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虹霓經營中國書畫藝術展覽公司 對 司馬亞洲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3547/201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January 2015.
1. 這是一宗違反合約的訴訟。原告人張虹霓(“張先生”)獨資經營中國書畫藝術展覽公司(“中藝”)。2012年5月5日中藝在香港會議展覽中心1D展廳(“該展廳”)舉辦董鳳樹書法作品展覽(“該展覽”),委託被告人(“司馬”)為中藝在該展廳進行設計和佈置。2012年5月4日司馬完成在該展廳的佈置,但2012年5月5日在該展覽開幕前及進行期間,書法作品(“展品”)從展覽板掉下來,另外主禮台的照明系統在嘉賓致詞時兩次熄滅。中藝指司馬違反合約,索償100萬元。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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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354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35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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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背景 1.這是一宗違反合約的訴訟。原告人張虹霓(“張先生”)獨資經營中國書畫藝術展覽公司(“中藝”)。2012年5月5日中藝在香港會議展覽中心1D展廳(“該展廳”)舉辦董鳳樹書法作品展覽(“該展覽”),委託被告人(“司馬”)為中藝在該展廳進行設計和佈置。2012年5月4日司馬完成在該展廳的佈置,但2012年5月5日在該展覽開幕前及進行期間,書法作品(“展品”)從展覽板掉下來,另外主禮台的照明系統在嘉賓致詞時兩次熄滅。中藝指司馬違反合約,索償100萬元。 不爭議事實 2.張先生和代表司馬一方的銷售總監羅浩恩(“羅小姐”)早於2012年4月20日已簽訂了一份合約,但因未符合香港會議展覽中心(“會展”)設置緊急出口的要求,另外雙方就一些項目上的增減,最後於2012年4月24日簽訂另一份新的協議(“該合約”)。 3.該合約列明,司馬為中藝提供合共234米的展覽用的圍板(“展板”)、兩張分別作為舞台背牆及主題牆之用海報、兩組緊急出口門、110幅字畫安裝、長臂射燈60支、舞台擴音系統(包括調音台、音箱及無線咪),及有關的搭建、運輸及人工的費用,工程製作費總價為92,500元。 4.除上述的內容外,該合約附有三項備註,列明所有項目只作租用用途、訂單不可取消和如需增添任何不在此合同上的項目,則會額外收費。 5.中藝按該合約的規定先付按金七成(64,750元),餘數三成於該展覽結束後30日內支付。司馬最後免除中藝支付餘數。 6.2012年5月4日發生的事情
7.2012年5月5日發生的事情
8.2012年5月10日,在張先生的要求下,羅小姐向中藝發出信件解釋事件,並表示歉意。 爭議事項 9.本案的爭議點可歸納如下:-
中藝的案情 10.張先生指中藝跟司馬已在2012年4月20日簽訂合約,因不能通過會展的安全出口的規定,未獲審批,司馬要求在2012年4月24日再簽訂該合約。張先生認為司馬以此作為藉口趁機加價,但最後不果。 11.在2014年4月24日的會議中(“該會議”),張先生指出,他曾向羅小姐查明展品如何掛設在展板上,但羅小姐卻沒有告訴他。但張先生稱,羅小姐曾向他提供佈置的圖片[3],圖片顯示展品均用畫框鑲掛在展板上。 12.2012年5月4日,司馬佈置該展廳。張先生與另外7名同事於早上10時抵達該展廳,張先生親自運送展品交給羅小姐,展品共有110幅。所有展品均沒有安裝掛軸和繩子。張先生指,倘若展品要懸掛的話,可安裝木製掛軸或用畫框鑲起。 13.張先生稱自己沒有留意司馬如何將展品固定在展板上,因他忙於處理翌日的安排;他相信司馬這方面的專業,況且他也無權過問。 14.於同日下午6時,張先生離開該展廳,展品在那刻仍未掛好,其他中藝的同事約下午8時離去。 15.2012年5月5日上午7時30分張先生到達該展廳,他發現部份展品掉在地上。約早上9時30分,兩名司馬職員(偉仔和Jason)用梯子、鎚子、釘書釘等的工具把展品釘在展板上[4],二人在早上10時離去。張先生卻發現展板上只剩下65幅展品,而非原有的110幅。在下午6時展覽完結後,才發現這45幅展品被司馬職員放在展板的後方。 16.因展品不斷從掉展板上掉下[5],張先生為了公眾入士的安全,決定將該展廳關閉,時間如下:-
17.換句說話,該展覽只進行了1小時40分。 司馬的案情 18.羅小姐指,在2012年4月24日的該會議中,她與邵先生負責接見張先生。過程中張先生提出將展板延長,這無疑令搭建營運成本上調,張先生不接受服務價錢增加,雙方經磋商後,修改該合約的項目,如減少照明燈用量,縮小主禮台的木製背板,加送背牆噴繪。最後達成協議,簽訂了該合約。 19.羅小姐指,張先生稱此展覽是為了推廣書法文化,資金有限,他的工作是義務性質的。最後羅小姐以相宜的價錢承接這工程。事件發生後,她才得悉該展覽涉及商業成分。 20.在該會議中,羅小姐跟張先生討論有關如何掛放書法展品,她建議用司馬一貫處理有重量紙質展品的方式:先將“魔術貼”(Velcro)貼在“風波板”(foam board)上,再用雙面膠紙,將風波板連魔術貼貼於展板上,之後用釘槍把書法展品釘在已牢固在展板的風波板上。 21.羅小姐把已貼上雙面膠紙的風波板呈堂,以供法庭參考(見證物D2)。 22.因用此方式會涉及用釘槍釘在展品的底紙上,羅小姐問張先生這方式是否有問題,張先生回答沒有。最後雙方簽訂該合約,張先生同日支付訂金。 23.羅小姐確認曾向張先生提供佈置的圖片,但這只是模擬圖片,讓張先生作參考,展品並非如圖片所示以畫框鑲起掛在展板上。 24.羅小姐稱,張先生預先把所有展品的尺寸[6]交給她,她根據展品的大小把展廳分成10個展區,共展出107幅展品。 25.2012年5月4日,司馬搭建及佈置該展廳。約下午3時張先生和董鳳樹先生一行同事,把展品運送到該展廳。司馬按中藝的人員的指示,把不同的展品固定在不同的展覽區域的展板上。過程如下:-
26.展品無論是橫向或直向,工作人員均用釘槍在展品的頂部及底部近底紙的邊沿位置打釘,把展品釘在風波板上(見相片D1 (11))。 27.羅小姐指,張先生在2012年5月4日是親眼目睹展品固定在展板上的情況。約下午7時,所有展品裝妥後(見相片D1),司馬工程部人員便調校各照明角度,張先生連同董鳳樹先生一行人亦相繼離開。 28.2012年5月5日司馬工程部人員偉仔和Jason於早上8時30分到達該展廳,發現部份展品(約15幅)掉到地上,他們立刻進行修復工作。之後再有額外四名司馬的工作人員帶備物料前來協助。據羅小姐跟工作人員了解,他們把展品掛設好才離開該展廳。 29.羅小姐解釋因當天其兒子生病,未有接聽張先生的來電,只能在當天下午4時30分才到達該展廳;但她巳安排額外人手前來協助。 30.據羅小姐了解,開幕禮約早上10時開始,期間出現了兩次電力提供不穩定的事故,台上的長臂燈熄滅了各5至10秒,司馬的電力技術員重新開啟台上長臂燈,當中的致辭並沒有因而暫停,整個開幕禮沒有任何阻礙下完成。 31.當晚展覽完結時,張先生指出這只是一場意外,不會要求任何索償,希望司馬對事件發生的原因作調查並報告,交待事情始末,好讓他對書法家董先生有所交待,羅小姐因此給司馬撰寫了一封信(見下文)。 分析和裁決 32.在李鳳英對泛滿有限公司經營阿里巴吧及其他人士,HCA 2830/2003(21.8.2006),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指出在衡量證人證供的可信性(credibility)的客觀準則,可歸納如下:-
33.有關該展覽進行期間所發生的事情,因羅小姐不在現場,事件發生的經過全賴張先生的證供,因此張先生的證供的可靠可信性是非常重要的。 34.整體來說,本席認為張先生是一個不可靠的證人。在接受盤問中,他的證供不時更改,或前言不對後語。反之,羅小姐的證供較為可取,其證供實話實說,簡單一 致,沒有誇張躲閃。凡中藝與司馬的證供存在相違之處,除明文說明外,本席信納羅小姐的證詞 。 (a)雙方的合約 35.中藝跟司馬已在2012年4月20日簽訂合約,但卻在2012年4月24日再簽訂該合約。立約方在訂立合約後,只要雙方同意,有權更改合約,增加或減少合約的項目。本席認為該合約是雙方最後洽談的成果,對雙方具約束性。 (b)司馬事前是否已取得張先生的同意,使用釘書釘或膠紙將展品置在展板上 36.對於展品如何固定在展板上,張先生指出在商討該合約時,雖然已向羅小姐查詢,但羅小姐卻沒有告訴他。司馬的說法,卻是截然不同的版本。羅小姐則指,已在該會議中向張先生清楚說明如何將展品固定在展板上,並得到其同意,張先生確定用釘書釘釘在底紙上是沒有問題的。 37.經小心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後,本席接納羅小姐的說法,拒絕張先生這方面的證供。 38.首先,本席認為書法展覽最重要是將作品展示出來,這是展覽的主要目的,所以這必定是該會議中的重要議題。張先生指出在該會議曾向羅小姐查詢過如果將展品固定在展板上,但羅小姐卻沒有告訴他,這不合乎情理,除非司馬不打算接洽這宗生意。此外,既然張先生認為4月20日簽訂合約後,司馬在4月24日趁機加價,營商手法有欠老實,以司馬的待客態度,張先生實毋必要繼續委託司馬作為其佈展工作的承辦商。本席認為張先生的說法有違固有可信性。 39.第二,對於司馬如何在2012年5月4日將作品展示在展板上的問題上,張先生作供時的態度閃縮迴避,本席曾問他可知道司馬在2012年5月4日(即佈展當天)如何把展品固定,但張先生卻沒有正面回應,只說展板和技術也是由司馬提供。 40.第三,張先生指在5月4日當天,除了午飯外,他與七名同事於早上10時至下午6時留在該展廳內,董鳯樹也到過該展廳。張先生作為該展覽的營辦者,最關注的當然是展品是否能恰當地展示出來。展板設置在展廳的四周(可見於照片D1),在這情況下,張先生是可清楚看到司馬人員將展品用釘槍釘在展板的過程,再者使用釘槍時發出的聲響,張先生置身該展廳內,實難以不知道司馬如何將展品固定在展板上。 41.倘若張先生對於用釘槍把展品釘在展板上的安排不同意的話,又或是情況如張先生指出,羅小姐在該會議中出示過一些圖像,顯示展品用畫框鑲起,張先生應在5月4日即時向司馬投訴,質詢為何展品不是用畫框鑲起,但張先生從沒有這樣做。本席信納電腦圖像只是羅小姐給張先生解說之用,而事實上,張先生的證供也並非指羅小姐承諾過他以畫框鑲起展品。 42.第四,張先生主問時指在5月4日下午6時離開該展廳,展品在那刻仍未掛好。但張先生在其書面結案陳詞,卻突然改變立場,陳詞第11頁指「原告沒有時間去參觀被告承建安裝展出展品的工作方法及進度,原告不在佈展現場,無發言權。」很明顯,張先生意圖完全推翻庭上的證供,掩飾自己早已知道和同意用釘槍方式牢固展品的事實。 43.對於為何張先生會同意用釘釘在展品上,這方面只有張先生自己最清楚。張先生作供時指,倘若作品要懸掛的話,可於展品上安裝木製掛軸或用畫框鑲起。因打釘的位置均在展品底紙近邊沿,因此本席推論張先生同意此安排,是由於展品可安裝木製掛軸或用畫框鑲起的原故,近底紙上的邊沿的釘孔痕跡對展品影響是有限的。 4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司馬事前是取得張先生的同意,使用釘槍將展品釘在展板上。 45.在展覽期間,因有些展品掉下來,司馬稱得到張先生的同意,使用膠紙把展品貼在展板上。因張先生在如何掛設展品上的證供表現不誠實,在相對可能性的基準下,本席接納羅小姐這方面的證供,張先生同意使用膠紙把展品貼在展板上的說法。 (c)該展覽進行中,多少幅展品從展板掉下? 46.2012年5月5日約早上8時,張先生指出,發現該展廳內的展品掉在地上,至早上9時30分,有兩名司馬的工作人員到來,用槌子、釘書機把展品固定在展板上。 47.兩名司馬人員於早上10時離開該展廳,張先生卻發現展板上卻只剩下65幅作品,並非原有的110幅。張先生估計二人因不能將45幅作品掛好,把之收藏到別處。直至下午6時,才發現這45幅作品放置在展板的後方。 48.張先生續指,在展覽進行中,展品陸續從展板上墮下,從中藝的記錄示[7],到下午4.04分,剩下的65幅展出的展品中,再有39幅掉下來,展板上只展示了26幅,張先生沒有把墮在地上的39幅展品拾起。他同意被嘉賓看到此情況有欠體面,但他想把展品留在地上讓司馬一方看清楚。 49.為安全計,張先生自行決定封廳。該展覽只進行了1.5小時,由早上11時至下午12時30分。 50.縱使司馬一方的證人不能指出該展覽進行時事情的發生經過,但本席對於張先生上述第47至49段的證供抱有極大的保留。 51.首先,中藝的申索陳述書上第7.2段指「董鳳樹書法作品從佈展板上紛紛掉下來又貼上再掉再貼的惡劣情況下進行。」第7.6段指出「8.00 am至18.00 pm中不斷從佈展板上掉下來,貼上又再掉下來。」狀詞上的說法跟張先生庭上的証供稱展品掉下來,留在地上沒有拾起的說法明顯不符。 52.第二,中藝當天備有照相機和攝錄機,倘若展品掉在地上的話,中藝可以拍攝下來,那便成為最客觀最有力的證供。事實上,中藝拍攝的大量照片中,沒有任何照片可顯示張先生所稱的情況。 53.從照片中,可見展板上沒有展品[8]的拍攝的時間為早上9時30分的時段,這正是司馬兩位職員在該展覽開幕前搶修的時間;本席比較過司馬提供的5月4日晚上完成佈展時拍攝的照片(D1),發現這時段所缺展品的數目剛是15幅,這支持司馬的說法,開幕前掉下展品的數目是15幅。其他能反映展品下墮的相片 [9],拍攝時間為下午3時34分至下午4時34分,即司馬的邵先生和工作人員各自從地上將展品拾起,照片顯示合共五幅展品掉在地上。另有三幅照片[10],顯示展品跟風波板分離,但仍留在展板上。 54.第三,有關45幅展品不見了,又或是展板上只得26幅展品的說法,從沒有在狀書或證人陳述書提出過,張先生的說法並不可靠。 55.第四,中藝指沒有把掉在地上的展品拾起,其說法不合情理,有違固有可信性,這不但影響中藝的體面,更對處於該展廳內的董先生極不尊重。 56.第五,就掉下的展品數量,中藝提出有多個說法:回覆書稱是超過30幅[11],書面供詞中的記錄為92幅[12],張先生在結案陳詞指出為87幅[13]。但更重要的是,張先生指出這數字是反映展品掉下再貼上的次數,這跟他在作供時稱,展品掉下沒有拾起的說法不同。本席認為張先生的證言難以令人信服。 57.綜觀各方證據,本席信納在該展覽開幕前曾有15幅展品掉在地上。在展覽進行期間,本席相信曾有展品跌在地上,但其數量則未必真的如張先生所述。從照片所見,除開幕前的15幅外,下午時段不能穩固在展板上的展品,包括掉在地上和展品跟風波板分離的,共有8幅。 (d)是否曾經封廳? 58.無疑封廳是一項非常重要的事情,這令至該展覽無法預期進行。倘若事情是真確的話,這有可能是司馬根本上違反合約(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情況可撤銷該合約。 59.張先生指該展覽只進行了1小時40分的事實,卻沒有在中藝的狀書和張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上提及。本席裁定,下午時段的封廳的說法是張先生在作供期間新近構想出來的事情,否則的話,張先生不可能在之前完全沒有提及這重要的事情。本席不接納該展覽進行中曾封廳。 60.本席細看過有關相片,發現約早上9時30分司馬人員仍在搶修下墜的展品,因此信納對該展覽原定於早上10時開幕儀式有所延誤,但中藝卻不能說清楚實際延誤的時間。中藝在申索陳述書、回覆書和證人陳述書中所提及的延遲時間並不相同,分別為早上11:15分、10:45分及10:30分,而張先生作供時則稱是早上11時。 61.綜觀整體證供後,本席裁定該展覽能夠預期進行和完成,並沒有如張先生指展覽只進行了1小時40分。 (e)司馬違反該合約? 62.司馬否認違反該合約,從2012年5月4日下午7時的拍的攝照片(D1)清楚看到,司馬已將所有展品完好地固定在展板上,奈何5月5日發生的意外,令至某些展品不能展示在圍板上。司馬堅稱這純屬意外,在安裝展品上無任何技術上的錯誤。 63.縱使司馬是應張先生的要求下撰寫道歉信,並非司馬的真實意願,但羅小姐作供時承認其內容是屬實和真確的。以下是道歉信的內容:-
64.司馬指出,展品跌下是由於現場有不能預見的意外,如受到會展濕度及溫差的影響所致。 65.本席留意,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2012年5月4日晚上,會展在佈展工程完畢後關掉空調,影響展廳的氣溫和濕度。但即使如司馬所述,該展廳的空調在晚間關上,這情況是可以合理地被預期,尤其現今世界各地支持環保,提倡節約能源,會展晚間關掉空調實是在司馬的合理預期當中。本席認為無論從法律上或事實上,這不構成司馬所指的意外的辯解。 66.中藝委託司馬佈展,其目的是運用司馬專業的知識和經驗,為中藝佈置設計該展廳,展示其書法作品予公眾人士。但最關鍵的展品的展示卻做得不妥善,在展覽期間墜下。本席裁定司馬違反了該合約。 67.再者,雖然該合約中沒有明文規定有關工程的質量,但法理上,司馬在執行佈置展覽工程時,必須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和技術來完成合約的佈展,而工程中採用恰當的物料是必然存在的法律責任。儘管該合約中沒有明示的條款,但這隱含條款必是該合約提供商業效益及為雙方明顯但沒有明示的意願: Chitty on Contracts, Hong Kong Specific Contracts, 第3 版第5-065段。 68.據羅小姐的證供,展品是以釘槍釘在風波板上,而非釘在展板。從一些顯示展品掉下的照片看見,風波板連魔術貼,跟展品一併掉在地上,這反映以雙面膠紙的黏力是不足以把展品穩固在展板上。 69.很明顯,司馬所提供的固定展品的方式,和採用的照明系統,並不符合有關隱含條款的規定,以致展品掉下和短暫照明失靈的情況出現。因此,本席裁定司馬是違反了有關的隱含條款,須向中藝作出賠償。 毀約賠償額的評定 70.在陳海瀅對陳作源經營源昌棧鐵器土木裝飾工程,HCSA 49/2009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指出,評定毀約賠償有三個基本原則,第一,被毀約方只可以獲得可被公平及合理地認為是由於毀約導致的損害的賠償或雙方締約時所能預見的損害的賠償,即該等損害不屬太遙遠:見Hadley v Baxendale, (1854) 9 Exch 341。第二,被毀約方在損害所獲得的賠償額應是足以使他復還至沒有受損害的情況,即尤如毀約方完全履行了合約内的責任:見Robinson v Harman, (1848) 1 Exch 850。第三,被毀約方有責任減低他所受到的損害,他不能獲得能在合理及可能範圍内避免的損害賠償。毀約方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被毀約方沒有採取適當步驟避免受到損害。 71.有關賠償金額,中藝有舉證責任證明他蒙受了的損失。 (a)多少幅作品有摺痕 72.本席接納在展覽期間,展品不能穩固地黏在展板上,以致展品掉下造成損毀或留下摺痕。 73.張先生在展覽進行中,曾用相機將損壞和有摺痕的展品拍下來,詳情已記錄在列表上(見第132及133頁)。在審訊期間,本席考慮了多方面的證據,包括將每張反映有損壞和摺痕的相片續一細看,再跟司馬在2012年5月4日所拍攝完成掛設展品的相片(D1)互相比較,發現有19幅展品有明顯的摺痕,其中一幅名為「詩句」的展品的摺痕情況比較嚴重,如下:
74.與訟雙方均同意本席上述的觀察和結論。 75.張先生指,所有展品由原紙和底紙組成。書寫用的為原紙,墊在原紙下方為底紙。「詩句」展品的原紙已遭損壞,因此不能以翻裱修復。其餘18幅雖然有摺痕,但原紙沒有損壞,所以可以翻裱。 76.張先生解釋翻裱的過程是將特製的藥水把書法作品的原紙和底紙分離,用另一張新的底紙重新裱上。 (b)翻裱作品的價錢是多少? 77.張先生指,曾在1998年將一幅清代宋占魁所作的草書「龍」字翻裱,字畫的尺寸為6呎x 2.5呎,因原紙有摺痕,張先生把之翻裱,價錢為6,000元,他把有關的單據[15]呈堂。 78.司馬指,他們曾到過裱畫公司查詢有關翻裱的價錢,據該裱畫公司稱,翻裱500 x 700毫米的字畫,價錢為800元(120元/呎)。但司馬只得此口頭報價,未能提供有關的報價單。司馬質疑張先生的6,000元(即400元/呎)翻裱的價錢,只反映1998年的價格,不能代表目前的水平。 79.張先生反駁指,裱工的價錢只會越來越貴, 而翻裱的價格是跟字畫的本身的價值和大小掛鉤的。 80.在考慮過與訟雙方這方面的證供後,本席接納張先生的證供。縱使本案有摺痕的展品的面積,跟張先生所提供所翻裱「龍」字的字畫的面積有別,受損的展品有些較大,有些較小,但本席認為以統一6,000元一幅翻裱的價錢,作為賠償的基礎是合理和有需要的[16],以使展品復還至沒有受損害的情況。 81.至於賠償金額,在法律上,張先生有責任採取合理的步驟去減低自己的損失。19幅展品有明顯的摺痕,本席認為張先生同意其中18幅可用翻裱方式復修,他已作出適當的方式減輕損失。雖然中藝仍未為有摺痕的展品翻裱,但這不影響其申索。 82.故此,本席接納張先生這方面的證供,中藝可獲18幅的展品翻裱的賠償108,000元(6,000元 x 18幅)。 (c)展品的價值 83.在審訊期間,本席曾向張先生查詢是否有展品的價目表和該展覽的銷售記錄以作參考,但中藝一方未能提供。 84.張先生指出120幅展品總值為6千萬人民幣。 從展覽當天的場刊看到:-
85.本席認為,場刊上的數據全屬傳聞證供,對評估幫助是有限的。再者,每幅作品均是獨特的,其價值不可一概而論。對於遭損壞的「詩句」書法作品,張先生未能提供任何專家證供以證明其價值,他只在結案陳詞中重申,展品作價3萬人民幣一尺為起拍點出售。 86.因此,即使本席相信「詩句」的作品具有價值,但証明損害賠償是中藝一方的責任。因中藝未能提供專家意見以協助法庭作出評估,本席只能給予象徵式的賠償100元:見Let’s Go Investments Ltd v Yeung Sau Hing(CACV16/2006)一案的第25至27段及McGregor on Damages, 第29版第12-004段[17]所言。 87.除了上述展品受損的賠償外,張先生提出下述各項的賠償申請,本席作出處理如下。 (d)商譽和生意損失 88.該展覽中,中藝邀請中國廣播音像出版社、中央人民廣播電台等機構合作。張先生指該展覽意外頻生,令洽談中打算跟中藝合作的藝術家對中藝舉辦的展覽失去信心。司馬令中藝的商譽掃地。此外,中藝亦流失胎毛筆和環保書法紙的客人,及承辦慶祝澳門回歸15週年董鳳樹書法作品的承辦權。中藝要求賠償100,000元。 89.有關中藝的商譽和生意損失,若司馬在接受中藝委託時,司馬可合理地預期服務不對辦會導致中藝的客戶撤銷他們給予中藝的訂單,中藝是可以就生意額的損失提出索償。但在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司馬在接受中藝委託時,得悉中藝有這方面的生意商機。對於司馬是否應合理預期其違約行為可導致現在中藝所指的後果,本席極有保留,因此裁定中藝未能證明有關商譽和生意的損失。 90.即使商譽和生意損失是在司馬的合理預期之內,中藝也沒有提出任何實際有關的證據,如過往承辦展覽的可售賣多少幅作品,從毛筆、畫紙的客人所賺得的利潤等的紀錄來支持上述的說法,法庭難以接納這些預測是必然和準確的,這並非雙方事先因違反該合約可以預見所引起的損失。 91.中藝稱120幅作品總值為六千萬人民幣,按照張先生跟其他伙伴的合作協議書[18],他可獲利1,500萬人民幣[19]。但本席不能接納這建議,展出的作品只得110幅,並非120幅。法庭也沒有任何証據顯示中藝能出售所有110幅作品,其售價是多少,所須的支出是多少,因而無法計算其利潤損失。況且中藝仍然管有該110幅作品,中藝在成功出售後,仍可享得售賣作品的利潤。本席拒絕此項目的申索。 (e)中藝前期投入的45萬元 92.張先生指出,2012年5月5日舉辦的書法展覽是中藝跟另外三方,包括(i)北京港澳台僑海外聯誼會;(ii)中國廣播音像出版;及(iii)書法作者董鳳樹一起協辦[20]。於2012年3月29日,簽訂了一份合作協議書,中藝付出港幣45萬元作為董鳳樹書法作品展前期的經費, 因此向司馬索償此款項。 93.本席認為中藝前期投入的45萬元,並非在雙方契約時合理預期在違約下可導致的後果。因中藝未能成功舉證,本席拒絕此項目的申索。 (f)退回訂金 94.中藝要求全數退還已繳付的七成訂金64,750元。司馬則認為該合約內容包括了租借展板、音響、照明系統、舞台的背景製作、搭建、運輸等,全部得以履行。展品的安裝只是該合約的其中的一個條款,不應退還訂金。 95.雖然該展覽進行過程並不妥善,張先生稱展品掉下來,貼上又再次掉下,另外主禮台的照明系統在嘉賓致詞時兩次熄滅,但本席在上文已裁定該展覽能夠預期進行及完成。 96.縱使司馬履行該合約是有缺陷(defective performance),但中藝沒有提出任何証據就這方面有損失,如聘請額外的員工把掉下來的展品重新貼上。另外,主禮台的射燈熄滅後,很快已經回復正常,開幕禮沒有阻礙下完成[21]。法庭只能算損失為象徵性:見Chitty on Contracts,第31版第1冊第26-040段[22]所言。 (g)租用會議展覽中心及其他相關的使費 97.中藝追討下述項目:-
98.上述的開支全屬籌辦該展覽的支出,這些項目並非司馬的違約行為而蒙受的損失,因此本席拒絕將上述項目所述的開支的申索。 (h)中藝的租金、電話費、上網費、貨倉費、開辦費和員工薪金 99.張先生要求司馬賠償中藝的每月租金7,800元,自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31個月),共241,800元。 100.其他中藝由2011年至2013年的費用如下:-
101.張先生作供時稱中藝在2014年4月已停業,因生意不境。本席不明白為何中藝仍索取2014年5月至12月的租金。 102.張先生指,中藝在該展覽之前,曾經在國內作出過三次書法作品展,而該展覽已是中藝第四次舉辦的書法展。 103.本席認為中藝的成立並非為該展覽而營運的,中藝的租金和上述的中藝所支出的費用全屬營運成本,這項目並非中藝因司馬的違約行為而引致的損失,因此本席不會將這項目的開支判給中藝。 (i)董鳯樹書法作品保養費 104.中藝追討董鳯樹書法作品的保養費共31個月,自2012年5月5日至2014年12月1日,每月1,500元,共46,500元。 105.無論司馬違約與否,書法作品是中藝的營運成本,跟司馬的違約全無關係,不應算在司馬身上。本席不批准這項目的申索。 (j)手術費 106.張先生稱因該展覽而感到驚慌憤怒,心臟病發。2012年5月30日至6月1日入院三天,進行「搭橋」手術,費用合共225,000元。 107.這個項目只在結案陳詞才首次提出,沒有任何證明文件。除損害太遙遠外,本席不認為這是雙方立約時應預料到的,本席拒絕這申請。 (k)其他沒有單據的賠償 108.張先生申索有關出差北京的旅費和行政招待費的賠償,還有中方人員到港食住行和北京新聞發佈會等的費用。但因為沒有單據,最後張先生稱法庭不用考慮此些項目的賠償。無論如何,本席不認為上述的費用是雙方立約時理應預料到的,即使中藝沒有放棄這些項目的申索,本席也不批準這申請。 (l)調解費 109.這項目是關於本訴訟展開後的費用,屬於訟費項目。因此在是次損害賠償的評估中,不作任何命令。張先生可在訟費申請中提出。 總結 110.本席裁定司馬未有妥善安裝展品,以致展品從展板掉下,因而違反了服務合約。本席裁定司馬須向中藝支付展品的損毀的賠償,翻裱18幅作品的價值為港幣10,8000元;另外遭損壞的「詩句」書法作品,本席給予象徵式的賠償100元,兩者合共108,100元。除此兩項目外,本席拒絕中藝的其他申索,前文已列出理據,在此不贅。 111.本席命令司馬向中藝支付共港幣108,100元連同利息,因中藝未將作品翻裱,利息只由判決日起計至償付為止,按判定利率計算。 訟費 112.中藝在本案中勝訴,司馬須支付中藝本訴訟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數目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核。這是暫准命令,若雙方沒有於14天內提出更改的申請,這暫准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由張虹霓代表出庭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由倫文灝代表出庭應訊 [1] P.110 [2] p 153,157 [3] p 69 [4] p 110 [5] p 137 [6] D3 [7] p 132,133 [8] 見p.138、139及140的相片。 [9] 見p.151、152、153、157和159的相片。 [10]見p.158,159的相片。 [11] p.30 [12] p.137 [13] 書面結案陳詞p.17 [14] 此乃書法作品的簡稱,括號內的數字為文件冊的頁數。 [15] P. 2 [16] McGregor on Damages(19th ed),見第35-006至35-010段。 [17] Nominal damages may also be awarded where the fact of a loss is shown but the necessary evidence as to its amount is not given. This is only a subsidiary situation, but it is important to distinguish it from the usual case of nominal damages awarded where there is a technical liability but no loss.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problem is simply one of proof, one not of absence of loss but of absence of evidence of the amount of loss. [18] p 101 [19] p 83 [20] p 101 [21] 從中藝提供的光碟錄影片段看到。 [22] 原文為:“In some cases in which the defendant supplied services which were deficient or defective, but the breach does not appear to have caused the claimant any loss, it has been held that the damages should be nominal.”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3547/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