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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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9條,處入獄4 個月、緩刑18 個月。上訴人不服,在超出法定時限下獲湯寶臣法官批准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266/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6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6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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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伍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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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6月29日

裁決日期:201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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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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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9條,處入獄4 個月、緩刑18 個月。上訴人不服,在超出法定時限下獲湯寶臣法官批准就判刑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九龍黃大仙聯合道樂富中心的吉之島内偷竊一個花瓶、八盒金沙朱古力、兩罐家樂牌雞粉、兩包尊遜牌豬肉腸及兩盒羅拔臣啫哩粉,日期為2009 年12 月26 日。

同意案情

3.警員在街上巡邏時搜查上訴人,結果在後者手持的兩個袋子裡搜出控罪所指的物品。上訴人在警誡後承認物品乃偷自樂富中心的吉之島。該等物品總值809.50 元。上訴人案發時則身懷現金1,300 元。

一審判決

4.下面是裁判官的書面判詞(只節錄相關部分):

「1.   被告是一名年約50 歲已離婚的女子。被告與一名16 歲的女兒及12 歲的兒子同住,一家3 口依賴每月$5000的公援金過活。被告患有哮喘病,更不時要到明愛醫院接受憂鬱病治療。

2.   被告先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   .…..

4.    這類俗稱『高買』的罪行,頻頻發生,吉之島店舖屢為受害人,其他常見受害人包括萬寧,屈臣氏,惠康,百佳,裕記等店舖。本席在第 1庭時,差不多每天都要處理這類的案件,少的話每次4至5 宗,否則是7至8 宗。多數的案件涉及貨物的價值不出數十元,有時貨物的價值為百多二百元。本案的貨物總值$808,令人特別關注。

5.   HKSAR v. Duong Duc Phong HCMA284/2001的被告人為初犯者,承認在香港時代廣場的馬莎店舖偷竊1 件黑色外套。裁判官以9 個月入獄為判刑起點,因為被告人承認罪行刑期減為6 個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上訴庭大法官認為裁判官有權顧及這類罪行頻頻發生或在某一區這樣的發生,因而施加阻嚇性的刑罰。上訴庭大法官維持原判,本席以這案例為鑒。

6.   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e Sheung Kai etc. (2001) 3 HKLRD 487, 499 (第 55段)曾表示通常在店舖偷竊的罪行,初犯者應予以罰款。本席留意到該案的被告人偷竊的為一兩件貨物,總值為三十多元至一百多元。

本案涉及貨物總數及種類不同,很明顯被告到店舖不同位置進行盜竊。上文已述,涉案貨物總值$808。辯方求情解釋被告犯罪是因為承諾給孩子們禮物。換句話,被告這次犯法某程度是有預謀的。

本席認為不能在本案祇施加罰款。

7.   本席曾參考另外兩宗案例:

a)    HKSAR v. Andrew Huang Hsu, HCMA1153/2006;及

b)    HKSAR v. Baldanjav Buyanbadrakh, HCMA299/2004。

8.   Andrew Huang Hse一案的被告人在中環的LV店舖偷竊兩件總值$8300的恤衫,審訊後被判入獄9星期。上訴庭大法官最終將刑罰改為罰款$10,000,這是因為被告人初犯,罪行不涉及有組織的犯罪活動,沒有甚麼表示這類罪行頻頻在中環或該LV店舖發生及被告人已被還押入獄6 天。

本案存著不同之處,本席重覆上文第 4段所述,況且,被告未曾被還押入獄。

9.   Baldanjav Buyanbadrakh涉及一名16歲的初犯者。被告人承認從崇光百貨公司干犯兩項偷竊罪,第 1項涉及價值 $699的一條褲,第 2項涉及價值$2,700的一對鞋。裁判官下令被告人每項罪行入獄4 個月,同期執行。上訴庭大法官認為需要施加阻嚇性的刑罰,但顧及被告人祇為16 歲的學生及初犯,將每項刑期減為2 個月,同期執行。

本案並不涉及年僅16歲的學生。

10. 本席考慮到被告的背境(見上文第 1段)及認罪之舉,基於憐憫之心施加緩刑(見上文第 3段),暫且予保留自由的機會。」

本上訴

5.上訴方所持的理由簡單,就是本案的判罰明顯過重。

6.我同意他們的看法。

7.我認爲,裁判官太過著眼於被盜物品的價錢。相反,他忽略了該等物品的性質。與他所引述的判例不同,涉及本案的物品絕大部分屬於中低價的食品和生活用品而非來自高級購物區的高價衣裝鞋履。

8.裁判官指物品的種類較多,明顯偷自店鋪的不同地方,上訴人辯稱物品乃送予孩子的禮物,就更顯示出她有預謀,我也認爲有點誇張及捉錯用神。

9.我認爲,「有預謀」的店鋪盜竊一般指手法複雜或明顯涉及會把貨物轉售的行爲。相反,一個拿綜援的單身母親在超市内給孩子「拿禮物」,人們實在很難作出相同的判斷。例如,她在店内閒逛時才頓生盜竊之念,那就算再貪心也夠不上「有預謀」。這是證據的問題。

10.綜合上訴人的背景,包括她沒有前科的事實,及一切有關本案的元素,4 個月的監禁,無論即時或暫緩執行都明顯過重。

判決

11.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改判罰款1,500 元。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羅沛然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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