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佛啟 訴 史達仁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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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47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7年第1474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陳美蘭法官法庭聆訊審訊日期:2009年 6 月17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9 年 6月26 日 ---------------------- 判案書 ---------------------- 1.2007年5 月15 日,申請人陳先生在荃灣青山公路298號愉景新城7樓停車場(“停車場”)進行油漆工作的時候,不幸地發生工業意外,從12尺高的施工架跌下,引致雙腳跟骨骨折。陳現根據僱傭補償條例(“條例”)第9條、第10 及10A條,提出申請,要求其僱主對他因工受傷而作出法定賠償。 2.陳聲稱第一答辯人、即史先生(“史”),是第二答辯人、木下工程有限公司(“木下”)之次承判商。木下承判了停車場的翻新工程,並把油漆工作承判給史。根據陳的説法,他是由史聘請為油漆工人的,史同意以$600的日薪聘請他工作。 3.史否認他是陳的僱主。根據史的答辯書,他受僱於木下,木下的管工介紹了一名吳富錦(又名“基”)的工人作爲史的什工,而基又介紹了陳給史做油漆的工作。史堅持他只是替木下工作,並非判頭。史因此認爲他無須負法律責任支付根據條例規定的補償予陳。 4.吳美玲法官於2008年8月1日判陳針對木下的申請勝訴,木下須對陳負上法律責任,賠償由法庭評定。 5.本案的爭議點為:
陳的僱員是否史、或木下? 6.有關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這問題,英國樞密院在 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keung and Another(李廷生(譯音)訴鍾志強(譯音))[1969] 2WLR 1173一案的判決中,採用了Cook大法官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 案例中第184 至185頁的一段判詞 :
簡單來説,法庭考慮的是:“當該人履行服務時,是否為自己做的生意而履行該服務?如果是的話,即屬承接提供服務的合約;如果不是的話,即屬僱傭合同。這方面是沒有一個窮盡的清單,考慮事項亦都沒有可能在清單上完全列出,亦都沒有一個固定規定應該給不同的考慮事項幾多重要性。最多可以說的是控制方面(control)一定會考慮。但這個考慮不是唯一決定性的因素,而其它的重要因素有:該人提供進行服務時是否提供自己的用具、有否聘請員工幫手,要承擔財政上的風險多少,而對於投資及管理方面的責任有多少,以及在得到盈利的機會有多少。” 7.上段案例指出,基本上是不可能有任何列表完整的包含所有須考慮之事實來決定申請人和答辯人之間的關係,法庭是需要考慮及平衡各方面的事實(如上述案例所列的指標)以判定他們的關係。 8.從無數的僱員賠償案件可見,“僱主”或“僱員”的定義,與及僱傭關係的存在,實是法律問題,或一混合事實及法律的裁斷。香港終審法院在潘洲南(譯音)訴嚴少昌(譯音)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中指出,現今法院處理某人是否僱員的問題的方法,是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根據整體印象決定雙方是否存在僱傭關係,而有關的表徵包括:僱主所行使的控制程度、提供服務的人是否自行預備所需器材、投資和管理責任等等。 9.重要的是,僱傭關係在法律觀點上是否存在是基於事實。法庭需要考慮及平衡有關兩方關係各方面的事實,以判定他們法律上的關係。雙方的主觀意圖或信念、及他們對其關係所用的名稱,都不是特別重要,因事件仍需法庭客觀的判決(陳國堅(譯音)訴莫群興(譯音)Chan Kwok-kin v. Mok Kwan-hing [1991] 1HKLR 631, 635H)。 10.在本案中,有關陳與史的關係這方面的證供,爭議點其實不多。除了陳與史的證供外,還有基與及木下的負責人林先生的證供。基自己亦有參與停車場的什工工作。以陳、史、基及林提供的證據為基礎,並將上述案例(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訴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各指標應用於本案,本席作出以下的分析。 工資的支付及得到盈利的機會;財政上的風險 11.陳、史皆沒有爭議,陳純是按日支薪,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陳有與史分任何利潤,史也沒要求陳負責任何虧損。 12.雖然史聲稱他自己只是替木下工作,是木下的僱員,但他承認,他是以$28,000的價錢把停車場的油漆工作從木下處接下來,該價錢包人工,木下也會從該$28,000扣除木下購買用料(包括油漆)所需的費用,餘下的價錢全屬人工,史須從餘數支付陳與基的工資,有剩餘則全數歸史。 13.史亦坦然承認,無論他工作多少天,他從木下可得的價錢皆是$28,000,數目不會改變。 14.史呈堂的文件證據亦與其證供符合。史有木下蓋章的文件確實牆身油漆的工作以3,500尺為準計算,工程費為$28,000“連工料”。史自己的“收入列表”亦顯示他計自己為停車場工作15天的工資為$15,300,而該數是工程費$28,000扣除$6000材料費、及應付予陳與基的工資(共$6,700)所得。 15.林的證供同樣確實他是以大約$20,000至$30,000的工程費把油漆的工作分判了給史。林聲稱,把工作判了給史之後,他對史聘請工人的問題,毫不過問,亦無興趣知道。 16.史與林的證供顯示油漆工程的價格,純是他們兩人洽談與決定的。證據沒有任何顯示,陳的報酬與油漆工程費或工程時間有任何關聯,因史、陳皆同意陳的工資純是以日薪計算。 17.根據史的證供,他很關注聘請工人的數目,因這顯然會影響到他最後可得的酬勞。史重申,他開首並不願意聘用基與陳,後來“勉強答應了”聘請陳後,當發現基長時間只顧與陳談話而不工作時,史亦有怪責基。史解釋,基浪費工作時間關乎史承包的工程,如果基拖長工作時間,史仍要支付基的工酬,但史自己最後可獲得的工酬則有損失。 18.由此可見,停車場油漆工程獲得盈利的機會、與及財政上的風險,全由史承擔。 控制權與監督的考慮 19.根據林的證供,他把油漆工作判了給史後,他沒有再參與工作的進行。 20.史沒有爭議,林把工作交給他時,並沒有提及到史應請多少名工人,也沒有限定史可聘請多少名工人,更沒有指明史不可以聘請工人。所有被聘請的工人(即基與陳),皆是先由史見面。縱使史聲稱他不願意,但史同意,他最後是勉強地答應了基與陳可以替他工作,而基與陳是在史同意下方才開始工作的。 21.基與陳的日薪,也是由史洽談與同意的。史沒有爭議,林從中沒有參與,史只是事後向林報告聘請了木下管工介紹來的工人。 22.從上第17段可見,史怪責基的工作表現,可見他有權控制與監督基與陳的工作速度或進展。除此之外,陳聲稱史也曾怪責陳與基的工作進度太慢,引致基不悅而離去。 工具的提供 23.史、陳與林都沒有爭議,陳工作所需的一切工具和機械設備,包括鏟子、抹灰機、油掃、施工架等,全都是由木下提供,油漆則從史的工程費扣除,即由史支付。 總結 24.本席考慮了本案的各種事項和有關的因素,認爲總括來説,事實顯示,無論在財政上的風險、可得盈利的機會、工作上的控制權與監督權、工具的提供、價格的訂定各方面,史、陳兩人的關係皆是僱主與僱員之關係。 25.雖然史堅持他是木下的僱員,但在相等可能性的準則下,本席認爲一切證據皆顯示史是以$28,000的工程費把油漆工程承接下來。史的收入列表顯示他接受支付油漆與工資的款項是他的責任,而這與他是木下僱員的説法不符。雖然史事後有向木下回報他聘請了的工人,陳、基也有在地盤的工作紀錄簽名,但這並不否定陳、基為史的僱員,因地盤管工一般都要求所有在地盤工作的人士簽名作為每天為工作出席的紀錄。作爲停車場的承判商,木下也有一定的職責,保存所有在地盤工作之工人、包括其次承判商僱用的工人的紀錄。 26.從先例可見(陳國堅(譯音)訴莫群興(譯音)Chan Kwok-kin v. Mok Kwan-hing [1991] 1 HKLR, 631, 635H),協議一方或雙方的主觀意圖或信念、及他們對其關係所用的名稱,不是特別重要,因事件仍須法庭客觀的判決。即使史單方面相信他是木下的僱員,但事實證據並不支持這關係的存在。 27.僱主必須明白,雖然雙方可明確表明及協議其工作的形式,但無論其所指的是“僱傭”形式,或是以“獨立承判商”形式工作,如果標簽是有名無實,仍屬無效,因僱傭關係包含的,並不只是提供勞工保險的責任,而是包括利潤、經營和權力分擔的責任和義務。 28.本席因而裁定,在意外發生時,史為陳的僱主,而史當時是木下的次承判商,就該意外而言,史與木下須負共同和個別的法律責任。 如果陳是在受僱其間遇到意外,史與木下應付的僱傭補償 29.本席接受,陳是在工作期間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在這方面,史也沒有提出證據顯示陳身體受傷並非如他所說,在受僱期間因工作引致。在Lam Sik林適(譯音) v. Sen International Ventures Corp. (HK) Ltd [1994] 3 HKC一案中,法庭採納了Kavanagh v. Commonwealth (1960) 103 CLR 547一案内法官所說的話:
譯意是:“任何在一個人工作時發生的事情都是在受僱工作期間發生的,而如果這是意料不到的事情,這便是在受僱工作期間的意外。” 30.在本案的情況下,條例第11(1)條並不適合,因陳沒有“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在意外以往的12 個月,陳也沒有由同一個僱主僱用。 31.根據黎祥礦對盧景森 CACV 202/2007,2008年 3 月3日一案,上訴法庭裁定條例第11(2)條適用於在意外前申請人非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情況。 32.第11(2)條的原意是應用於“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法庭則可顧及第11(2)條的計算方式。 33.黎祥礦一案亦裁定,當申請人未能證明有一名在與申請人“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的人時,第11(2)條的後半部可應用。根據第11(2) 條的後半部,法庭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34.上訴法庭楊振權法官於黎祥礦 一案中重申:條例目的是保障僱員,原審法官應根據證據,就申請人的每月收入作出事實裁定,不論有關證據多寡。 35.陳在意外前替史工作了6天。根據陳的證供,意外之前,他由2004至2005年一直失業,因此未能說出他意外前每月工作的日數。有關報酬問題,本案所有的證據,是陳本人被史僱用為油漆工人的日薪,與及基被史僱用為什工的日薪。但史在其答辯書及其口供陳述書内皆接受一名油漆工人的日薪為$600。 36.根據史的證據,停車場的油漆工作需30多天完成。這是他開首以自己一人工作所作出的估計。但最後,停車場的油漆工程基於各種不同原因未能完成。意外發生之後,史継續工作了3天,加上史在意外發生之前工作的12天,史共工作了15天。陳則在停車場工程内工作了共7天。 36.基於本案所得之證據,本席接受陳在意外發生日期時,如非有意外發生,他可工作10至15天,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為$7,500 ([$6,000 + $9,000] ¸ 2) 。 38.僱員賠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09年2月5 日評定陳由於是次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7%,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497日。史與木下皆沒有就此作出上訴。 第9條 39.本席因此認為按條例第9條的計法,陳可得的賠償為:$7,500 x 72 x 7% = $37,800。 第10條 40.根據第10 條,陳可得賠償為:$7,500 x 497/30 x 4/5 = $99,400。 第10A條 41.本席接受朱可得共$2,000的醫藥費。 總括 42.本席裁定陳所得的賠償為:
43.史與木下亦須支付利息,由意外發生之日(即2007年5月15日)至判決日期,利率為裁決利率的一半,而其後至付款日期的利息,則以裁決利率計算。 44.是次訴訟的訟費由史與木下支付陳,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陳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律師李力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親自應訟,由董事林坤甫先生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Yuen Ming Shing 訴 董光及另一人
邱永輝 對 駿達 (中港)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Tin Sai Chuen v. Ngai Chi Shun
Chow Kat Cheung 對 Road Easy Ltd
Deng Xiuming (邓秀明) for Herself and on behalf of the Members of the Family of Wong Cheuk Keung (黃灼强), Deceased v. So Tsz Kin t/a 溢星棚業 (蘇子健經營溢星棚業)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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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u Ping Ha 對 Lin Xiuyi
Chan Fat Kai 訴 史達仁及另一人
Chow Chi Yim(周志炎)by Wong Yun Ho(黃潤好)his Wife and Next Friend 對 李贊寶及另二人
Lam Kong So,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Lam Chun Sing, Deceased 對 Shui Dian Bao Air Conditioning Ltd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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