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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32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32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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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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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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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
聆訊日期: 2010年6月23日
宣判日期: 201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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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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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被控以下九項控罪:
(1)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違反《社團條例》第 20(2) 條(“第一項控罪”);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予以懲處(“第二項控罪”);
(3) 未獲授權而取得運輸工具,違反《盜竊罪條例》第 14(1) 條(“第三項控罪”);
(4) 刑事損壞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 條(“第四項控罪”);
(5) 企圖傷人,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第五項控罪”);
(6) 傷人,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第六項控罪”);
(7) 危險駕駛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 條(“第七項控罪”);
(8)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予以懲處(“第八項控罪”);及
(9) 在意外發生時懷疑駕駛車輛的人沒有提供呼氣樣本,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 39B(2)及(6) 條(“第九項控罪”)。
2.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在區域法院被李瀚良法官裁定全部罪名成立,判刑如下:
(1) 第一項控罪:監禁9 個月;
(2) 第二項控罪:監禁15 個月;
(3) 第三項控罪:監禁6 個月;
(4) 第四項控罪:監禁3 個月;
(5) 第五項控罪:監禁15 個月;
(6) 第六項控罪:監禁15 個月;
(7) 第七項控罪:監禁15 個月,取消駕駛資格12 個月;
(8) 第八項控罪:監禁15 個月;及
(9) 第九項控罪:監禁3 個月,取消駕駛資格12 個月。
3.李法官頒令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監禁15 個月),第四至第六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監禁15 個月),第七至第九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監禁15 個月);而第四至第六項控罪的刑期當中5 個月與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第七至第九項控罪的刑期當中5 個月亦與第一至第三項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合共25 個月。李法官亦頒令取消申請人駕駛資格12 個月。
4.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申請人在2009 年9 月29 日就判刑提出申請上訴許可,其後在本年1 月19 日就定罪作逾期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在本年4 月28 日已拒絕該兩項有關申請,現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從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5.申請人並無在其誓章內列出任何有效理據解釋為何他未能在法定時限內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6.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雷芷茗在書面陳詞已扼要列出本案有關案情:
「控方案情
(七) 申請人於去年2 月15 日晚上9 時許,在北角區登上控方第一證人吳溢文先生所駕駛,登記號碼為LA2742的計程車。申請人先後指示吳先生前往桂林街、佐敦道及緬甸臺等地方。
(八) 申請人在乘車期間,使用無線電話與他人交談,其間曾大聲道『黑社會沒落,黑社會大晒,新義安沒落,新義安大晒,我喺新義安!』。(第一項控罪)
(九) 計程車途經過海底隧道時,申請人以拳擊吳先生,及後當車子轉入漆咸道南時,申請人從後揮拳襲擊吳先生的左眼四至五次,以致吳先生眼結膜出血。吳先生供稱,他因被襲以致左眼視力模糊,至審訊時視力仍未完[全]復原,尚幸並無永久傷殘。(第二項控罪)
(十) 吳先生下車逃避,但申請人下車追趕,兩人繞著計程車追逐。申請人繼而未經吳先生同意,駕駛計程車LA2742離開現場。(第三項控罪)
(十一) 申請人將計程車駛至棉登徑一所名為『Club A』之會所外。晚上9 時半左右,申請人下車進入會所,要求會見『嘉輝』。控方第二證人李芷茵小姐及控方第三證人黃俊賢先生為會所職員,當時均在值班。當李小姐表示並無此人時,申請人隨即發難,推倒會所入口的廣告燈箱,並拿起玻璃酒杯擲向會所職員。黃先生因成功擋開酒杯,未有受傷;李小姐頭頂則遭玻璃碎片割傷。(第四至第六項控罪)
(十二) 申請人駕駛計程車LA2742離開涉案會所。在加士居道與漆咸道交界,與另一輛登記號碼為[KH9123]的計程車險些發生碰撞。申請人不但沒有停車,反而驅車連續撞向計程車[KH9123]三至四次之多。(第七項控罪)
(十三) 計程車[KH9123]的司機,即控方第四證人黎少文先生,下車跟申請人理論,申請人拳打黎先生二十餘次,以致對方身體多處受傷。在施襲期間,申請人曾高聲說『黑社會大晒,大把錢賠』。(第八項控罪)
(十四) 警方接報到場,發現申請人身上有酒氣,要求申請人進行呼氣測試。申請人拒絕,只重複[地說]『共產黨,衝呀衝,唔吹!』。(第九項控罪)
(十五) 其後,警方人員於2 月17 日晚上6 時許及7 時許,先後替申請人錄取兩份會面紀錄(分別列為控方證物P-8及P-5)。
(十六) 在第一份會面紀錄中,警方就第一至第七項控罪向申請人提問。申請人表示:
(1) 他在事發前與朋友喝了很多酒,後來登上有關計程車,準備到尖沙咀再喝酒;
(2) 在計程車內,酒力發作,他不知道自己為何襲擊計程車司機,亦不知道自己為何駕駛計程車離開,更不知道有否說過與三合會社團有關的語句;及
(3) 他到肇事會所,想找一名為『嘉輝』的男子喝酒。但由於酒醉,不知道在會所發生過甚麼事,亦不知道自己曾與另一輛計程車發生過碰撞或曾打傷另一位計程車司機。
(十七) 在第二份會面紀錄中,警方就第七及第九項控罪向申請人提問。申請人表示他並無駕駛任何車輛,僅為一名乘客。他對事件已沒有任何印象,拒絕回答其他問題。
辯方案情
(十八) 申請人爭議其第一份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就特別事項,申請人選擇作供,不傳召證人。申請人指有關會面紀錄的內容由警員編寫,答案並非出自他本人。他既沒有閱讀過該份會面紀錄,警員也沒有向他覆讀。期間,警員威逼利誘他合作。
(十九) 就一般事項,申請人選擇作供,不傳召辯方證人。申請人承認事發前曾喝酒及於相關時間乘坐計程車LA2742,但他已忘記於計程車內說話的內容,亦否認曾經襲擊過任何人,或出現於有關會所,或干犯過任何其他罪行。
(二十) 申請人供稱,計程車LA2742司機不滿他嘈吵,二人繼而口角。途中,車輛巔簸,他的前臂可能觸及計程車司機的頭部。計程車駛至伊利莎伯醫院附近,與另一輛計程車發生碰撞。兩名計程車司機理論期間,突然將矛頭指向申請人,要求他賠款。其後,警方人員到場,拘捕申請人。」
就定罪的上訴理由
7.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原審法官對辯解理由充耳不聞;
(2) 案中無指模證據支持第三項控罪;
(3) 會所職員未能於認人手續中認出任何人,不應在庭上作供指證申請人;及
(4) 事件發生後,傳媒有失實的報導,法官有可能在考慮案件時受到失實報導的影響。
討論
上訴理由(一)
8.申請人並無指出李法官如何對其辯解理由充耳不聞。李法官在其判案書中已清楚列出辯方的辯解理由,明顯他是知悉辯方的說法。李法官亦就本案證供作出詳盡分析,他在考慮所有證據後,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言。法官亦裁定申請人的案情並不可信。申請人無理據指李法官對其辯解理由充耳不聞。
上訴理由(二)
9.第三項控罪的主要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吳先生,他在庭上作證指出申請人揮拳相向後,在未得他同意下擅自駕駛其計程車離開。控方並無提出有關指紋的證據,在本案而言是無關重要的。
上訴理由(三)
10.誠然,控方兩名證人確未能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申請人,但以他們在庭上的證言及李法官裁定申請人在第一份會面紀錄內已承認曾往該兩名證人工作的會所找人,李法官絕對有權裁定申請人便是該兩名證人所描述的施襲者。
上訴理由(四)
11.在本案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指報導失實或法官有被失實報導所影響,所以此上訴理由亦完全不成立。
裁定
12.申請人既未能提供充分理據解釋為何他逾期作定罪上訴許可申請,而他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顯示定罪有任何不安穩之處,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所作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判刑上訴理由
13.申請人無提出理據支持他就判刑的上訴。申請人在口頭陳詞亦接納25 個月的監禁刑期不算過重,但他指各項判刑——尤其是15 個月的刑期——是過重。
背景
14.李法官列出申請人的背景如下:年42 歲,有9 次犯罪紀錄——其中第三及第九控罪有前科,中三程度,單身,任職貨車司機,月入8,000 元,須供養父母。
判刑理由
15.李法官在判刑時考慮了本案案情及申請人的背景後,表示他接納申請人在案發時受酒精影響,申請人並不認識各受害人,亦無動機犯案。李法官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但因申請人的行為危害他人安全,故判以即時監禁25 個月。
討論
16.根據記錄,申請人有9 次出庭紀錄,但實質刑事紀錄則有20 項之多,其中包括「沒有提供血液/尿液樣本」、「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普通襲擊」、「刑事恐嚇」及「刑事破壞」等等。
17.本案案情極為嚴重。申請人無故襲擊無辜市民,令他們受到傷害——尤其是控方第一證人。雖說申請人當時醉酒,但醉酒並非求情理由,李法官因申請人醉酒而從寬量刑,申請人實已獲益。李法官所採納的量刑,不論以個別罪行或整體罪責來看,都不可說是有違原則或是過份嚴苛。
裁定
18.申請人無理據指判刑有任何不妥之處,本庭亦駁回申請人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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