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海瀅 訴 陳作源經營源昌棧鐵器土木裝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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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源於申索人上訴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裁決得直後,她的申索獲發回小額錢債審裁處給另一位審裁官所評定的賠償額。申索人現針對審裁官所評定的賠償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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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SA 49/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u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4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9年第49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7年第41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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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上訴人/申索人 陳海瀅  
   
答辯人/被告人  陳作源經營 源昌棧鐵器土木裝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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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10年6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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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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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上訴源於申索人上訴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裁決得直後,她的申索獲發回小額錢債審裁處給另一位審裁官所評定的賠償額。申索人現針對審裁官所評定的賠償額提出上訴。

2.於2007年1月20日,申索人與被告人的僱員陳偉文洽商製造家具及簽署一份標題為「製作鋼架板封箱、櫃、墊、座等鋼木製品合同」(簡稱「該合約」或「該合同書」)。根據該合同書,被告人為申索人製造鐵架連木板的家具(簡稱「鐵木家具」),定價11,300元,由申索人付木板料錢,工期約十天。申索人繳付訂金5,000元,陳偉文代被告人發出收據訂明作為「製作角鐵架封箱、櫃、墊、座等鐵木製品」的訂金。被告人沒有如期交付鐵木家具,陳偉文僅於2007年2月11日才將鐵架送到申索人的居所,但鐵架尚沒有裝上木板。陳偉文並拒絶裝上木板。申索人遂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賠償。

3.於2008年7月14日,審裁官杜浩成裁定申索人敗訴。他不相信申索人的證供,並認為申索人擅自篡改該合同書。他將申索人提供的文件及證供謄本轉介予律政司,向申索人提出刑事檢控。

4.申索人針對杜審裁官的裁定提出上訴。於2009年4月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裁定申索人上訴得直。在判案書中,任法官清楚指出被告人沒有爭議該份合同書的真實性,杜審裁官裁定申索人篡改該合同書是沒有任何合理審裁官會作出的裁斷。他將杜審裁官的判令擱置並裁定被告人毀約。但鑑於證供所限,他無法評估申索人在這宗毀約事件所受到的損失。因此,他將申索發還小額錢債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評定申索人應獲得的賠償額。

5.於2009年9月25日,審裁官周博芬評定申索人應獲得的申索總賠償額為1,911元及命令被告人付申索人訟費400元。申索人要求覆核該裁斷。於2009年11月12日,周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的覆核申請,維持原判,並命令申索人付被告人訟費100元。現在申索人就周審裁官於2009年9月25日及11月12日所作的判令提出上訴。被告人獲本席批准由陳偉文代表他出庭應訊。

審裁官周博芬評定賠償額的基礎

6.申索人提出以下的索償:(一)退還訂金5,000元及借給陳偉文購買材料款項2,000元;(二)因被告人逾期交付她所訂製的鐵木家具,致使她不能遷到新居所及須繼續租住舊居所而多付舊居所的租金;(三)因被告人交付鐵架到她的居所時,損壞她的居所牆壁、天花及地板所需的維修費;(四)因被告人交付的鐵架有瑕疵與她規定的呎吋不符所導致毀約的損害;及(五)因鐵架佔用了她的居所三份之二的空間的佔用費。

7.按照任法官的命令,周審裁官須評定申索人在這宗毀約裏所受到損失的賠償額。她定下需要審理如下各項的議題:

(i)  被告人有否損壞申索人的居所牆壁、天花及地板;如有的話,申索人該獲得多少維修費賠償;

(ii)    陳偉文有否向申索人借2,000元;

(iii)  被告人尚未完成的鐵木家具有多少件;已完成的鐵木家具價值多少;申索人需要花費多少才可完成尚未完成的鐵木家具;

(iv) 鐵木家具有沒有瑕疵或與申索人規定的呎吋不符,如有的話,申索人該獲得多少毀約賠償;

(v)   被告人逾期交付鐵木家具有否導致申索人須繼續租用舊居所及延遲遷入新居所;如有的話,她可獲得多少賠償;及

(vi) 申索人可否因鐵架佔用其居所獲得賠償。

8.經聽取申索人與陳偉文的證供後,周審裁官信納陳偉文的部份證供,而認為申索人的索償額誇大不合理。她認為申索人有責任採取一些實質行動減低因毀約導致的損害。她只就上述第(iii)及第(vi)項議題評定申索人應分别獲得賠償1,255元及656元。她單憑申索人聲稱訂造十八個鐵架及指稱被告人尚欠大約兩個鐵架未完成,便以該合約訂價按比例計算第(iii)項議題的賠償為1,255元。至於第(vi)項議題的賠償,她認為鐵架僅佔用了申索人的居所三份一的地方,而預期一個月安排處理該批鐵架已足夠。她評定佔用居所的賠償為三份一個月的租金656元。

概論

9.單從周審裁官的裁斷理由書來看,她所定下需要審理的議題與引用衡量賠償額的法律原則均屬正確,本上訴只涉及她對事實的裁斷與證人的可信性評估。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審裁官在這方面的裁定。不過,經細閲任法官的判案書及訴訟各方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存檔的文件與證人供詞後,本席認為周審裁官忽視了本案的焦點。申索人的申索是基於她向被告人訂製鋼架板封箱、櫃、墊、座等鋼木製品,不是單造鐵架。該合同書訂明被告人須在鋼架裝嵌木板與木門等。該合同書附帶十八張圖則詳細列出鋼架與木板的呎吋與裝嵌細則。陳偉文在訂金收據寫上「鐵架」而不是「鋼架」。儘管不談該合同書訂明是「鐵架」或是「鋼架」製成品,申索人的申索基礎是訂製鐵木家具,而被告人僅交付鐵架半製成品。任法官在判案書第48段提供審裁官有關釐定賠償額的指示如下:

「申索人堅稱該等鐵架全是廢鐵和沒有用處,因此她在申索裏加上該等鐵架佔用空間的項目。當然,本案在重審及計算賠償數額時,審裁官須首先衡量已製造的產品哪些符合合約所規定的尺寸,從而計算其價值;另外,審裁官須計算另找鐵木工程商完成未完成合約部分所需的金額。雖然申索人曾說沒有承辦商願意繼續完成合約,但理論上,審裁官理應可以計算有關金額的。此外,審裁官亦須衡量,在事實及法理上可否接納鐵架佔用空間及其對申索人樓宇的損毀作為毀約賠償的項目,而它們並不是太遙遠的毀約後果。」

可是,在評定賠償額時,周審裁官則轉移聚焦於被告人交付鐵架的數目與瑕疵,卻忽視了該合約的標的物是鐵木家具,而錯誤使用法律原則評定賠償額。她也沒有按照任法官的指示計算另找鐵木工程商完成未完成合約部分所需的金額。任法官亦指明在理論上,審裁官理應可以計算有關金額的。這是本席准予申索人上訴的基礎。

毀約賠償額的評定

10.評定毀約賠償有三個基本原則。第一,被毀約方只可以獲得可被公平及合理地認為是由於毀約導致的損害的賠償或雙方締約時所能預見的損害的賠償,即該等損害不屬太遙遠:見Hadley v Baxendale (1854) 9 Exch 341。第二,被毀約方在損害所獲得的賠償額應是足以使他復還至沒有受損害的情況,即尤如毀約方完全履行了合約内的責任:見Robinson v Harman (1848) 1 Exch 850。第三,被毀約方有責任減低他所受到的損害,他不能獲得能在合理及可能範圍内避免的損害賠償。毀約方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被毀約方沒有採取適當步驟避免受到損害。

11.在上訴聆訊時,陳偉文聲稱該合約是分兩部份:一部份是由被告人以9,000元承接為申索人製造鐵架及將鐵架付運到申索人的居所;另一部份是由申索人僱用陳偉文在鐵架裝嵌木板,費用為2,300元。他說該合同書訂明由申索人購買木板及將木板鎅備後送到申索人的居所。由於申索人從沒有購買及鎅備木板,他便無法在鐵架裝嵌木板。他爭議被告人沒有毀約。鑑於任法官已裁定被告人毀約,而被告人亦沒有就該裁定上訴。被告人毀約已是不容爭議的裁決。本上訴的議題只是有關賠償額的評定。

12.此外,陳偉文的指稱與該合同書完全不符。他指稱該合同書共有三頁而不是四頁。他在第三頁簽名。他指稱申索人僞造該合同書,移花接木將他的簽名影印在第四頁。但當本席向他展示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存檔該合同書的正本時,他卻無言以對。此外,任法官在判案書已提及被告人在原審時沒有爭議該合同書的真實性。陳偉文的指稱證明他全不可信。該合同書的真僞亦已非本上訴的議題。

13.申索人與被告人訂該合約製造鋼架板封箱、櫃、墊、座等鋼木製品,被告人只交付鐵架。且不爭議被告人的責任是交付以鋼架或是鐵架製造的家具,被告人只交付鐵架半製成品並沒有實質或大體上履行該合約的責任。根據該合同書及附帶的十八張圖則可見,木工工程是該合約的一個重要部份,而執行該木工工程也是該合約其中的一項重要條件。被告人需要購買木板、依照指定的呎吋裁鎅木板、將已裁鎅的木板切口封邊後付運到申索人的居所、將木板裝在鐵架上、裝上門鉸鏈及裝門。申索人對木工工程的要求甚高:全部箱櫃均需在鋼架上以12毫米厚防火膠板封製,有些箱櫃需裝上層板和櫃門,木板之間須密封、無間隙、不透光,門板關後與箱或櫃密封、對開門裝舌狀板條使其密叠、無隙等。該等木工工序十分煩複。有些家具的設計類似組合櫃。被告人還需要將部份鐵木家具裝在牆上等。周審裁官單憑申索人承認被告人尚欠大約兩個鐵架是誤解了她的證供及索償基礎。本席要強調本案的爭議點並非被告人所交付的鐵架數目,而是被告人有沒有實質或大體上履行該合約的責任。被告人交付的只是鐵架,並非實質或大體上完成的鐵木家具。舉例説:一名消費者到汽車代理商洽購一輛汽車,代理商只交付99% 的汽車組件,而不是一輛已裝嵌的汽車。若法庭僅以車價的1% 作賠償額,該名消費者無從以這賠償額將汽車裝嵌使用。這評估是明顯不當。在本申索的情況,周審裁官應以毀約賠償第二及第三項的原則評定賠償額,而不應以尚欠兩個鐵架的數目與所訂造鐵架的數目以該合約價按比例計算賠償額。

14.周審裁官亦須按照任法官的指示,評估僱用承判商運用被告人交付的鐵架完成該合約所需的費用計算賠償額。根據申索人的證供,多數承判商不願意承辦這類執漏工程,而執漏工程費用通常是遠超原本合約內該部份工程的費用。這是眾所週知的市場現實,尤其是以該合約的鐵木家具所涉及的工程而言。申索人好不容易才找到新光水電裝修工程(「新光」)報價38,600元,拆改及加造尚欠四個鐵架及完成木工工程。這報價比原本合約價高出三倍。周審裁官認為新光的報價誇大。她的質疑是合理的。周審裁官接納執漏工程費用會比原本合約內該部份工程的費用昂貴,而認為申索人應重新製造鐵木家具以減低她的損失。雖然任法官沒有作出這項指示,但本席認為這也可能是恰當的評估方法。周審裁官應評估重新訂製該批鐵木家具的合理市場價及以執漏模式完成該合約所需的費用,然後基於申索人須減低她所受到損害的責任,採納兩者較低的數額為賠償額。可是周審裁官卻沒有採用這方法評估賠償額,而僅以尚欠兩個鐵架與所訂造的鐵架數目按該合約價作評估。

15.周審裁官不接納新光的報價,但卻沒有就執漏工程或重新訂造鐵木家具的合理工程費用作調查或評估。在這情況下,本席評定申索人的賠償額極為困難。申索人的申索已一波三折,至今已拖延逾三年。其間,申索人更無辜地被捲入刑事調查的旋渦。本席不擬再次將本申索發還給審裁官作進一步調查及評定。這樣對雙方均沒有好處。本申索的索償額與所涉及的法律程序和法庭的資源已失去平衡。本席憑有限度的證據及以一般認知作粗略的評定較為權宜。正如任法官所言,法庭是可以計算有關金額的。

16.本席先評估重新製造鐵木家具的合理市場價及處置留在申索人的居所的鐵架費用。該合同書長達四頁及附帶十八張圖則,鐵木家具的規格十分詳盡及細節,對産品的質素要求極高,尤其是對木工的要求。從該十八張圖則可見,大部份的家具體積龎大,其中九件的呎吋為:

「400毫米 x 600毫米 x 3090毫米;

400毫米 x 890毫米 x 600 毫米;

400毫米 x 1040毫米 x 600毫米;

400毫米 x 1505毫米 x 600毫米; 

260毫米 x 2540毫米 x 1710毫米;

602毫米 x 720毫米 x 1320毫米;

330毫米 x 2540毫米 x 730毫米;

1530毫米 x 1780毫米 x 650毫米;和

720毫米 x 620毫米 x 1220毫米。」

有些家具的設計類似組合櫃,需裝層板和櫃門,有些家具還需加長腳。本席不是木工專家,但以11,300元製造十八個這類龎大的鐵木家具,平均價每件628元,幾乎是不可能的價格。根據陳偉文的證供,被告人取價9,000元製造鐵架,而他取價2,300元承辦木工工程。若然以2,300元承造木工工程是有利可圖,他決不會凌願毀約而面對本訴訟。從本席在第13段就該合約對木工要求的分析,本席認為木工工程與製造鐵架工程的比重相若。陳偉文在議價時,可能低估了木工工程的成本,他的訂價明顯是偏低及並非合理市場價。

17.陳偉文聲稱製造鐵架的工程費用為9,000元。本席可以接納這是該鐵架工程的合理市場價。本席只須評估木工工程費便可估計該合約的合理市場價。本席在上文已指出在該合約,木工工程與製造鐵架工程的比重相若,陳偉文所訂的木工工程費2,300元偏低。從第13段可見,該合同書所訂明的木工質素極高。本席估計,若被告人依照申索人的規格完成該合約的木工工程,他需要七工人。他需用三工人購買、運送、裁鎅木板、將切口打磨、塗膠及封邊,及四工人運送鎅備的木板到申索人的居所、裝鉸鏈、裝門及裝嵌全部箱櫃。根據香港政府統計處的統計資料,於2007年2月,由主要承建商填報有關從事公營建築工程的細木工的每日平均工資為1,003.70元。七工人的工資為7,025.90元。再加30% 經常費用(俗稱是:燈、油、火、爉、租金等)和利潤,木工工程的合理市場價應為9,133.67元。因此,該合同的合理市場價為18,133.67元(即9,133.67元 + 9,000元)。

18.原則上,於2007年2月間,倘若申索人接納被告人已毀約而採取恰當的步驟,她可以在市場另僱用承判商以18,133.67元重新製造該批鐵木家具。至於棄置在她的居所的鐵架,申索人聲稱找不到買家到她的居所收購該批鐵架。除非她先將該批鐵架交付到買家的店舖,否則她無法把該批鐵架處置。此外,該批鐵架的售價未必足夠繳付運送費用。本席相信申索人是有困難處置該批鐵架。在上訴聆訊前審核的聆訊中,本席建議陳偉文回收該批鐵架,但他拒絕。本席認為申索人應從速處理該批鐵架以減低她受到的損害。申索人應僱用運輸公司將該批鐵架運送到買家的店舖出售或棄置於堆填區。本席估計申索人須支付1,500元搬運費以處置該批鐵架。本席認為該批鐵架只可作廢鐵出售,轉售價不高。因此,本席認為毋須從賠償額中扣除該批鐵架的出售價。

19.按照評定毀約賠償額的第二項原則,若要使申索人所獲得的賠償額足以復原至尤如被告人已履行該合約的情況,申索人須獲給予18,133.67元另聘承判商重新製造鐵木家具及1,500元僱用運輸公司將該批鐵架處置,所需費用合共19,633.67元。但本席須從該款額中扣除申索人尚未繳付該合約價餘款6,300元(即11,300元 - 5,000元)。因此,若重新製造鐵木家具及處置被告人所交付的鐵架,申索人須用13,333.67元(即19,633.67元 - 6,300元)才能獲復原至尤如被告人已履行該合約的情況。

20.現在,本席以執漏模式完成該合約而評估賠償額。在上文第17段,本席估計若重新製造鐵木家具,承判商須僱用七工人將木板裁鎅、封邊及到申索人的居所裝嵌等。但倘若由另一承判商以執漏模式完成該合約,該承判商需要多僱用一工人覆核鐵架與所需要裁鎅木板的呎吋及多僱用另一工人以補償執漏工程所涉及的額外人力浪費,如需要到申索人的居所進行部份工序等。此外,他還須製造尚欠的兩個鐵架,多繳付運費將木板由木廠運送到廠房裁鎅及封邊等;及將鎅備的木板與多造的兩個鐵架運送到申索人的居所裝嵌。九工人的工資為9,033.30元、兩個鐵架的工料為1,000元(即9000元 ¸ 18 x 2)、兩次運費為1,000元,合共11,033.30元,再加上30% 經常費用與利潤,該承判商會收取的費用為14,343.29元。扣除申索人尚未繳付的合約價餘款6,300元,申索人需要支付8,043.29元(即14,343.29元 - 6,300元) 執漏工程費用才可以達至被告人完全履行該合約的情況。

21.這執漏模式的評估並不包括糾正該批鐵架的瑕疵與及不合符規格所需的款項。就這方面的申索,周審裁官已裁定申索人未能成功舉證。這是事實的裁定,本席不能干預。申索人亦只好怪責自己不遵照周審裁官的指示拍照展示瑕疵與鐵架不符合規格的缺陷。她堅持將鐵架搬到法庭為證,但遭周審裁官拒絕。她在本席席前亦作同樣的堅持。她的意見不設實可行。由於申索人負上舉證責任,但她未能成功舉證,在評定賠償額時,本席毋須考慮這方面的申索。

22.基於上述的評估,以執漏模式完成該合約的賠償額較低,因為這可省卻另外製造一批鐵架及免除了處置被告人已交付的鐵架的費用。本席當然須要採納以這執漏模式評估的賠償額。因此,本席裁定申索人應獲得的毀約賠償額爲8,043.29元。

其他的索償

23.審裁官不信納申索人指稱被告人損壞了她的居所的牆壁、天花及地板;及曾借2,000元給陳偉文購買材料。這些均屬審裁官的事實裁定及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上訴法庭是不予干預的。申索人僅出示一幅照片展示牆壁的輕微損壞,便索償12,300元將全屋重掃漆及重鋪地台。審裁官不信納她的證供是可以理解的。同樣,申索人指稱鐵架不符合規格及有瑕疵等。周審裁官不接納申索人的證供。認為申索人未能達致舉證的標準。這也屬周審裁官的事實裁定。審裁官撤銷維修費及償還2,000元的申索不涉及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因此,本席駁回申索人針對周審裁官這方面的判決。

24.周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毋須繼續租用舊居所而延遲遷入新居所。因此,她撤銷繼續租用舊居所的租金的申索。周審裁官又認為鐵架僅佔用了申索人的居所三份一空間。這評估與相片所展示的一致,亦屬事實的裁定。周審裁官給予申索人一個月時間處置該批鐵架亦屬合理。周審裁官評定佔用費的賠償為656元也不涉及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因此,本席亦駁回申索人針對周審裁官這方面的判決。

25.任法官亦曾善意地建議申索人將該批鐵架作廢鐵售給收買舊雜物的商人以減低她的損失,但竟遭申索人惡言回應。申索人讓鐵架仍保留在她的居所至今是由於她的固執及對法律的誤解。現在,按照本席的裁定,申索人成為該批鐵架的物主,有權自行決定如何處置該批鐵架;包括將該批鐵架棄置、出售或再用。

26.至於申索人所付的訂金,本席已在評定賠償額中計算在内,而申索人所獲得的賠償額亦比退回訂金高。她不能重複獲得賠償。

總結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評定申索人因被告人毀約應獲得的賠償為8,043.29元及維持周審裁官裁定的佔用費賠償656元。申索人應獲得的總賠償額為8,699.29元(8,043.29元 + 656元)。現在,本席裁定申索人上訴得直。本席擱置周審裁官於2009年9月25日有關毀約賠償額的判令及2009年11月12日的覆核命令。

28.本席頒令被告人須付申索人賠償8,699.29元和利息。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2007年7月31日起直至款項付清時止。截至本命令的日期,累積利息合共2,116.09元 (見附表)。被告人按照周審裁官的判令於2009年10月12日已繳付1,911元賠償可作為繳付本命令的部份賠償。

29.本席頒令被告人須付申索人本上訴的訟費2,000元和利息,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本命令日期起直至款項付清時止。

30.本席又頒令被告人須於本命令日期的14天内退回申索人按照周審裁官2009年11月12日的覆核訟費令繳付給他的100元和利息。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本命令日期14天後起直至款項付清時止。

判後語

31.申索人於上訴聆訊完結後不斷致函本席就多項的爭議作重複的陳述。法律程序不容許法庭考慮任何一方於聆訊後才作出的陳述。所以,本席不會考慮申索人的書面陳述。否則,本席作出的裁決可能對被告人不公平。

32.申索人重複申訴被告人棄置在她的居所的鐵架。在上訴聆訊時,本席已建議被告人與申索人洽商以合理價回收該批鐵架。本席並給予他們三天時限達成協議。若雙方能達成協議,這便可以解決該批鐵架的問題。該批鐵架對被告人的經營亦有一定的價值。在評定賠償額時,本席當然會將被告人所付的回收價對銷部份的賠償。若被告人不願意回收該批鐵架,這正好證明該批鐵架沒有轉售價值,只可作廢鐵處置。本席亦建議若雙方不能於三天內達成協議,申索人有權於期限屆滿後以任何方式自行處置該批鐵架。但本席的建議僅屬沒有約速力的提議,而不是命令。根據申索人的來函指稱被告人仍然未與她聯絡。所以,本席沒有在賠償額內扣減任何回收價。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陳偉文代表出庭應訊

        ( 附表 )
 
賠償額 日期 日數 判決利息 利息
8,699.29元 2007年7月31日 154 10.75% 394.57元
2007年12月31日
8,699.29元 2008年1月1日 91 10.42% 225.38元
2008年3月31日
8,699.29元 2008年4月1日 91 9.398% 203.83元
2008年6月30日
8,699.29元 2008年7月1日 92 8.353% 183.16元
2008年9月30日
8,699.29元 2008年10月1日 92 8.25% 180.90元
2008年12月31日
8,699.29元 2009年1月1日 90 8.192% 175.72元
2009年3月31日
8,699.29元 2009年4月1日 194 8% 369.90元
  2009年10月11日      
扣除已付賠償 1,911元 2009年10月12日 扣除已付利息 7.19元
6,788.29元 2009年10月12日 262 8% 389.82元
至2010年6月30日
合計: 2,116.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