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克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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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5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3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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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面對及承認以下三項罪行:第一項罪行使用偽造身分證,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第二項控罪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以及第三項控罪違反逗留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 案情撮要: 第二項控罪: 2.第一證人與被告人在一間越南餐館的廚房任職,於2010年1月16日因煮食的問題而引發爭執。被告人拿起一把長28公分的菜刀,砍在第一證人的左臉上,令他跌坐在地上,被告人繼續砍向他頭的後部,當第一證人用雙手護著頭部時,被告人則砍斷第一證人部分的右食指。第二證人當時正在廚房工作,他目擊被告人分別用菜刀砍向第一證人的頭部一次、面部一次和手部兩次,當時第一證人則蹲在地上,雙手護著頭部。餐館的女東主(第三證人)亦目擊部分的情況,因而報警,作出處理。 3.稍後警方人員以傷人的罪名,將被告人拘捕。警誡下,被告人稱因第一證人以粗言穢語罵他,還想上前打他,在一時衝動和嬲怒下,便用刀砍了第一證人數次。 4.第一證人被送往醫院接受救治,診斷之下,發現以下的傷勢第一:頭部兩處有各長6公分的刀傷;第二,左面部有一處長達12公分的深刀傷,面部的神經亦麻痺;第三,右中指及右手背有兩處深的刀傷;第四,右食指已被砍斷;第五,左手手背有V型的深刀傷;以及第六,右中指有兩處骨折。 5.第一證人須進行緊急手術,於1月23日出院,仍須接受物理治療,至于被砍斷的右食指就不能駁回。 第一和第三項控罪: 6.進一步調查下發現,而被告人也承認他於2009年7月以雙程證進出香港數次,在10月27日進入香港時只獲准逗留三天,但被告人違反逗留條件,過期居留長達兩個半月,至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也透露,他在深圳以250元買了一張偽造香港身分證後,將自己的照片放入這張身分證內,並在肇事的越南餐館中使用它而獲得一份月薪為7,500元的廚房工作。事後已將該偽造身分證丟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7.被告人年38歲,已婚,有三個孩子,太太在內地與兩個兒子生活,而女兒則在香港由被告人的父母協議撫養。被告人是家庭的經濟支柱,以往在內地為散工,賺取約1,200元的微薄工資。為了經濟原因而前來香港尋找工作,最終在該越南餐館找到月入7,500元的廚房工作。 8.第一證人是他的同事,但彼此相處出現問題,經常發生口角和衝突。案發當天,因工作的問題,被告人稱,遭第一證人粗言穢語的對待,又見到第一證人緊握拳頭,狀似想攻擊他。在激怒之下,就發生這傷人事件。當女東主喝止他後,他亦放下菜刀,沒有離開現場,等待警方人員的到達。被告人因感後悔而認罪。 9.被告人在1993年因非法進入及逗留在港,以及管有他人身分證而被判15個月的監禁。十六年後,在本案中他則使用偽造身分證並違反逗留條件。 判刑的考慮和分析 10.第一和第三項控罪:就第一項使用偽造身分證罪,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李長利一案已有量刑指引,HKSAR v Li Chang Li HCMA 935/2004,即呈遞或使用偽造身分證意圖隱瞞真正的身分而非法工作,或非法延長居港期,在認罪下,其量刑起點為15個月。雖然十六年前被告人已有一項類同的前科,法庭就第一項控罪而言,仍採納15個月的監禁期。就第三項控罪而言,法庭則採納6個星期監禁期為起點,認罪之下,可獲三分之一扣減,後為4個星期監禁。 11.第二項的意圖傷人罪並無既定量刑指引,而每宗案件則有其個別之處,不能一概而論,但一般的刑期幅度為3至12年。 12.被告人與第一證人在工作上只有短短兩個的相處,雖然彼此經常有拗撬,關係也屬惡劣,但案發當日,就算第一證人真以粗口辱罵被告人,這畢竟只是口角。而第一證人當時確是手無寸鐵,只是緊握拳頭,並無其他或有進一步的行動,令到被告人需要作出還擊。當時正嬲怒的被告人不但取起菜刀,還是毫不猶豫地一刀斬在第一證人的臉上,這一下已致使第一證人跌在地上,他並無作出還擊,事實上,他也沒有還擊的餘地,但被告人仍不肯放過他,繼續斬向第一證人的頭部,以及他護住頭部的雙手數次,導致第一證人身體多處受重傷,須馬上進行緊急手術,最後連被斬斷的右食指也沒法駁回,造成永久的傷殘。 13.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的惡行是有預謀的,亦得悉被告人是在激怒情況之下犯案,但他殘酷不肯放過第一證人的手段遠是超出他嬲怒的程度。 刑期 14.本席仔細地考慮有關被告人和案件的背景、大律師作出的求情陳詞、控罪性質和刑期總量的原則。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法庭將採納4年半,即54個月時監禁期為起點,認罪下可獲三分之一扣減,為36個月。 15.法庭認為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本源於同一事件,其刑期將以同期執行的形式作出。但被告人在非法居港期間則干犯性質很嚴重的意圖傷人罪,這控罪不能與其他兩項罪行被視為同一事件,其性質也極之不同,必須採取分期執行刑期的處理手法。因此被告人所面對的刑期如下:第一項控罪為15個月的監禁;第二項控罪為36個月的監禁,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則分期執行,第三項控罪為4個星期的監禁與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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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