偉榮(香港)工程有限公司 訴 健明建築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74/200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June 2010.

1. 本席在2010年4月29日的 判案書 中作出一個暫准性訟費令;命令 健明 建築有限公司(“ 健明 ”)須支付 偉榮 (香港)工程有限公司(“ 偉榮 ”)本案的訟費及大律師費用(除審訊的第二及三天,即2010年4月8及9日的訟費及大律師費用外)。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由法庭評定。

Cited by 2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274/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Ju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民事訴訟2008年4901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8年4901號

-----------------------

  偉榮(香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人

  健明建築有限公司 被告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啟肇

聆訊日期:2010年6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6月30日

1.本席在2010年4月29日的判案書中作出一個暫准性訟費令;命令健明建築有限公司(“健明”)須支付偉榮(香港)工程有限公司(“偉榮”)本案的訟費及大律師費用(除審訊的第二及三天,即2010年4月8及9日的訟費及大律師費用外)。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由法庭評定。

2.健明於本年5月7日存檔一封2010年5月6日的信件提出申請,反對支付偉榮本案的訟費及大律師費用。在該信件中,健明要求本席考慮判偉榮健明各自負責自己的訴訟費用,並陳述申請的理據。

3.在本聆訊中,代表偉榮的徐律師告訴法庭偉榮從沒有收過該信件。健明的代表梁維英先生(“”)則解釋該信件的副本已於2010年5月7日郵寄偉榮的代表律師。律師在庭上閱讀過該信件後表示可以即時應付該信件中的內容,健明的申請得以繼續進行。

4.不過,健明的申請另一令人不滿的地方就是本申請的模式。在PCCW-HKT Telephone Ltd v. Telecommunications Authority, unreported, CACV 274/2003, 7.9.2004中第11段,首席法官裁定任何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的申請,必須以傳票或動議提出,而不可以用信件的方法。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如下:

“凡依據本條規則發表書面決定,法庭可在該書面決定中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而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決定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5.在該案中,上訴庭處理的正是更改暫准性訟費令的申請。上述的原則在Ling Yuk Sing v. The Secretary For the Civil Service and Anor., unreported, CACV 117/2008, 25.6.2010中也被引用。

6.區域法院規則中第42號命令第5B(3)條規則跟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大致相同。區域法院規則中第32號命令第1條規則跟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1條也是一樣的。依據上述兩個上訴庭的案例,本席認為健明的申請是應該以傳票提出的。

7.不過正如Ling Yuk Sing v. The Secretary For the Civil Service and Anor.案中第6段張澤祐大法官指出不符合規則的申請只是一個不符合規定(“irregularity”),並不會令法律程序中的任何步驟成為無效。

8.律師向本席確認偉榮並不會就健明提出本申請的錯誤模式作出反對,並同意本席繼續處理健明的申請。

9.至於本案的事實背景已在本席的判案書中的第1至6段作出撮要,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複。

10.先生首先指出就健明有關其HK$93,750,07的墊支利息的申索因證據不足而被駁回,偉榮也須負上責任。他的理由是早在聆訊前健明已經向偉榮提交所有關乎申索的細節及書面證供,惟偉榮並沒有作出任何具體的回應,也沒有要求偉榮提供進一步的書面證據。他指假若偉榮採取一個合作的態度,雙方能在庭外和解而毋須審訊也說不準。

11.本席不同意先生的理據。健明既然決定要用審訊去證明其有關墊付利息的申索,健明必須自行準備充足的證據去支持其申索,尤其是偉榮的立場是十分清晰的。偉榮沒有法律責任去提示健明怎樣證案。偉榮能夠成功駁斥健明的有關申索,本席看不到有甚麼原因偉榮不能得回有關的訟費。

12.另外先生指出偉榮就剩餘建築材料的申索是毫無理據,所以偉榮應負責自己的訴訟費用。

13.先生經本席解釋後同意本席所頒的暫准性訟費命令其實已反映這一點,先生並同意他這方面的理據不足。

14.最後先生指出本案只涉及雙方對數的問題,案情簡單,偉榮毋須聘用大律師處理本案。故此健明不同意支付任何偉榮的大律師費用。

15.本席考慮到本案雖然涉及的金額只是在區域法院的民事司法管轄權偏低的一類別,但是偉榮在應付健明墊支利息的申索時所需的盤問技巧要求甚高。而事實上偉榮代表大律師黃勁大律師在本案的聆訊中給予法庭莫大的幫助。在考慮整體的情況下,本席還是決定行駛酌情權頒下大律師證書。

16.總括來說,本席同意律師的陳詞,健明的申請是沒有理據的,本席駁回健明的申請。本席並命令本席在2010年4月29日的判案書中的暫准性訟費令作實。

17.律師及先生均同意假若健明的申請獲接納,偉榮須支付健明就本申請的訟費,經雙方同意,簡易評定為HK$500;反過來說,假若健明的申請遭駁回,健明須支付偉榮就本申請的訟費,經雙方同意,簡易評定為HK$3,000。

18.基於上述本席就健明的申請的裁決,本席並命令健明須支付偉榮本申請的訟費HK$3,000。

  余啟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佘頌平律師事務所徐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