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叶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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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觀塘裁判法院裁判官蘇文隆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監禁3 個月,控罪二的3 個月監禁其中一個月與控罪一的3 個月分期執行,合共4 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804/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0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80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39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叶麗玉
(第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2014年8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4年8月26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觀塘裁判法院裁判官蘇文隆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監禁3 個月,控罪二的3 個月監禁其中一個月與控罪一的3 個月分期執行,合共4 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就定罪的上訴,但判令就判刑的上訴得直,4 個月監禁刑期撤銷,改判共8 個星期監禁。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鄭凱聰在其書面陳詞將案情道出,本席基本上採納沿用。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2013 年4 月18 日及19 日,連續兩天,在其任職的超級市場下班後購物付款時,在收銀員同事陳鳳嬋 (即案中第二被告,下稱陳) 的協助下,不誠實地把部分貨品取去而沒有付款。兩天的貨品總值分別為 $56.20 (6 個橙、2 根粟米及1 包餃子) 及 $21.80 (共6 個蘋果),令其僱主 (即超級市場) 蒙受損失。

5.控方指證上訴人的證供主要來自陳。陳作供指,上訴人曾經在首天犯案之前,向她明言在下班時將購物,希望她不要「收足」貨款。當上訴人下班購物後付款時,上訴人只把部分貨品從購物籃拿起放在收銀櫃台上,並把涉案的6 個橙、2 根粟米及1 包餃子留在購物籃內。陳因此故意容許上訴人留下涉案貨品在購物籃內不須付款。上訴人以八達通付款。

6.翌日,上訴人亦對陳說下班後會購物,雖然上訴人沒有明言要求她同樣地不要「收足」貨款,基於前一天的共識,陳意會到上訴人是同一意思。當上訴人下班購物後付款時,上訴人同樣只把部分貨品從購物籃拿起放在收銀櫃台上,並把涉案的6 個蘋果留在購物籃內。陳同樣不用上訴人就涉案貨品付款。但證據顯示陳有把收銀機列印單據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才以八達通付款;上訴人亦在閱讀過單據後才用膠袋包裝包括涉案的6 個蘋果的所有貨品。當超級市場經理截停上訴人調查購物詳情時,上訴人同意6 個蘋果還未付款。上訴人立即轉身向陳繳付6 個蘋果的貨款。經理其後報警[1]

辯方案情

7.上訴人原審時選擇作供,稱她沒有與陳密謀少繳貨款,她少繳貨款只屬無心之失。上訴人承認在首天案發日,她留意到陳沒有拿起在購物籃內的1 包餃子掃描條碼,但她當時以為陳能夠記得涉案的6 個橙、2 根粟米及該包餃子的十個位或以上的貨品條碼數字,並把它們輸入收銀機;因此,她當時並不為意少繳貨款。她亦深信陳能夠準確看到,並確定有關貨品的性質、牌子、數量等,從而輸入準確資料,最後對她收取準確款項。

8.上訴人回家後發現少繳貨款,她打算翌日補繳,但由於翌日工作一直繁忙,所以忘記了。當她在翌日購物時,同樣因為上述原因,她沒有為意少繳了同樣留在購物籃內的6 個蘋果的貨款。她亦聲稱忘記了前一天少繳了的貨款。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考慮證供證據後,信納陳的證言,拒納上訴人的證言。他作出有關裁斷時,已考慮了上訴人先前並無刑事紀錄及陳是一名已被判刑的「共犯」。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代表李定匡大律師就定罪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錯誤信納陳的證供,未有考慮陳有可能是忘記了收貨款。裁判官在考慮陳會否有動機指控上訴人時,錯誤未有考慮陳將罪責推卸予上訴人會令其刑責減輕,及陳在向警員以書面供詞指證上訴人時,其判刑未完成。陳有可能為了減輕刑責而說謊,但又怕在庭上不依照她的書面供詞作證會有被檢控之慮。

(二) 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裁判官指收銀員記下貨品條碼是不合理 (裁斷陳述書第29-30 段),是沒有以上訴人為收銀員的角度考慮此說法的可能性。故此裁判官亦無以收銀員的角度考慮上訴人將貨品留在購物籃,會使陳主動將有關資料輸入電腦,再向上訴人收取貨款此說法。

(三) 裁判官在缺乏證據下錯誤推斷上訴人跟陳合謀犯法。陳有可能是誤會了上訴人的意思,「一廂情願」地少收6 個留在購物籃內蘋果的貨款是其中一合理推斷。

本席作出的考慮

1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3]。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2.就上訴理由 (一),裁判官信納陳的證供,指她是聽命於上訴人的指使,少收貨款。證供根本不容許陳有可能忘記了收貨款此論點。再者,若陳祇是忘記收貨款,她無理由冤枉上訴人,更無理由虛構事實,指她本人與上訴人共同犯罪。她向公司坦白承認錯漏須要承擔的責任遠比承認與他人合謀欺騙公司、干犯刑法為輕。

13.陳在事件上確無任何得益,若說她無故拖上訴人下水,更將上訴人說成罪魁禍首,以祈減輕罪責,根本不合情理。事實上,陳作證時她已被判令社會服務令,要說她因害怕會被檢控而依照她的書面供詞內的謊言作證,亦是不合情理的。

14.上訴理由 (一) 不成立。

15.就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指她深信陳能記得涉案各貨品的貨品條碼數字,因此不用拿起貨品掃描陳都能將條碼輸入。裁判官指收銀員不可能記得多項貨品的條碼,此裁定是基於常理。最重要的是裁判官信納陳的證言,根本不存在上訴人所言的情況。

16.上訴理由 (二) 不成立。

17.就上訴理由 (三),本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推論。以該兩天發生的事情,裁判官信納陳的證供及上訴人在閱讀單據才將蘋果放入膠袋的情況,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二天的行為繼續前一天的「共識」,陳協助上訴人偷竊貨物。

18.上訴理由 (三) 亦不成立。

裁定

19.基於上述理由,定罪無不安穩之處,本席駁回就定罪的上訴。

判刑理由

20.裁判官指盜竊貨物數目及金額並不大,但事件牽涉兩名員工,上訴人清楚陳是違反誠信,兩人一而再共謀犯案。上訴人亦全無悔意,裁判官就兩項罪行各以3 個月監禁為起點,並判令控罪二其中一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合共4 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21.李大律師引用案例 彭澤惠 [4] 及 伍鳳明 [5],指涉案的都是一般日常用品,而非高價貨品,每項控罪以3 個月為量刑起點及以4 個月為整體刑期判刑是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22.答辯人援引案例 周煊 [6]羅群英 [7],指判刑並非明顯過重。

上訴人背景

23.上訴人42 歲,先前並無刑事紀錄,與丈夫及兒子居於石硤尾公屋。

本席作出的考慮

24.李大律師援引的案例涉及一般店舖盜竊,與本案的上訴人與同事合謀而同事在違反誠信下犯案,令上訴人得益的情況不同。

25.本席認為答辯人援引的案例較為合適 (雖然案情亦與本案不同)。周煊涉及一名巴士司機偷竊巴士公司錢箱內的$55,經審訊後被判監禁2 個月。羅群英及另一人 在他們工作的地盤內偷竊了價值$500 的電線,上訴庭認為認罪下的判刑應為2 個月。

26.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明顯上訴人是貪圖少利,與陳合謀,而陳在違反誠信情況下少收上訴人應付的金額。雖然涉案貨品的金額不多 (尤其是控罪二的6 個蘋果),但上訴人貪得無厭,一而再與陳共謀犯案,令罪行更為嚴重。再者,上訴人毫無悔意,即使在定罪後,仍向感化主任指她並無犯案。本席認為判令即時監禁是恰當的。

27.本席認為上訴人是初犯,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是6 個星期監禁。控罪二的其中兩個星期監禁須與控罪一的6 個星期監禁分期執行,合共8 個星期監禁。裁判官判令的4 個月的監禁刑期是明顯過重。

2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令就判刑的上訴得直,刑罰撤銷,改判如下:

控罪一:6 個星期監禁;

控罪二:6 個星期監禁,其中兩個星期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合共8 個星期監禁。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姚逸華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定匡大律師

代表上訴人



[1] 陳在上訴人審訊前,在同一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盜竊罪,被判社會服務令。

[2]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3]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HCMA 310/2009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伍鳳明HCMA 266/2010

[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煊HCMA 182/1999

[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群英及另一人HCMA 513/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