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Fat Kai 訴 史達仁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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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199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8年第1993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2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2月24日 判案書 1.在2007年5月15日,原告人陳佛啟先生(“陳先生”)在荃灣青山公路298號愉景新城7樓停車場(“停車場”)進行油漆工作的時候,不幸從施工架上跌下,導致雙腳腳筋骨骨折。陳先生指意外是被告人的疏忽、違反僱傭合約、違反佔用人的法律責任,及違反法定責任所導致的。 2.根據陳先生的案情,第一被告人史達仁先生(“史先生”)是他在意外時的僱主。意外發生前,第二被告人木下工程有限公司(“木下”)承判了停車場的翻新工程,並把油漆工作承判給史先生。根據陳先生的說法,他當時是史先生的油漆工人,並同意以600元日薪為他工作。 3.因為木下沒有存檔擬抗辯通知書,法院在2008年12月17日已經頒下命令,裁定木下在責任上敗訴。在今天的聆訊中,一位林坤甫先生意圖代表木下出席評估損失的聆訊。可是因為木下沒有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章)第5A號命令提交授權的誓章,而勞潔儀聆案官早在2009年6月4日的預審聆訊亦已經提醒過木下有關的程序,故此,本席不批准林先生代表木下出席今天的聆訊。根據林先生的陳述,他只是希望知道法院所評估的賠償金額,並不打算積極抗辯陳先生的申索。在此情況下,本席的決定對木下沒有任何實質的影響。 史先生責任的問題 4.根據史先生所存檔的抗辯書,他否認他在意外時是陳先生的僱主。可是在相關的僱員補償案件(DCEC 1474/2007)中,陳美蘭區域法院法官已經在2009年6月20日作出判決,裁定史先生在意外時是陳先生的僱主。根據爭論點不得自拗(issue estoppel)的法律原則,法院已經在涉及本案的事實及法律爭論點作出裁決,故此,與訟各方在本案中不能反拗有關的裁決。本席亦已經詳細閱讀過陳法官的判詞,並同意陳法官的各項分析。在此情況下,本席同樣接納史先生在意外時是陳先生的僱主。 5.根據陳先生的案情,他在意外時位於一個12英呎高的施工架上工作。施工架的面積約為4英呎闊及4英呎長。施工架有兩層,用管子搭成。底部有四個輪子可以鎖緊,以防止施工架移動。施工架頂層的平台為一塊金屬板,周圍沒有欄杆防止工人墮下。陳先生亦肯定,該施工架未經認可人士檢驗符合安全的標準。 6.在意外時,陳先生正進行停車場第七層的油漆工作。當陳先生把施工架推往第七層停車場的出口後,他把四個輪子鎖好,並爬上施工架頂層繼續上漆。該出口位位於通往第六層的輕微傾斜位置上。突然,施工架的平台移動,導致陳先生失去平衡跌落地面。 7.在審訊中,史先生指施工架在事發時只有6英呎高,可是本席並不接納這個說法。首先,史先生只是在審訊時,才第一次提出施工架只有6呎高的指控。顯然,施工架的高度是本案的關鍵之一,為甚麼他不在他的書面供詞反拗陳先生這方面的證供呢?這確實令本席費解。再者,史先生指停車場第七層的出口位置只有10呎高,在此情況下,陳先生根本不需要一個6英呎高的施工架來進行油漆的工作,史先生這方面的證供亦不合乎常理。再者,本席亦接納陳先生的解釋,仁濟醫院的醫療報告指陳先生從1.5米的高度墮下,可是本席相信此乃雙方溝通的問題所導致。總括而言,本席接納陳先生的證供可信。 8.顯然意外是史先生的疏忽、違反僱用合約、違反佔用人法定責任,及違反法定責任所造成的。身為陳先生的僱主,史先生有責任保障陳先生在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工作。在意外發生時,施工架沒有適當的圍欄,而史先生亦沒有提供安全帶的裝置。施工架的結構必定有問題,或者施工架當時不是放置在安全的位置,否則施工架不會在意外時搖晃。故此,本席毫無疑問地裁定意外是史先生的疏忽所導致的。 9.因為史先生是油漆工程的分判商,他在事發時是施工架的其中一名佔用者。根據建築地盤(安全)規例(香港法例第59章)第38C及38D的規定,史先生亦可被視作為直接控制及使用該施工架的承建商。在此情況下,史先生同樣違反佔用人的法定責任,及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C及38D所定下的法定責任。 10.在審訊中,史先生向法庭指出,意外部分是由陳先生自己的疏忽所導致的。可是,史先生在抗辯書中沒有提出共分疏忽(contributory negligence)的抗辯理由,故此法庭不需要考慮史先生這方面的論點。再者,有關的法定責任主要落在僱主及地盤的承判商上,要求他們防止工業意外的發生。在此情況下,即使在地盤工作的工人一時不留神,亦不應因為共分疏忽而減低他們應得的賠償。 11.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史先生需要為意外負上百分之一百的責任。 賠償的金額 (i)陳先生的傷勢 12.陳先生現時53歲,在意外時他是51歲。 13.在意外後,陳先生被送往仁濟醫院醫治。根據醫院所發出的醫療報告,意外導致陳先生的雙腳筋骨骨折。陳先生留院六日後出院。出院後,陳先生一直接受仁濟醫院骨科診所及物理治療部的治療。醫院的報告顯示陳先生的骨折復原良好。 14.意外後,醫生向陳先生發出十六個半月的病假證明書。 15.根據陳先生所講,他的雙腳腳筋仍然持續作痛,特別是天氣改變的時候,站立半小時後需要休息,無法急行或跑步,上落樓梯非常緩慢,及無法提起重的物件。他左腳的傷勢較右腳輕微。 (ii)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PSLA”)的賠償 16.代表陳先生的法援署律師依賴Lau Kin Wai Danny v Chan Wai Sang and Li Ah Man trading as Kin Sang Engineering Company(a firm),HCPI No. 1007/2000,(當時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林文翰在2002年2月6日的判詞)的案例,指陳先生的傷勢與該案中的受害人相若。該受害人一隻腳受傷,得到150,000元PSLA的賠償,律師指出,本案中的陳先生應因為雙腳受傷而得到雙倍的賠償,合共300,000元。 17.本席同意陳先生的傷勢與Lau Kin Wai Danny一案中的受害人相若,可是本席不同意因為陳先生雙腳受傷,他PSLA的補償應雙倍遞增。首先,陳先生左腳的傷勢較為輕微。第二,因為陳先生的傷勢不是十分嚴重,一隻腳或兩隻腳受傷對陳先生的日常生活的影響亦沒有多大的區別。在此情況下,本席評估陳先生PSLA的賠償為$225,000。 (iii)審訊前工作收入的損失 18.在相關的僱員補償案件中,陳法官裁定陳先生在意外時的每月收入約7,500元(600元 x 12.5日),本席同樣接納此金額。因為陳先生共取得16.5個月的病假證明書,他在審訊前的工作收入損失為123,750元(7,500元 x 16.5月)。 19.本席評估強積金的損失為6,187.50元(12,375元 x 5%)。 (iv)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 20.陳先生沒有追討任何審訊後的未來工作收入損失。 21.雖然陳先生一直沒有固定的工作,本席相信他雙腳的傷勢使他在就業市場處於劣勢,特別是他不能夠長時間站立、上樓梯緩慢及不能提起較重的物件。由於他是從事批蕩及油漆的工作,情況更為不利。陳先生的工作效率下降,使他需要花更多的時間才可以覓得一份工作,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陳先生這方面的索償金額45,000元(相約六個月的收入損失)合理。 (v)其他的損失 22.本席認為陳先生2,620元的醫療開支,600元的租用輪椅開支,及606元的交通費支出合理,本席容許陳先生全數追討這方面的損失。 23.基於以上的分析,陳先生的賠償可撮要如下:
合共403,763.50,減除僱員補償139,200元,等於合共264,56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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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