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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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7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7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0年5月12日 裁決日期:2010年6月2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扔棄廢物」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罰款1,500 元、附加罰款1,500 元及堂費500 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 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清楚總結控方案情,其要點如下:案發當晚,食環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PW1)正當值巡邏,他說他在約兩米外看見上訴人坐在一輛停泊於路邊的客貨車前乘客位,她一邊吸煙一邊使用手提電話。她吸完煙後,把煙蒂在車門上擠壓將它弄熄並拋棄於行人路上,然後繼續講電話。PW1便行前向她並表露身份,告知她已違法及向她作檢控。上訴人立即下車拾起煙蒂,然後返回車上並向PW1說:「呀SIR,我剛在北區醫院出院,我有病,俾次機會。」PW1要求她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但上訴人拒絕並要求不作檢控。PW1拒絕請求,上訴人便下車試圖離開。PW1的同事當時到場協助,上訴人就叫嚷稱被搶。擾攘約十分鐘後,一名男子到場向上訴人了解事件,最後她交出身份證,PW1便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 4.PW1被盤問時稱,他看見上訴人把煙灰扽在地上,他認為這不算犯法。 5.上訴人選擇作供。她說她有耳水不平衡,經常頭暈。案發當晚她剛出院,由朋友駕車送她回家,途中友人替她往街市買餸,她就坐在車內等候。她承認有吸煙而正當點著香煙時,PW1迎面走過。期間她曾把煙灰扽在車內一個盛著水的紙杯內,最後她亦是把煙蒂放進紙杯。上訴人說她曾用手提電話致電到廣州。一分多鐘後,PW1走過來並舉起一個牌給她看。上訴人說她沒有理會並且用手勢向PW1示意等她一會,上訴人結束通話後便問PW1所為何事,PW1再舉高牌給她看,並指她剛才丟煙頭,上訴人否認。PW1望向地上,她也看了一看,見到前方是有一枚煙頭,但在她的範圍有沒有煙頭她就望不到了。 6.上訴人說她向PW1解釋自己頭暈不舒服,剛剛出院,就算掉煙頭,能否給她原諒。PW1說丟煙頭就要告並且要求她出示身份證,雙方爭論期間,PW1的同事亦到場,PW1說她有事可向法官講。她便下車想假裝離開,但受到阻止,她就回到車上致電友人,最後她經友人勸服交出身份證。上訴人說她不可能把煙擠向車門來弄熄,因為此舉太粗魯,她也從小教導兒子不丟垃圾,自己也一樣,若找不到垃圾筒,她會把垃圾放回自己的手袋內。 7.上訴人在盤問時說,當時她頭暈,頭腦糊塗不清晰,所以沒有告知PW1她的煙頭放在紙杯內,她認為PW1誣告她,因為他歧視女性吸煙。 8.裁判官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所控的罪名。裁判官也謹記上訴人沒有前科和有良好品格,而本案是所謂一對一的情況。 9.裁判官在考慮後,接納和相信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在庭上實話實說,沒有誇大或迴避,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認為她在庭上只是砌詞狡辯、無理取閙、試圖卸責。 10.裁判官最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成功,上訴人當時是蓄意棄置一枚煙蒂於公眾地方,因此裁定上訴人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11.至於判罰方面,裁判官考慮過上訴人的背景和經濟狀況,她現獨居,依靠政府綜援金過活,但她不願透露金額,而兒子是跟隨分居的丈夫生活。 12.裁判官指出,傳票已清楚列明選擇在聆訊前付款的辦法,因而可了結該罪項的責任 :即定額罰款1,500 元、附加罰款1,500 元及堂費500 元,應付款項共3,500 元。上訴人選擇抗辯而被裁判官定罪。根據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第570 章第12(b) 條,如某人已根據第10(1)(a) 條獲得許可,而該人已獲送達傳票並有到裁判官席前應訊,但在應訊後該人並沒有提出免責辯護,或所提出的免責辯護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閙,則裁判官須在任何其他罰則及訟費以外,另處相等於該罪行的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 13.裁判官認為本案沒有任何特別理據令上訴人的罰款可在審訊後減輕。他指上訴人所提出的免責辯護是無理取鬧,因此判處罰款1,500 元、附加罰款1,500 元及堂費500 元。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在上訴表格裡沒有說明上訴理據,但後來在書面陳詞裡指出3 點理據。她認為如果PW1真有看見她拋出「烟頭」,他應該拾起證物,捉賊也要拿贓。再者,既然她要拋棄烟頭,又為何要在車門上先弄熄?上訴人亦投訴說 :「為甚麼(裁判官)阻止一名在庭上盤問食環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問題?並要他不要問得那麼細緻?」而她在盤問小販主任時也被(裁判官)打斷。 討論 15.基於上訴人的指控,本席曾把案押後並取得案件謄本。本席也已讀過有關內容。 16.本席首先想指出的是,食環署職員的責任是檢舉拋垃圾的違法人士,不是清潔工人,法庭不會要求他們在任何情況下都須把被拋棄的廢物或煙蒂一一拾起然後呈堂。當然,本席不能排除在某些特別的情況下,應該有實物呈堂,但法庭不能要求食環署職員必定要把棄置物呈堂才可證案,如果有此須要,那把廢物拋下海的又如何能作檢控?在這類案中,其實最關鍵的事情必然是控方證人的誠信,在這方面,辯方有權透過盤問去作質疑。本席認為,沒有煙蒂呈堂,在本案並不構成疑點。 17.上訴人說她沒有理由先在車身弄熄煙蒂再將之拋棄。這方面涉及案情證據的考慮,各人也有不同的行為舉動,本席不認為有關的裁決有任何不妥。 18.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截停主控發問的部分(見上訴宗卷第19 頁J至K 段),本席已小心閱讀過。內容顯示,主控先問證人上訴人拋了煙蒂後的舉動,證人說上訴人繼續講電話,他在觀察兩分鐘後,便上前表露身分並提出指控。後來主控問證人上訴人有沒有拾回煙蒂,證人的回應是上訴人「即刻落車執番」,主控便指出這不是他想問的事情。裁判官在此截停主控。以本席理解,情況明顯是主控以為證人的回應會令人產生誤會,以為上訴人是在證人表露身分前已下車拾回煙蒂;但裁判官指出,證人前部分的說法,即他觀察了兩分鐘才上前指出違法行為已表明了上訴人不是在拋棄煙蒂後自動下車去拾回。在這基礎上,裁判官批評主控不必問得如此細緻,原因是證人順序所作的證供已說明情況,不必多此一問而矣。本席不認為這點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19.本席接納裁判官在上訴人進行盤問時有打斷過她的發問,但以謄本記錄內容來看(見上訴宗卷第23至30 頁),裁判官不外是在管理盤問的程序,包括澄清問題及回答的內容、不斷指示上訴人要發問而不是發表評論等等。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對辯方施予壓力,也不能說情況會令旁觀者得到審訊不公平的結論。 20.整體來說,本席認為定罪沒有不穩妥的地方。至於判罰方面,裁判官評估了上訴人的辯護理據後而作出判罰,本席看不到有推翻的理由。 結果 2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定罪及判罰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曹任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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