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象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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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9年11月16日,申請人曾象記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席前承認一項搶劫罪,結果被判入獄10年,申請人認為判刑過重,現透過陳嘉信大律師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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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40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403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9年第2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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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0年6月30日 判案日期: 2010年6月3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09年11月16日,申請人曾象記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席前承認一項搶劫罪,結果被判入獄10年,申請人認為判刑過重,現透過陳嘉信大律師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 案情 2.申請人是內地居民,在2008年3月4日持雙程證訪港。同日晚上8時許申請人進入旺角彌敦道雅蘭中心周生生珠寶金行(“金行”)向職員表示要看一些金鍊。職員楊小姐先取出兩條金鍊及一枚金吊墜供申請人挑選。申請人戴上一條頸鍊及吊墜後,再要求楊小姐取出另一條金鍊供他選擇。當時金行另一職員何小姐亦有在場協助。 3.當楊小姐準備從飾櫃取出第三條金頸鍊供申請人選擇時,申請人突然拔出一支黑色類似曲尺手槍物體,指向楊小姐。 4.楊小姐和何小姐受驚,卻不敢呼救,她們目睹申請人曾拉了手槍板機,亦聽到聲響,卻看不見火花。手槍沒有子彈射出,因此楊、何小姐都不相信申請人手持的是真槍。 5.申請人隨即將總值約5萬元之兩條金鍊及吊墜戴上, 繼而將手槍藏進外套內,然後轉身從金行側門離開。 6.金行職員曾試圖追捕申請人,但不成功,故報警求助。警員成功在金行飾櫃套取了申請人的指紋印和掌印。 7.申請人在2008年3月9日離開香港返回內地。2009年2月20日,申請人再次訪港時遭關員截停後被警方拘捕。除了指紋印和掌印證據外,何小姐亦認出申請人就是劫匪。 申請人背景 8.申請人30歲,在香港沒有犯罪記錄。他指因父親患病,要錢醫治而欠下2萬元債項,故希望來港工作。但抵港後不能找到工作,更因受引誘而犯案。 原審法官判刑理由 9.原審法官強調持槍搶劫銀行或金行屬極嚴重罪行,而劫匪所持的是真槍或假槍,對判刑影響不大。 10.原審法官認為案件有加重罪責因素,包括申請人是持雙程證來港犯案, 亦曾拉動手槍板機指嚇金行職員。原審法官亦認為申請人或其家人有經濟困難並非減刑理由。 11.原審法官以15年為量刑基準,並因申請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份一至10年。 上訴理由 12.陳大律師強調申請人是在金行職員拿出金器後,才亮假槍以協助逃走,故他的目的並非是搶劫巨額財物,和一般銀行、金行劫案不同。陳大律師亦指出金行職員都不相信申請人所持出的是真槍,因此,她們受驚嚇的程度會較低。 討論 13.搶劫銀行、金行或同類機構屬特別嚴重之搶劫案,原因是該等機構一般擁有巨額金錢或財物,對劫匪極具吸引力。假若法庭對該類搶劫案件不施以重刑, 劫匪必會以該等機構為搶劫目標。 14.使用槍械,即使是假槍進行搶劫更是極為可怕的罪行,原因是執法者執行職務時不一定能確定劫匪所用的是真槍還是假槍。他們執法時極可能要使用他們的槍械,令公眾處於極大的險境。上述之立場在R v Yu Tai Wing [1995] 1 HKC 837案的判案書獲得確立。 15.法庭多次強調,任何人持械搶劫銀行、金行或同類機構,定罪後要面對之量刑基準一般為12至15年。 16.在Tso Wo Ping v R (CACC 623/1981) 案,有四名賊人,其中一名持有手槍,兩名持有斧頭進入一錶行企圖搶劫。持槍賊人向天花開了兩槍作警告。上訴法庭認為15年監禁對該類搶劫或企圖搶劫罪行適用,而假若賊人在行劫過程確有使用槍械,則應加刑三至四年,令總刑期不少於18年。 17.在AG v Ng Hung-kei (CAAR 12/1987)案,被告人承認兩次用假槍行劫店鋪,法庭裁定總刑期應為10年,但因為是刑期覆核案件,判刑減至8年。 18.在AG v Lee Ching-kwong (CAAR 5/1987)案,被告人承認企圖用假槍搶劫銀行及用刀搶劫其前僱主的住宅和在電梯搶劫一名女士。在搶劫該名女士時更有用刀刺傷她。上訴法庭認為判刑應為12年,但因案件亦是覆核案件,故將刑期定為10年。 19.在HKSAR v Fu Choi Chung (CACC 367/2008)案,被告人承認共7項控罪,包括兩項搶劫,四項企圖搶劫及一項藏毒罪。案情顯示被告人在約一星期內帶面罩及持手槍物體搶劫或企圖搶劫兩間當鋪、兩間銀行、一馬會外圍投注站和一油站。每次被告人都用手槍物體指嚇受害人,有時更用字條或口頭警告受害人除非他們將現金交出,否則會殺害他們。最後一次,被告人企圖搶劫一銀行時,更脅持兩名銀行顧客及用手槍物體指向銀行職員威嚇他們交出金錢。在多次搶劫或企圖搶劫,被告人都利用掛有假車牌的私家車,逃離現場。原審法官以9至12年作為每項搶劫或企圖搶劫罪的量刑基準,而最終判被告人入獄共10年。上訴法庭認同該判刑。 20.陳大律師強調申請人搶劫金行時,楊小姐和何小姐都不相信他手持的是真槍,故她們受驚程度較同類案件受害人的受驚程度為低。 21.申請人持槍搶劫金行,目的明顯是以槍威嚇受害人,他更有拉動手槍板機迫使他們就範。個別受害人特別勇敢或警覺性特高並非減輕申請人罪責的理由。但本庭同意以同類案件,即持假槍搶劫金行而言, 本案並非特別嚴重,較上文所提及的案件為輕。 22.申請人只涉及一宗劫案。他單獨行事,沒有用其他兇器威嚇受害人或向他們使用任何暴力。事件中沒有人受傷而申請人搶去的財物價值亦非特別高。 23.以本案的犯案過程及申請人的背景而言,本庭認為15年量刑基準明顯過高,12年已足夠。申請人承認控罪,刑期理應扣減三份一至8年。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減刑上訴得直,刑期由10年減至8年。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陳嘉信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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