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Chansamut 訴 Hui Ching L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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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申請人提出的一項申請,根據《僱傭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14(4)條,要求法院批准延期提出此僱員補償案件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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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78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09年第780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0年5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5月31日 ---------------------- 判案書 ---------------------- 1.這是申請人提出的一項申請,根據《僱傭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14(4)條,要求法院批准延期提出此僱員補償案件的申請。 背景 2.申請人是死者黃志鵬的遺孀,她代表自己及死者的家庭成員在2009年7月21日入稟法院,向本案的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的申請。有關的申索關乎死者於2007年4月8日在香港新界荃灣老圍168號名為東普陀吉祥寺之廟宇內所發生的一宗致命意外(“該意外”)。 3.僱傭補償的申請書入稟法院時,較法例所規定的24個月限期遲了三個月十三日。 法律的條文 4.《僱員補償條例》第14(1)條列明,僱員補償的申索須在意外發生後的二十四個月內提出。 5.《僱員補償條例》第14(4)條亦列明:
簡單而言,法院如信納沒有及時提出申請是有合理辯解的,則可受理該項補償申請,並作出裁決。 申請人延誤提出申請的原因 6.申請人的誓章已詳細列出由意外發生後至2007年7月21日發出申請書的整個過程。簡單而言,意外在2007年4月8日發生。大約在2007年12月,申請人向法律援助署提出法援的申請,以死者同該意外受傷致死一事提出僱員補償及疏忽賠償的訴訟。在2008年2月27及28日,死因裁判庭就死者的死因展開聆訊。在2008年3月7日,法援署發出通知,通知申請人拒絕有關普通法索償的申請。在同月18日,法援署批准申請人有關僱員補償申索的法援申請。在2008年6月6日,裁判法院就勞工處於該意外後向答辯人提出的檢控作出裁決,判答辯人無罪,並裁定答辯人並非事發現場工程的負責承判商。在2008年11月,代表申請人的前任律師給予申請人法律意見,認為僱員補償的案件沒有勝訴的機會。當時,前任律師曾向申索人建議索取大律師的意見,可是申請人需要支付有關的法律費用。因為申索人沒有經濟能力支付有關的費用,申索人同意自願終止僱員補償的索償。 7.在2009年1月10日,申請人就該意外的普通法賠償再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請。法援署向死因裁判庭索取聆訊的謄本,並在2009年3月31日收到有關的聆訊謄本。其後在5月11日,法援署委任大律師就普通法的索償撰寫法律意見書,並在19日收到有關的意見書。根據意見書的內容,大律師的意見是答辯人在該意外發生時是死者的僱主,並建議申請人重新提出僱員補償申索的法援申請。申請人在5月21日提出此法援申請。法援署在7月7日批准有關的申請,而申請人現時的律師在7月21日向法院就該意外提出僱員補償的申請。 涉案的法律原則 8.在Butterworths’ Hong Kong Personal Injury Service第1002段,該書的作者已經詳細討論何謂“合理辯解”的法律原則。根據有關的案例,在考慮申請人是否有合理的辯解時,法庭主要考慮該申請人是否有一個合理的辯解。換句話說,這主要是一個主觀的準則(subjective test)。可是法院亦可考慮其他背景相同的申索人的處理方法,故此,這亦不是一個完全主觀的準則。 9.在考慮申請人是否有合理辯解時,法庭應考慮該申請人的年齡、教育程度、背景、處世經驗及理解能力來作出判斷。延誤時間的長短及延誤會否對答辯人造成不公,亦是主要的考慮因素。 評估本案的各項因素 10.此案延誤提出的其中一項重要原因,是申請人之前任律師在2008年11月獲知裁判法院關於工業傳票的裁決後,認為此案的勝訴機會薄弱,以致申請人在律師的建議下選擇放棄申請僱傭補償。當申請人得知大律師的意見後,他認為本僱員補償申請有勝訴的機會,並已立即再就本僱員補償案件重新申請法律援助。新的律師在接到指示後,亦立刻盡快進行此訴訟,期間並無拖延。 11.本席接納申請人代表律師的陳詞。申請人原籍泰國,教育程度不高,因認識死者才留港定居,期間一直是全職主婦,生活圈子狹窄,廣東話亦不流利。以申請人的背景及案件的發展情況,她接受律師的意見在2009年1月選擇放棄申索,完全是合理的決定。因此本席同意申請的延誤並非由她的不合理行為或決定所導致的。 12.本案的僱員補償申請書是在2009年7月21日呈交法院,而該意外發生的日期為2007年4月8日,逾期只有三個多月,延誤的時間不是過長。 13.再者,答辯人在該意外發生後不久,已出席過死因裁判法庭的聆訊,其後又出席過荃灣裁判處關於工業傳票的聆訊,已有足夠的機會就案件保留及準備證據。所以本案延誤提出,並沒有對答辯人造成任何的不便或不公平的影響。事實上,答辯人在其回答書中亦沒有提出過申索逾期作為答辯理由。在是次申請提出後,答辯人亦沒有傳檔誓章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延誤提出此案對他造成任何不便或不公。 14.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同意申請人對延誤提出本索償有合理的辯解。 15.在作出以上的裁決時,本席亦有考慮過申請人的延誤在某程度上是她的前任律師的缺失所導致的。在提供勝訴機會不大的意見前,前任律師理應先索取死因裁判庭的聆訊謄本。關於索取大律師的法律意見,前任律師亦應該清楚向申請人表明,她只會在不能向對方取回一方需付給另一方的訟費(party and party costs)的情況下,才需要支付大律師意見的費用。 16.經過一番研究後,本席及代表申請人的律師都找不到任何關乎律師疏忽與合理辯解有直接關係的案例。可是,本席同意代表申請人律師的陳詞,在考慮逾期許可的申請時,申請人是否可以有其他獲得補償的方法(alternative remedy)亦是法庭考慮的因素之一。此外,前任律師的處理或許有未合符理想的地方,但這不並表示申請人的前任律師有明顯的疏忽,而令申請人必然有其他獲得補償的方法。即使律師有明顯的疏忽而導致時限過去,法庭亦會先考慮其他各項的因素(見:Wu Kwok Biu v Chan Ho Sun,HCPI No. 496/1998,判詞第18段)。 17.在本案中,考慮過申請人的背景後,她處理本案的過程全屬合理。加上延誤時間不是過長及延誤沒有對答辯人造成任何的不公平,本席同意行使酌情權,並裁定申請人對於延誤提出本申索有合理的辯解。故此,本席批准申請人的申請,容許申請人在時限完結後提出本僱員補償的申索。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申請人: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Mr Allen S.K. Lam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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