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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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三,與及控罪五至控罪七,控辯雙方同意,控罪四可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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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38號 ------------------------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三,與及控罪五至控罪七,控辯雙方同意,控罪四可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案情 2014年7月18日至20日 2.2014年7月18日,掌管一部藍色私家車NA8893的凌姓男子,把該車泊在青衣一個露天停車場,並鎖好車門。 3.兩日後,凌回到車場,但不見那部藍色私家車,於是報警。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顯示,一名身分不明的人士在7月18日早上駛走該部私家車,凌及黃姓車主都沒有把車匙交給任何人去使用該部私家車。 2014年7月24日 4.失車後六日,即2014年7月24日下午5時左右,警員在屯門的路上見到該部藍色私家車,該車已換掉車牌為FT829。在路上巡邏的便裝警車(在案情中稱為Pro Vida警車)接獲通知,便去追截該部藍色私家車。當日下午5時14分左右,Pro Vida警車在元朗公路見到那部藍色私家車,車上只得被告人一人,由他駕駛。被告人未得該車的擁有人同意,也無合法權限,而取用該車(控罪一)。亦因如此,該車的第三者保險不能涵蓋被告人的駕駛(控罪五)。況且,被告人當時還是在停牌期間。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案件DCCC 443/2013被法庭下令由2013年7月9日停牌三年六個月,所犯的罪行是在停牌期間駕駛。另外,在同一案件中,被告人亦因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亦被法庭在當日停牌18個月。兩項停牌令同期執行,即被告人實際須停牌至2017年1月8日為止。被告人在該三年半停牌令生效的大約一年後,即在2014年7月24日,就違令駕駛(控罪三)。 5.Pro Vida警車裝有攝影機,將跟蹤及追逐那部藍色私家車的過程拍下,有關影像為證物P1。P1在庭上播出,顯示警車跟了藍色私家車一陣,在2014年7月24日下午5時14分左右,超前想攔截該部私家車,但被告人加速行駛,令警車要扭軚避開。藍色私家車逃走,Pro Vida警車及另一輛警車便亮起紅藍警燈去追截,並命令被告人停車,但被告人沒有理會,駕駛私家車高速逃走。警車追了被告人大約七分鐘及18公里,至大約下午5時21分,藍色私家車撞上路上一輛黑色私家車ND5871及黃色貨車LL5089,然後再撞上路旁的水馬才停下來。被告人失去知覺,黑色私家車及黃色貨車上的人則沒有受傷。 6.從P1的影像可見,藍色私家車逃走時,在頗為繁忙的公路上,多次越過連續雙白線,並曾反方向行駛,該車高速爬頭,左穿右插,與前面或旁邊的多輛車輛有時距離甚近,令那些司機要作迴避,險象頻生。認罪案情第7段列出,Pro Vida警車的系統可測出藍色私家車在新田公路行駛時的車速曾至170.91公里,當時路面限速為每小時100公里。相片集P5第(11)及第(12)號相,顯示藍色私家車當時的車速為173.91公里,主控官在庭上解釋,案情的描述少了3公里,是因為要顧及偏差寬限(deviation)。另外,藍色私家車在青山公路的時速50公里路面的時候,亦曾超速多達二三十公里之多。除了上述案情顯示,P1的影像更可見,Pro Vida警車曾高速行駛至時速超過200公里,才能追近藍色私家車及貼著它行駛(見P1影像17:19:48至17:19:55時)。不過,當時警車的測速系統未能鎖定前面藍色私家車的車速,但以常理來看,警車已追上藍色私家車,還要保持如此高速,才能跟著。雖然只有數秒,但肯定當時藍色私家車的車速也一定和警車當時的車速差不多。被告人在P1顯示的17:14時至17:21時所攝到的情況下,駕駛了大約七分鐘,行走了大約18公里,情況十分危險(控罪二)。 7.警方搜查已停下來的藍色私家車,在司機位下見到一包毒品(見相片集P3,第(13)號相)。警方後來驗出這包毒品為13.8克粉末,含8.87克氯胺酮。不過,控方認為未能確證該包毒品當時屬被告人管有,所以對被告人不提任何關於毒品的起訴。不過,警員見到車內有毒品,便有合理理由要求分析被告的血液,看是否含有危險藥物。另外,警員也有合理理由要對被告人的血液樣本進行酒精分析。起初,被告人因意外而失去知覺,到了屯門醫院之後才甦醒過來。控方未能提供確實證據說明被告人何時開始甦醒,但就說明被告人在2012年7月26日中午已經清醒,並曉得簽署控罪書。不過屯門醫院的醫生看過被告的情況,在7月24日晚上就同意為警方抽取被告人的血液樣本作藥物及酒精分析。 2014年7月27日 8.如上文說過,警員在2014年7月26日中午到醫院看被告人時,被告已經清醒,明白控罪書的內容,並加予書寫。 9.二十多小時後,即2014年7月27日下午三時許,一名高級警員要求被告人按法例同意警方分析他的血液樣本作藥物及酒精測試,該警員亦警告被告人,若他不同意,可遭檢控。被告人當時完全清醒,他在清醒的情況下,拒絕同意警方分析他的血液作藥物測試(控罪六)及酒精測試(控罪七)。 10.在警誡下,被告人拒絕回答任何問題。 11.控方除了呈上那段追逐影片之外,還呈上四個相簿,分別為P2、P3、P4及P5(P5A是三頁附表,說明P5相片的一些內容)。P2那本相簿顯示藍色私家車被盜走的停車場情況;P3及P4則顯示藍色私家車失事後停下來的情況;P3第(17)號相至(22)號相顯示黃色貨車被撞後的情況,其中第(21)號相顯示該貨車的損毀程度,修理費為港幣500元;P3相簿第(23)至(26)號相顯示黑色私家車被撞後的情況,其中第(25)號相顯示該車的損毀程度,修理費為港幣3,000元。 12.藍色私家車損毀嚴重,需60,000元去修理,該車原本的NA8893車牌和行車證都不見了,該車的匙膽亦被撬開過及更換掉。 案底 13.被告人在2003年2013年有九次被定罪紀錄,涉及的罪行有管有危險藥物及吸食器具、企圖從車輛盜竊、處理贓物、偽造或管有車輛文件、駕駛沒有登記的車輛、兩次在停牌期間駕駛(2012年及2013年,即刑事定罪紀錄的第六項及第九項),與及兩次沒有第三保險而使用車輛(也是刑事定罪紀錄的第六項及第九項)。2013年7月9日那次最後定罪,就是涉及管有危險藥物,判監12個月;在停牌期間駕駛,判監4個月及停牌三年六個月;駕駛沒有登記的車輛,判監6星期;和使用沒有第三保險的車輛,判監4個月及停牌18個月。有些刑期是同期執行,被告人就該案須合共入獄16個月,與及實際停牌三年六個月至2017年1月8日為止。 14.另外,被告人也有其他的交通紀錄,包括不依交通標誌、超速及兩次沒有依法庭命令參加駕駛改進課程。該份交通案底的第三項是被告超速超過45公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9A條及《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375章的附表,這項超速罪行是一項有關表列罪行(relevant scheduled offence),即第375章附表所列可扣10分的罪行,這有關表列罪行是在2010年6月14日被裁定有罪的,即在本案的三項有關表列罪行(控罪二、控罪六及控罪七)發生前的五年之內。這對本案的控罪二、控罪六及控罪七的停牌令應由何時生效有影響,下文再述。 控方的陳述 15.主控官提供了一份典據例表MFI1,包括以下五宗案例:Pang Ho Yin, Patrick案(CACC 283/2013)、蘇栢倫案(CACC 276/2013)、吳偉文案(CACC 328/2009)、Ko Wai Kit, Paul案(CAAR 12/2001),與及Jim Chong Shing案(CACC 186/2003)。MFI1還附有被告人上次在區域法院案件DCCC 443/2013的判刑紀錄。主控官想叫法庭參考上述案例去議定被告人在本案危險駕駛罪行的嚴重性,從而釐訂刑罰。 辯方的陳述 16.辯方律師呈上一份共達101頁的求情陳述,包括有關的法例條文及案例典據。 17.辯方律師首先說及被告人的背景,指出被告人現年30歲,未婚,和65歲的母親同住。被告當工人,月入10,000元,要給母親3,000元作家用。 刑期 控罪一 18.律師說,被告人不會選擇上證人台去說明他擅取那部藍色私家車作何用途,法庭只能從目前的證據去推論被告人的目的。律師說,根據HCMA 489及490/1996 Tam Simon案、CACC 526/1986 Leung Yam Hung案及HCMA 811/2010 古永權案,擅取車輛只為作樂或正常用途,或是被告人要車來作一些嚴重的犯罪,判刑會有分別。 19.律師說,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藍色私家車由誰人從青衣的停車場偷走及撬壞和更換匙膽。車上沒有任何犯法物品,除了那包氯胺酮毒品,不過控方未能確證該包毒品屬被告人管有,所以沒有控告他。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擅取及駕駛該部藍色私家車,是和其他犯法有關,例如將車輛販賣。 20.律師叫本席參照Leung Yam Hung案,去為控罪一量刑。 控罪二 21.律師指,被告人雖然駕駛危險,最後撞到路上兩部車輛及路旁的水馬才停下,但案中沒有其他人受傷。律師提及DCCC 864/2014何志麟案、CACC 276/2013蘇栢倫案及CACC 66/2014曾瑞麟案。律師指,本案的情節和上述三案的相若,亦不比其中的曾瑞麟案為嚴重。曾在該案中承認危險駕駛,被原審法官判監16個月(不過,他在該案中還犯了其他更嚴重的罪行,亦同時被判監)。 22.律師說,本案的危險駕駛判刑應比曾瑞麟案中的被告人的16個月監禁為低。 控罪三 23.律師提出HCMA 981/2003葉樹佳案及HCMA 52/2001 Yim Hon Chung案(葉案的上訴書錯誤引述Yim案為HCMA 966/1998 Yim How Chung案)。律師指,該兩宗裁判法院上訴案的上訴人都是第三次違反停牌令,Yim不認罪,原審法官只判他入獄6個月,高等法院法官認為判刑不重。另案的上訴人葉則承認同樣的控罪,該案的原審裁判官參考了Yim一案,同樣以6個月監禁作判刑起點,因葉認罪,而給予他三分一寬減,就該罪只判他入獄4個月。 24.律師叫本席參照上述的案例,以4至6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三的量刑。 控罪五 25.律師提出HCMA 880/2010許國安案和HCMA 312/2005 So Po Fuk案(蘇保福案),他指蘇六次沒有第三保而使用車輛,在認罪後,只被判監8個月。許國安案的上訴書第4段,錯誤引述蘇保福案的判刑為6個月,其實應是8個月。許案的裁判官依賴蘇保福案,只判認罪的許為沒有第三保這保險而使用車輛,入獄6個月。處理上訴的大法官更將兩件案件作比較,認為許案沒有蘇案那麼嚴重,就把許的刑期減為4個月。 26.律師指,本案的控罪五的量刑應為4至6個月監禁。 控罪六及控罪七 27.律師指被告人沒有此兩罪的同類案底,他說被告人因意外而失去知覺達兩天,雖然在7月26日已經甦醒過來,但在翌日(即7月27日)身體仍未痊癒,可能頭腦不夠清晰,愚昧地拒絕同意警方為他的血液樣本作藥物及酒精測試。 28.律師對控罪六及控罪七,和六項控罪的整體量刑沒有作出建議。不過,他叫法庭考慮把控罪二、控罪三及控罪五的刑期同期執行,因為這三項控罪都涉及駕駛罪行。 停牌 29.按法例的規定,控罪二、控罪三、控罪五、控罪六及控罪七都必須判處停牌令,辯方律師對停牌多久沒有作出建議,不過他援引Archbold Hong Kong 2015第34-106段,指被告人犯控罪六及控罪七的時候,可能是分神而憂慮自己會被檢控和那包氯胺酮毒品有關的罪行。不過,控方最終沒有檢控他。律師指出,英國上訴法庭的大法官在Daniels v DPP([1992],RTR 140)一案,以警方沒向上訴人說明盜竊的懷疑已經獲得澄清,令上訴人繼續分神憂慮。因此,雖然上訴人不肯提供呼氣樣本作測試仍是罪成,但停牌期就可酌情減短。律師指,控罪六的規定停牌為至少5年,時間頗長,法庭可以酌情縮短一些。 判刑 30.本案的六項控罪都沒有判刑指引,但控辯雙方都提出一些案例,希望法庭參照那些案例的案情及判處,和本案的情節作比對,從而量刑。 31.本席認為用比較方式去判刑不好,因為每件案件的實際犯罪情況和求情因素都有不同而影響判刑。而且,控辯雙方提出的案例只是眾多同類案件的極少部分,以此作比較基礎而論刑,可能會造成以偏概全的情況,費時失事。本席認為,在沒有判刑指引下,每罪的判刑應以案情的輕重去配合法例訂下的刑罰。 控罪一(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32.在公訴下,此罪最高監禁為7年。 33.控方檢控此罪,不用證明被告擅取車輛是作何用途。相反,若被告人想說他只是為了作樂尋歡,或取車僅作正常用途而去說情,他則須在比較可能性的原則下證明他的說法(見CACC 315/2007 Chong Chee Meng案(張志明案)訂下的求情舉證原則)。 34.律師表明,被告人選擇不上庭說明他擅取那部藍色私家車去駕駛的目的,律師說,法庭實無足夠證據去查明被告人打算取車作甚麼用途。 35.除了被告人之外,其他人當然不知被告人當時擅取及駕駛該部私家車要作甚麼。不過,本席肯定,無人會擅取一部這樣偷回來及換了匙膽和車牌的私家車去作樂,或作平常代步之用,被告人必定是有不法意圖才取用該車。 36.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應為15個月監禁,經認罪三分一扣減後,控罪一的判刑為10個月監禁。 控罪二(危險駕駛) 37.在公訴下,此罪的最高監禁為3年。 38.從P1的追車影像可見,被告人當時駕駛十分危險,近乎瘋狂,他在頗繁忙的公路上,為了逃避警車追截,左穿右插,越過雙白線,十分接近前車及旁車,又從車罅或路肩竄過,有時差點撞到路中其他車輛。被告人的行為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很大的危險,猶幸沒有重大意外發生,不過被告人後來都撞上路上兩部車及路旁的水馬,他失了知覺後才停下來,結束整幕危險的劇情。 39.上訴庭在CAAR12/2001 Ko Wai Kit, Paul案中曾質疑,3年監禁作為最高刑罰是否足夠,本席也有同感。不過,法例既是這樣訂定,3年監禁就是最高刑罰。被告人在本案中除了沒有衝紅燈之外(因為追逐的路上沒有燈號),其他可想像的危險駕駛動作都齊備,他的危險駕駛已接近最差劣的情況。 40.被告人過往雖無危險駕駛案底,但本席認為此罪應以兩年六個月監禁作判刑起點,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控罪二判監20個月。 41.首次被裁定危險駕駛罪成的人須停牌至少6個月,但被告人的案底及他在今次案中的瘋狂危險駕駛行為,顯示他漠視法紀。他在路上駕駛會不顧後果,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很大的危險,被告人實在不是一個適宜在路上駕駛的人,至少他有一段長時間不宜在路上駕駛,本席將控罪二的停牌期定為5年。 42.此罪是《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9A條所說的有關表列罪行,被告人在過往5年期間也曾犯過一次有關的表列罪行(見上文第14段)。按69A條的訂定,此罪的5年停牌令須在被告刑滿之時才開始生效。 控罪三(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43.此罪最高判囚是12個月。 44.這是被告人第三次犯這項罪,這罪的嚴重性在於被告人違反法庭的命令,及他在沒有第三保險涵蓋下而駕駛,萬一發生意外,就會損害其他道路使用者的賠償權益。 45.上次DCCC 443/2013的法官仁厚,對被告人為此罪只判刑4個月,但被告人在三年半的停牌期生效第12個月,即離開監獄後6個月就破壞停牌令,被告人一而再、再而三藐視法令,已接近此罪最差劣的情況。 46.辯方律師提及的HCMA 981/2003葉樹佳案及HCMA 52/2001 Yim Hon Chung案,上訴人犯同類罪行都被判得很輕。本席認為,一名三次違反法庭命令停牌的人,行為已接近此罪最差劣程度。本席認為,此罪應以9個月作判刑起點,經認罪三分一扣減後,控罪三判監6個月。 47.有人再次犯上此罪,法庭須對他停牌至少3年。被告人一而再、再而三犯下此罪,上次DCCC 443/2013的區域法院法官判被告人停牌三年六個月亦阻嚇不了他。本席為此罪判被告人須停牌5年。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44(3)條,此停牌令須加判在本案的控罪二、控罪五、控罪六及控罪七的停牌令之外。 控罪五(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48.此罪最高判囚是12個月。 49.被告人亦是第三次犯此罪,此罪的嚴重性在於一旦發生意外,其他道路使用者的賠償利益會受到損害。 50.上次DCCC 443/2013的法官只判被告人為此罪入獄4個月,刑期還和同案的其他刑期同期執行,但被告人在停牌令生效12個月後,亦即離開監獄的6個月後,又犯此罪,被告人對法律再三藐視,已接近最差劣的情況。本席認為,此罪應以9個月作判刑起點,經認罪三分一扣減後,控罪五判監6個月。 51.被告人犯下此罪,法例訂定停牌期為1年至3年之間。上次DCCC 443/2013的法官判被告人為此罪停牌18個月,顯然阻嚇不足。本席為此罪判被告人須停牌3年,按《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4(2)(a)條,這項停牌令由今日生效。 控罪六(沒有同意分析血液樣本作藥物測試) 52.在公訴下,此罪最高判囚3年。 53.被告人過往沒有此罪或有關藥駕的案底。警方在被告人的車內找到一包氯胺酮毒品,但認為證據不足,而不對他提出檢控,本席亦不將那包毒品納入判刑考慮之內。不過,被告人拒絕警方分析他的血液樣本作藥物測試,不是輕罪。若驗出他的血液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控罪六的最高判罰會由3年監禁增加50 per cent至四年半監禁。本席不會揣測被告人的血液樣本是否會被分析出含有任何指明毒品。被告人在7月24日撞車失事後,雖失去知覺,但他至少在7月26日中午已清醒過來。二十多小時後,即7月27日下午,警員問他是否同意警方分析他的血液樣本時,被告人肯定完全清醒。警員已向他說明刑責,提出警告,被告人還是漠視,拒絕合作。本席不接納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可能憂心被控藏毒而分神才做出拒絕的決定。 54.對於此罪,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經認罪三分一扣減後,控罪六判監8個月。 55.被告人沒有此罪或有關藥駕的案底,但《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9S(4)(a)條說「首次被定此罪的人,也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本席為此罪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5年。 56.此罪是第374章第69A條所說的有關表列罪行,被告人在過往五年期間也曾犯過一次有關表列罪行(見上文第14段)。按374章第69A條,此罪的5年停牌令須在被告人刑滿之時,才開始生效。 控罪七(沒有同意分析血液樣本作酒精測試) 57.在公訴下,此罪最高判囚為3年。 58.被告人過往沒有此罪或有關醉駕的案底,不過,被告人拒絕警方分析他的血液樣本作酒精測試,不是輕罪。若驗出他的血液含有酒精比例達第三級,控罪七的最高刑罰將由3年監禁增加50 per cent至四年半監禁。本席不會揣測被告人的血液樣本是否會被分析出含有任何酒精。 59.被告人在7月24日撞車失事後雖失去知覺,但他至少在7月26日中午已甦醒過來。二十多小時後,即7月27日下午,警員問他是否同意警方分析他的血液樣本時,被告人肯定完全清醒。警員已向被告人說明刑責,並給他警告,但被告人還是漠視,拒絕合作。本席不接納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可能憂心被控藏毒,在分神之下才作出拒絕的決定。 60.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此項控罪的判刑基準,經認罪三分一扣減後,控罪七判監8個月。 61.被告人沒有此罪或有關醉駕的案底,但第374章第39C(16A)(a)條說「首次被定此罪的人,也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兩年。」本席為此罪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兩年。 62.此罪是第374章第69A條所說的有關表列罪行,被告人在過往五年期間,也曾犯過一次有關表列罪行(見上文第14段)。按69A條的訂定,此兩年停牌令須在被告人刑滿之時才開始生效。 整體刑期 63.被告人的刑責可分兩日來計:(a)第一天是7月24日,涉及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三及控罪五,本席將這四罪的總判刑起點定為三年九個月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這四罪的整體判刑應為30個月監禁;(b)第二天是7月27日,涉及控罪六及控罪七,這兩罪的總判刑起點應為1年監禁,經認罪三分一扣減後,這兩罪的整體刑期應為8個月監禁。 64.以上兩天的罪責是完全分開的,本席認為,被告人承認的六項控罪的整體判刑起點應為四年九個月監禁(即57個月),經認罪三分一扣減後,該六罪的整體判刑應為38個月監禁。 總結 65.控罪一,判監10個月;
監禁的分期及同期執行 66.控罪五和控罪一有關,因被告人未獲車主同意,不受第三者保險涵蓋。控罪五亦和控罪三有關,因被告人當時被法庭禁止駕駛,所以不受第三者保險涵蓋。本席認為,這三項罪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但須和控罪二危險駕駛的全部2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三及控罪五的總刑期因此是30個月監禁。 67.控罪六及控罪七是同時發生的,兩項罪都關乎被告人拒絕同意警方分析他的血液樣本分別作藥物及酒精測試。本席認為,這兩項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共為8個月。不過,被告人在7月27日所犯的控罪六及控罪七的罪行,和他在7月24日所犯的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三及控罪五的罪行是完全分開的。所以,控罪六及控罪七的合共8個月刑期,須和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三及控罪五那組的30個月刑期都分期執行。 68.因此,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三、控罪五、控罪六及控罪七,六罪的整體刑期是38個月監禁。 停牌令何時生效 69.控罪五的3年停牌令由今日生效。 70.控罪二的5年停牌令、控罪六的5年停牌令及控罪七的兩年停牌令都由被告整體刑滿之時生效。 71.控罪三的另外5年停牌令,則在本案的控罪五、控罪二、控罪六及控罪七的停牌令完結之後才即時生效。 72.簡單來說,被告人由今日起先停牌3年(控罪五),整體刑滿之時,再停牌5年(控罪二、控罪六及控罪七),然後再停牌5年(控罪三)。上述各項停牌令,適用於所有類型車輛。 駕駛改進課程及重新測驗 73.本來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72A條的訂定,控罪二、控罪六及控罪七在定罪下,被告人須在有關停牌令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參加並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不過,在本案中,被告人在這三項停牌令完結之後,還須再被停牌5年之多(控罪三)。要被告人為控罪二、控罪六及控罪七參加駕駛課程,但之後他又不能再駕駛5年,那駕駛改進課程就失去意義,而法庭又不能命令被告人就控罪三參加任何駕駛改進課程,因為第374章第72A條並不適用於該條例的第44條(即檢控控罪三的那條條文)。本席基於此特別理由,行使酌情權,決定不作出被告人須為控罪二、控罪六及控罪七,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命令。不過,本席認為被告人被停牌那麼久,應重新接受駕駛測驗並合格,才能再度駕駛。因此,本席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70條頒令,被告人在控罪三那項停牌令完結之後,若他想再度駕駛,須首先通過駕駛測驗合格才能駕駛。這項重新測驗的命令適用於所有類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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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