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日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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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6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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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 ------------------ 控罪及案情 1.被告承認6項盜竊控罪,即第2、3、4、5、7及9項控罪。罪行日期最早為2008年12月27日,最後為2009年12月20日。每次犯案的手法如出一轍,被告到商店以1,000元(港幣,下同)鈔票購買細額貨品,當他收到數百元找贖後即時告訴店員要取消交易,他通常趁着店員忙碌之際,只是交還部分款項,自己則暗中收起數百元。相關商店在該6項控罪中共損失3,200元。 2.他的樣貌被個別商店的閉路電視拍下,個別店員並在列隊認人中認出他,他的指模也出現在商戶的單據上。 3.他經常持雙程證來港,2009年12月25日離港時被警察拘捕,在警誡下承認干犯上述其中一次盜竊罪。 個人背景 4.被告現年43歲,是國內居民,從事地盤裝修工作,在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判刑 5.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b)條申請加刑,即是說盜竊罪是“指明罪行”,而本案相關之犯案手法屬於普遍。這是就此類犯案手法首度申請加刑。 6.控方提供一份由簡督察所撰寫的書面口供,該口供收集了每月以找換手法偷取款項的案件數目,數據自2007年1月開始至2010年2月為止。在2007年共有32宗,在2008年共有91宗,在2009年共有152宗,在2010年首兩個月共有11宗。 7.辯方不爭議該些數據的準確性,但陳詞指其並不顯示任何普遍性;退一步而言,辯方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馬雪珍CACC1/2001一案原則陳詞指首次加刑不應超過50%,或可考慮不多於25%至30%加刑。 8.本席認為不能以單月作為基礎,應以年度總計為基礎,否則便會出現這個月加刑,而下個月又不用加刑這般飄忽的判刑方針。控方已證明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水平本案的6項控罪均須就此加刑。 9.此類盜竊案件沒有判刑指引。雖然商店的損失不多,但是被告畢竟是有預謀行事,本席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4個月,被告並沒有其他求情因素。 10.此類犯案手法對一般商店的經營有相當嚴重性的影響,令人防不勝防。本席考慮這是首次加刑,考慮到控方提出的數據,本席認為應加刑25%,即是將每項控罪刑期增加至5個月監禁。考慮到該6項控罪的整體性,本席作出以下調整:
11.總刑期是1年零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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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