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秋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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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1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1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32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4月30日 判決日期:2010年4月3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0年6月10日 判決理由書 1.兩位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罪名成立,第一、二上訴人分別被判20及16個月即時監禁。他們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定罪及刑罰。 控方案情 2.此案絕大部份的證供都不受爭議。2008年7月4日,海關人員進入新界蓮麻坑路一構築物內搜查(甲地)。在其中一鋅鐵蓋成的建築物內,海關人員發現一隱閉的地下通道,通道口有一繩索外露。 3.當海關人員拉動繩索時,他們發現繩索上扣有50多個黑色窄窄、長方型的袋,袋內載有白色紙盒,而紙盒內則載有總值$1,579,000的手提電話、電話母版、電話顯示屏及記憶體底板。海關人員及後發現通道的另一端出口是內地。 4.另一批海關人員同日進入第一上訴人位於新界粉嶺李屋新村的居所(乙地),他們在其內拘捕第一上訴人。在乙地內,海關人員發現大量與甲地相同的繩索及長方型的袋。海關人員亦在當時停泊於乙地上第一上訴人擁有的貨車(MY 9904) (MY) 內檢獲三條可開啟甲地大門的鎖匙。 5.第三批的海關人員在同一日截停第二上訴人所駕的貨車(NG 2301) (NG),當時貨車剛駛離乙地半小時正朝九龍方向進發。海關人員在此貨車上密封紙箱內搜獲總值逾$4,500,000的電腦硬碟、手提電話、電話母版等。他們亦檢獲可被摺成白色紙盒的紙塊。 6.實際上,海關人員自2008年6月起便一直監視兩位上訴人的貨車及甲、乙兩地。 7.海關人員在這接近這一個月的監視中,留意到貨車MY不時進出甲、乙兩地。至於貨車NG亦不時進出乙地及一位於觀塘開源道的工業大厦。在此工業大廈內,海關人員亦觀察得數名男子將一些紙箱搬往貨車NG上。當貨車NG離開此工業大廈後,它不久便出現於乙地,逗留時間介乎10至30餘分鐘之間。 辯方證供 8.兩位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他們亦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據 9.第一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理據如下:
10.就刑罰方面第一上訴人的理據是刑期明顯過重。 11.至於第二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理據如下:
12.就刑罰方面,第二上訴人依賴刑罰上訴通知書的一般上訴理據。 討論 13.在參閱過兩位上訴人大律師所準備的上訴理據及上訴陳詞大綱後,基本上兩位大律師認為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兩位上訴人串謀及輸出涉案的手提電話、電腦硬碟等物件。 14.本席同意當海關人員進入甲地時,他們沒有拘捕任何人,只檢獲約值$1,579,000的手提電話等電子產品、一些繩索、長方型的袋及白色紙盒。同樣地,當海關人員進入乙地時,他們拘捕第一上訴人,但未有檢獲任何的手提電話及電子產品,只檢獲與甲地相同的繩索、長方型的袋等物件。另外,第一上訴人只是租用甲地多名租客的其中一名。 15.但是,海關人員在停泊於乙地上貨車MY內檢獲開啟甲地的大閘鎖匙;此貨車MY曾被發現於監視期間多次進出甲、乙兩地;第一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內表示他是貨車MY的擁有人及唯一使用者;第二上訴人在離開乙地不久後被海關人員在他所駕的輕型貨車上檢獲與在甲地相同的手提電話等電子產品;海關人員在第一上訴人的居所內檢獲的繩索、長方型的袋與甲地檢獲的外觀、質料等完全一致。將這些證據合併起來,本席信納任何合理的陪審員均肯定第一上訴人是有參與此走私電子產品活動。 16.兩位上訴人其中一共同的上訴理據就是基於第二上訴人被截獲時是離開乙地朝九龍方向進發,故此控方未能證明兩人是「輸出」而不是「輸入」貨物。 17.手提電話、電腦硬碟,因不屬應課稅品,故不受《應課稅品條例》管制,入口香港不用徵稅。它們也不是《進出口(戰略物品)規例》管制的貨品。商人大可循正軌經香港任何口岸、邊境管制站將貨物運入香港,絕不需偷偷摸摸利用地下通道輸入。本席在粉嶺裁判法院審理過無數的走私案件,走私進入香港的貨物多是違反《進出口(一般)規例》的紡織品,違反《應課稅品條例》的未完稅的香煙,違反《版權條例》的數碼影像光碟,違反《商品說明條例》或《商標條例》的偽製的香煙及著名品牌的服裝衣飾等。 18.至於走私離開香港的貨物主要是紡織半製成品,電子電腦產品、銀條及山珍海味等,其中尤以電子產品為甚。 19.雖然第二上訴人及其所駕貨車是在朝九龍方向進發途中被截停,但是貨車NG被截停的地方是粉嶺九龍坑大窩東支路,沒有人知道其目的地。另外,海關人員在觀塘的工業大廈亦從沒看見貨物從貨車NG上卸下,本席信納貨車上的電子產品最終也是會被運往內地的。裁判官綜觀本案所有證據後,就這方面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是合邏輯的。 20.裁判官亦在考慮所有證供後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他信納第二上訴人與第一上訴人兩者實有千絲萬縷之關係;第二上訴人深知在其貨車上搜得的貨物乃走私貨品,亦是有根據及合邏輯的。 21.第二上訴人在被海關人員監視的一個月內曾多次被發現在觀塘的工業大廈上貨後前往乙地,他不單只送貨這樣簡單,他在6月24日被海關人員觀察得曾逗留乙地長達50 分鐘之久。當他的貨車被截停時,海關人員在車上還檢獲未摺合好的白色紙盒紙塊,這些紙塊與在甲地檢獲的一式一樣。若第二上訴人僅負責運載貨物,本席看不到有什麼情況這等未摺合好的紙塊會被發現在第二上訴人的貨車上。 22.第二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內表示這是他第一次到達乙地運貨,這顯然是一個謊話。若他的角色純屬運輸,他完全沒有必要隱瞞。另外在這接近一個月的觀察期間,雖然第一上訴人擁有貨車,但海關人員從沒有看見過第一上訴人的貨車在觀塘的工業大廈出現過。第一上訴人被發現管有繩索及長方型袋,第二上訴人則被發現管有未摺合白色紙盒的紙塊,這三項物品正正就是管道用作運輸的工具。這些證據併合起來便產生正如潘敏琦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華裕及另外三人HCMA880/2007所述的協同效應。潘敏琦法官這樣就:
23.裁判官信納第二上訴人與第一上訴人分工合作,將走私的協議附諸行動,走私電子產品離港是完全合理的。定罪的裁決並無不妥的地方,兩位上訴人上訴定罪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24.至於第一上訴人的刑罰上訴,上訴人大律師指條例的最高刑罰僅為兩年即時監禁,過往的案例顯示,蓄意走私貨品一般的刑罰僅為12 – 15個月即時監禁;另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20個月的即時監禁接近控罪最高刑罰的24個月,這實非常嚴厲。 25.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述,這是一宗有組織、具規模、深思熟慮的走私案。話雖如此,基本上大部份的蓄意走私案都是有組織、具規模及深思熟慮的。走私集團改裝貨柜、車輛及船艇,在這些運輸工具上加裝暗格,偷運貨物,貨物的價值亦由數萬至數百萬不等。是次在甲地及第二上訴人的貨車上搜得的貨物共值約六百萬,這是一個不少的數目。本席認為若一般蓄意走私案以12個月作為基本量刑起點,考慮到控罪的最高罰則、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及本案的情節等因素後,在基本的12個月判刑起點上,再上調6個月已充分反映案件的嚴重性。走私案刑罰從來都不高,這並非法庭所能控制,這亦可能是禁之不絕的原因。 26.第一上訴人的刑罰由原有20個月改為18個月即時監禁。 27.至於第二上訴人的刑罰上訴方面,因他未能取得法律援助,他在席前表示放棄上訴,故其刑罰的上訴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寶琦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由唐楚彥律師事務所轉聘余超卓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孫錦熹大律師代表(定罪上訴) 由上訴人親自應訊(刑罰上訴) Appeal allowed and the conviction quashed. See FACC1/2011 dated 13 October 20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