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桂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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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9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893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名,被判罪名成立,而另一項超速駕駛罪則留在法庭存檔。 控方案情 2.案件發生在2010年1月24日晚上十一時半左右,現場是尖沙咀九龍公園徑附近南行的廣東道。被告正在駕駛一部公共小巴,而死者則騎著單車。案發現場是三條行車線的直路,時速限制50公里。當日天氣良好,路面並不濕滑。 3.警員在晚上11時38分到達現場,發現小巴停在廣東道中間,而死者則橫卧在路上不醒人事。死者的僱主說當時死者正在由廟街送外賣到廣東道的海洋中心。死者被送往醫院急救,但延至1月26日不治。小巴的車速監察器錄得小巴在案發時時速大約是七十公里。專家驗證,認為路上的車軚痕跡並不是由被告所駕駛的小巴留下。專家認為死者的單車是在小巴前面向著同一方向前行。小巴的車頭右邊防撞欄撞到死者單車的後輪,引致單車後軚被壓在小巴的防撞欄之下,造成路面上的軚痕。另一名專家亦指出小巴和單車有機會曾經碰撞。 4.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駕駛涉案小巴,當時路面並不濕滑,交通並不繁忙。他從後面撞倒了單車。 求情 5.被告現年56歲,小學程度。1976年來港定居,他和太太和10歲的兒子同住。被告做了專線小巴司機六年。案發時,被告已經收工,車上沒有乘客。被告承認超速,由於被告知道有親人要入院,所以趕著收工。被告聲稱當時在快線上有一部大型小巴,而死者則騎著單車從右至左入線,被告收掣不及而撞到死者。被告深感後悔,亦坦白承認第一項控罪。 判刑 6.這是一宗完全可以避免的交通罪行。案情似乎並沒有透露,如何和為何被告的小巴緊貼死者所騎的單車。雖然辯方大律師有解釋案發情況,但不幸的是,因為被告的危險駕駛而引致一個在晚上十一時半仍然送外賣的46歲男子死亡。控方透露死者未婚,亦無兒女,但有三個妹妹和一個兄長。 7.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事件近年甚受社會大眾所關注,亦有不少人要求用重刑以收阻嚇之用。從2008年7月開始,危駕引致他人死亡的最高刑罰,已經由5年增加至10年。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潘永基 [2007] 1 HKLRD 660列出五項判刑考慮因素。當中包括被告危險駕駛的情況、事件對死者家人的影響、事件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所發出的訊息等等。潘永基一案的案例是在修訂法例增加刑罰之前,當然,本案案情並沒有潘永基一案那麼嚴重,但本案的被告是專業司機,有六年經驗,亦熟習案發現場(廣東道)情況。從控方所提供的相片看來,被告的小巴是開著大車頭燈,而死者的單車則沒有車頭燈設施,但有反光的裝置。 8.被告在1988年開始有三項定罪,並沒有被判入獄。本席並不會考慮被告的刑事紀錄來加重被告的刑罰。另一方面,被告有三項交通定罪,在2004年8月曾經被判不小心駕駛,被罰1,000元。本席認為相對而言,被告的駕駛紀錄並不是最差的一種。 9.本席亦考慮到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曾浩邦(譯音) CAAR 6/2009、律政司司長訴孔令國 CAAR 7/2009和特區訴呂雲生 CACC 298/2009的判刑和當中的判刑考慮因素。 10.本案案情並非最嚴重的一種。被告是超速駕駛,但本席考慮到被告就案發情況的陳述以及本案各項因素,以兩年作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16個月。另一方面,本席亦頒令取消被告駕駛資格3年。3年之後被告需要收讀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才能夠再得到駕駛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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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