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雲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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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9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298號 (原區域 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3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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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0年6月22日 宣判日期: 2010年6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6月29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2008年9月20日,申請人駕駛一輛專線小巴(“小巴”)沿青山公路行駛,前往落馬洲管制站。案發的一段青山公路(“該路段”)是一雙程路,以連續雙白線分隔,每邊只有一條行車線,馬路兩旁設有行人路。該路段往落馬洲行車線闊度為3.4公尺,而小巴則長6.2公尺、闊2.1公尺。案發時為下午約2時,陽光普照,視野清晰,路面平坦完整。 2.當時,49歲之梁群弟女士踏著一輛單車(“該單車”)——車長1.2公尺,車頭手柄闊約0.6公尺,車尾綁著一個闊約0.6公尺的膠籃——在惇裕學校閘口外面之馬路上被小巴車頭較左位置撞到單車尾。 3.梁女士被送往醫院進行急救,延至2008年9月22日死亡,死因是腦損毀。 4.小巴經檢驗後,確定沒有機件缺陷。 5.案發時小巴載有16名乘客,其中兩名乘客在原審時作供。原審法官對關鍵證人的證供有以下說法:
6.申請人在審訊時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在案發當日的下午六時許,申請人作了一份會面紀錄,即證物P1。原審法官對他的證供有以下說法:
7.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至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被判入獄18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兩年,期間不能駕駛各類車輛。 8.申請人不服,由梁鴻谷大律師代表,就控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9.梁大律師強調上訴的關鍵是原審法官對案發時小巴車速的處理。梁大律師指控方的證供不能支持原審法官的結論。 10.梁大律師指申請人向警員說「不超過60公里」此就速度的證據並不清楚,控方第二證人的供詞顯示當時小巴的車速是超過50公里或約60公里。該證人不熟識該路段的情況,亦沒有留意車內速度計所顯示的數值。就原審法官裁定控方的證供應解讀為小巴的時速接近60公里,梁大律師說:
11.不過,梁大律師亦接納以文理來說,當控方第二證人說「車速是超過五十公里」,證人是指申請人當時是超速(因該路段的車速限制是50公里)。這正是原審法官的意思:即當控方第二證人被問及小巴當時的速度,他說「超過50公里」是指當時小巴是超速,而非指小巴的準確的速度,而他說「約60公里」則是他估計當時小巴的速度。本庭認為證人這種表達模式並無不妥。 12.控方第三證人亦詮述在案發現場時,申請人向他說小巴的速度「不超過60公里」;其後在警誡會面時,申請人則將小巴車速改為40至45公里。申請人確並無解釋為何有此兩個不同說法;而40至45公里此車速是低於50公里時速限制,對申請人案情有利。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接納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並無不妥。 13.梁大律師接納以本案的情況而言,若申請人確是超速駕駛,他要爭辯並非危險駕駛是會有困難的。正如原審法官所說,因為路面狹窄,兩車的距離只有0.7公尺,如果申請人的小巴要越過死者的單車,車速為50公里已經是不合理的了,更遑論足以超過50公里近60公里的車速超越。 14.另外,梁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在判斷申請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所根據的理由令人質疑。原審法官說:
15.梁大律師指兩幅圖沒有大分別。本庭並不同意,兩幅圖是有重大和嚴重的分別。這點由證物P1(會面紀錄)的問答可以見到:
16.由草圖及回答三可見,當時申請人供稱死者「突然從行人路向右斜向油站踩出馬路」,而單車的步位亦如是;但申請人在庭上作供提及單車的位置時,卻指單車是由惇裕學校的橫路駛出馬路,而非由行人路「向右斜」駛出。 17.有關這點,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亦很重要。他說在碰撞前看到小巴前面約50公尺有一人在行車線左邊踏著單車,正慢速行駛。而他所說的事實與申請人聲稱死者突然從惇裕學校門口的橫路駛出此說法完全不吻合。但申請人在證物P1所說的,則與控方第二證人所說的大同小異,即單車原來行走的方向和小巴是一樣的,而不是忽然由橫路駛出來(當然控方第二證人指單車在行車線,而申請人指單車在行人路上)。 18.梁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指,即使基於原審法官在事實上的裁決,小巴是從後超越前行單車;但若小巴是打算從單車右方超車(這符合道路使用者守則),可是當時是以一不恰當的車速駛至單車後方4至5公尺,顯然這是警覺性不足,或小巴司機作出錯誤的判決,認為可以安全駛過,這是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梁大律師指本案情況不可與衝紅燈來比較。 19.本庭已指出梁大律師在口頭陳詞時已接納若申請人是以接近60公里此車速打算超越該單車,他要爭辯是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是有難度。本庭不接納梁大律師的書面陳詞。本庭同意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所說:
20.危險駕駛的定義可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
21.本庭認為申請人的駕駛方式符合以上的定義。 22.至於判刑,相比最高刑期10年而言,18個月監禁已經充份反映本案的嚴重性是在危險駕駛中比較輕的,所以不能說是明顯過高。 23.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定罪及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王詩麗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歐陽盧鍾律師行轉聘梁鴻谷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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