上述同一時間及地點非法販運內含1.84克氯胺酮的2.73克粉末。

4.第三項控罪同時控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指他們在同日於上述閣樓3號房內非法販運內含130.05克氯胺酮的170.38克粉末。兩位被告人皆承認他們面對的控罪。

承認事實

5.在2001年1月5日大約22:45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從深水埗海壇街256號閣樓出來之後,給在該處埋伏的警務人員截查。警務人員在第一被告人的右前裇衫袋找到一個膠袋,裝有第一項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2.20克氯胺酮的2.61克粉末,及在第二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找到一個膠袋,裝有第二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1.84克氯胺酮的2.73克粉末。在拘捕及警誡之下,兩位被告人皆指有關氯胺酮作為自己吸食用途。

6.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帶領之下,警務人員搜查有關閣樓的3號房,及撿獲包括以下各項的物品:

(a)一膠袋裝有控罪三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130.05克氯胺酮的170.38克粉末;

(b)一個電子磅秤;

(c)大量可再封口膠袋。

7.在警誡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每人注資15,000元購買案中的氯胺酮出售及會分取所得的利潤。

刑事紀錄

8.兩位被告人皆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背景報告

9.本席提取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報告,根據報告,第一被告人今年17歲,在中國出生及於2006年移居香港,曾經在香港接受中二教育。第一被告人在學時,品行及成績皆惡劣,輟學後曾當法廊洗頭工作及壽司店學徒,但工作時間皆不長。他的父母因為忙於工作而疏忽照顧第一被告人。雖然在2009年中曾經有外展社工試圖幫助第一被告人,但是明顯地不能夠成功地令到第一被告人不觸犯本案。

10.根據報告,第二被告人今年16歲,父母為內地人,但是他在香港出生。他在2006年在內地完成小學課程之後,來到香港入讀小五。他未完成中一就輟學。他在麥當勞餐廳工作大約八個月之後就賦閒在家,靠公共援助過活。他在香港的時候,他父母不時會持雙程證來香港照顧他,但是明顯地,並不能夠足夠地監管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的父親後來去世,對第二被告人造成一定的打擊。他與不良份子為伍及濫用氯胺酮,最後觸犯本案。

求情理由

11.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曾於2009年修讀展翅計劃髮型師課程,但是可惜完成課程之後找不到有關的工作。在本案保釋期間,被告人曾經在日本料理當學徒,但是因為本案而最後辭職。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在遊戲機中心認識了一些不良份子,及由這些不良份子借錢給他去販運案中的危險藥物,這一點是導致第一被告人犯案的原因。律師強調第一被告未有成功賣出任何的危險藥物就被警方拘捕,第一被告人與警方通力合作及在庭上坦白承認控罪,充分表現出第一被告人的悔意。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曾經擔當義工工工作,並呈交了有關的證書。律師亦提交了被告人自己、他姨母及母親的求情信。第一被告人在信中指出自己在羈留期間已經深切反省及知錯,及決心改過。姨母指出第一被告人本質良好,只是受到朋輩的誘惑,誤入歧途而犯案。母親在信中指出,他與丈夫因為工作忙而疏於及不懂得照顧第一被告人,以致第一被告人有機會接觸危險藥物及觸犯此案。母親強調第一被告人已經知錯及願意承擔後果。第一被告人姨母與母親都要求法庭輕判第一被告人。

12.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曾經任職麥當勞餐廳全職員工,及於2009年7月失業之後開始濫用危險藥物。於2009年11月至12月份,第二被告人在外展社工介紹下,在一間快餐店工作,並且完成試用期。第二被告人的父親在2008年底去世,母親因此而情緒低落,亦令到第二被告人與母親產生磨擦及變成關是惡劣。第二被告人的姊姊後來來香港未婚產子,增加了第二被告人的財政負擔,而令到第二被告人觸犯本案。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保釋期間充當義工工作,表現出高度悔意。律師提交了第二被告人、外展社工及第二被告人母親的求情信。第二被告人指出,他會在服刑期間進修自己,從新做一個腳踏實地,孝順母親的人。第二被告人要求法庭判處他入教導所接受訓練。社工指出第二被告人已經知錯及決心改過,而他會輔導第二被告人改過,及引導第二被告人服務社會。母親指出第二被告人本質良好,努力工作及肯吃苦。她希望法庭對第二被告人從輕發落。律師亦要求法庭輕判第二被告人。

判刑

13.兩位被告人雖然年紀輕輕,但是卻觸犯了非常嚴重的罪行。根據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許守城 [2008] 3 HKC 323一案中所定下的判刑指引,如果販運氯胺酮的份量是1至10克的話,一般的判刑起點是2至4年監禁,而如果份量是50至300克的話,一般的判刑起點就是6至9年的監禁。兩位被告人雖然年紀輕及沒有刑事紀錄,但是竟然有計劃地進行販運危險藥物的勾當。他們租用案中的閣樓作為行事大本營,更集資購買了份量不少的氯胺酮,以其售賣圖利,兩位被告人明顯地是有計劃地犯案。無獨有偶,兩位被告人都是因為缺乏家庭的照顧,以致讀書不成及無心工作,最終受到不良份子的誘惑而淪為毒犯。兩位年輕人落得如此收場,不禁令人唏噓。

14.青少年販毒的案件日趨嚴重,本案最近處理這一類案件的數目亦不少。這些犯案的年青人本來可以有光明的前途,但是卻因為種種原因而觸犯法例,令自己惹上官非,這一點當然令到社會大眾覺得可惜,亦令到本席關懷到底我們這個所謂富裕的社會,對於有問題的家庭及青少年人所提供的支援是否足夠,而我們的教育制度是否出現了問題。

15.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在本案裡,判刑的時候,上訴法院所訂下的判刑指引有高度的參考價值,但是本席會基於兩位被告人的年紀及過往未曾犯事的因素,作出適當的調整。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別涉及2.20克及1.84克的氯胺酮,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一般的判刑起點分別大約為兩年三個月及兩年兩個月監禁。第三項控罪涉及130.05克氯胺酮,因此一般判刑起點應約為六年十一個月監禁。

16.在考慮了兩位被告人所有的情況及求情理由之後,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本席皆採納一年六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而第三項控罪則採納五年九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在給予兩位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之之後,就第一項控罪,本案判處第一被告人入獄一年,就第二項控罪判處第二被告人入獄一年,及就第三項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入獄三年十個月。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之後,法庭命令所有控罪的刑期都是與期執行,即是說兩位被告人是各共入獄三年十個月。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