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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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9條,處入獄4 個月、緩刑18 個月。上訴人不服,在超出法定時限下獲湯寶臣法官批准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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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6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6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6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6月29日 裁決日期:2010年6月29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9條,處入獄4 個月、緩刑18 個月。上訴人不服,在超出法定時限下獲湯寶臣法官批准就判刑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九龍黃大仙聯合道樂富中心的吉之島内偷竊一個花瓶、八盒金沙朱古力、兩罐家樂牌雞粉、兩包尊遜牌豬肉腸及兩盒羅拔臣啫哩粉,日期為2009 年12 月26 日。 同意案情 3.警員在街上巡邏時搜查上訴人,結果在後者手持的兩個袋子裡搜出控罪所指的物品。上訴人在警誡後承認物品乃偷自樂富中心的吉之島。該等物品總值809.50 元。上訴人案發時則身懷現金1,300 元。 一審判決 4.下面是裁判官的書面判詞(只節錄相關部分):
本上訴 5.上訴方所持的理由簡單,就是本案的判罰明顯過重。 6.我同意他們的看法。 7.我認爲,裁判官太過著眼於被盜物品的價錢。相反,他忽略了該等物品的性質。與他所引述的判例不同,涉及本案的物品絕大部分屬於中低價的食品和生活用品而非來自高級購物區的高價衣裝鞋履。 8.裁判官指物品的種類較多,明顯偷自店鋪的不同地方,上訴人辯稱物品乃送予孩子的禮物,就更顯示出她有預謀,我也認爲有點誇張及捉錯用神。 9.我認爲,「有預謀」的店鋪盜竊一般指手法複雜或明顯涉及會把貨物轉售的行爲。相反,一個拿綜援的單身母親在超市内給孩子「拿禮物」,人們實在很難作出相同的判斷。例如,她在店内閒逛時才頓生盜竊之念,那就算再貪心也夠不上「有預謀」。這是證據的問題。 10.綜合上訴人的背景,包括她沒有前科的事實,及一切有關本案的元素,4 個月的監禁,無論即時或暫緩執行都明顯過重。 判決 11.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改判罰款1,500 元。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羅沛然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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