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桂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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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次判刑只是涉及第一被告。控罪書載有4項控罪。第一被告只是面對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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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7/2020 [2020] HKDC 9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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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這次判刑只是涉及第一被告。控罪書載有4項控罪。第一被告只是面對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其實是共同檢控兩名被告。罪名是串謀搶劫,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及(2)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一被告承認控罪。 3.第二項控罪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但只是針對第一被告。罪名是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 4.由於第一被告經已承認第一項控罪及相關案情, 亦經已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因此, 第一被告毋須對第二項控罪答辯。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內, 毋須進一步處理。 案情 5.2019年12月30日凌晨1時55分, 一批警務人員包括警員26461和警員26406在荃灣進行反罪惡巡邏。他們發現兩名被告在大河道與楊屋道交界附近出現, 當時每名被告各自孭著一個背囊, 形跡可疑。警員於是上前截查兩名被告。當第二被告掙扎時, 一件仿製火器(即一把氣槍)從他的背囊跌出來。當時這把氣槍經已裝上彈夾, 及彈夾內有14粒金屬珠。 6.警員26461截停第一被告後從他的背囊內搜出一把摺刀、一支螺絲批、一個頭套、一個口罩, 和一對手套。 7.另一方面, 警員26406截停第二被告後從他的背囊內搜出一袋共11粒金屬珠、一個頭套、3個口罩、一對手套和一條六角匙。 8.警員26461跟著警誡第一被告。於警誡下, 第一被告承認, 他計劃與第二被告前往搶劫梨木樹的便利店。警員26461於是以企圖搶劫罪拘捕他。在警誡下, 第一被告重覆他的招認, 並且聲稱在他的背囊內找到的工具全部都是由第二被告提供的。 9.警方其後與第一被告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 第一被告再次承認, 他在被截停時計劃與第二被告前往搶劫梨木樹的便利店。他們亦計劃偷竊一輛電單車, 但由於他們不懂得如何切斷電單車鎖, 所以打消這個念頭。第一被告亦指出, 從他身上檢獲的全部器具都是由第二被告提供的。第一被告也供稱, 第二被告曾告訴他, 該把氣槍是第二被告在越南購買, 及他們會用它來打劫。 10.功能檢驗和射擊測試顯示, 從第二被告檢獲的該把氣槍可以發射6毫米口徑的金屬珠, 但槍口能量少於兩焦耳; 及該把氣槍可以發射從第二被告背囊中搜出的金屬珠。本席曾檢視該把氣槍。該把氣槍和金屬珠的照片亦呈堂為證據。 11.第一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他與第二被告於2019年12月30日串謀搶劫。 犯罪紀錄 12.第一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3.第一被告現年49歲, 於1971年2月18日在中國大陸出生。他在1986年於中國大陸完成初中教育。畢業後, 被告曾經先後任職漁民、地產代理和店務員。被告來港前是一間雜貨店的東主, 月入約人民幣4,000元。被告在2011年離婚。他在被捕前與80多歲的母親和弟弟同住。第一被告患有高血壓和糖尿病。他在201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4分持雙程證以訪客身份進入香港, 獲准逗留7天。 減刑陳詞 14.辯方大律師指出, 當警員截查第一被告但還未作出拘捕之前, 第一被告經已向警員和盤托出他和第二被告的非法協議, 原因是第一被告對犯罪感到真誠悔疚。辯方大律師強調, 第一被告並非罪行的主腦, 他只是受到第二被告的指示, 而且, 第一被告管有的全部工具都是由第二被告提供。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由於搶劫沒有真正發生, 所以沒有任何人受到財物損失或身體受傷。再者, 雖然搶劫計劃涉及一把氣槍, 但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說明, 它是一把假槍, 只會用來嚇怕店員, 不會用來傷害任何人, 而且, 第一被告不知道第二被告是否真的會用到該把氣槍, 而該把氣槍的使用完全不受第一被告的控制。基於這個理由, 大律師要求法庭不要基於找到該把氣槍而向第一被告加重處罰。另一方面, 由於第一被告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15.第一被告亦親自撰寫求情信。在信中, 第一被告再次表達他的悔意, 承諾不會再犯, 希望法庭可以讓他儘早重新做人, 及照顧經已是70多80歲的母親。 16.辯方大律師引用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 (茆廣生案)[1]、HKSAR v Ting Chiu & Another[2]、The Queen v Yu Tai-wing[3]、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un Ho Jeef[4]、HKSAR v Obiagwu Oluchukwu Christian[5]、HKSAR v Mak Chi Ho (麥志豪)[6],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祥[7]等案例來幫助本席釐訂量刑起點。 判刑理由 17.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當警員截停他和第二被告時, 他們正在前往梨木樹, 意圖搶劫在該處的便利店。由此可見, 兩名被告其實經已開始執行他們之間的非法協議, 但在到達他們的目標便利店之前便被警員截查, 破壞了他們的計劃。這一點才是搶劫最終沒有真正發生的原因, 而不是因為他們主動放棄執行他們的非法協議。 18.從第一被告承認他與第二被告的搶劫計劃可見, 假若他們落實該非法協議, 他們干犯的搶劫罪必然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因為有以下加重罪責的因素: (1) 他們兩人在凌晨時份一起進行搶劫; (2) 他們以便利店為搶劫的目標; (3) 第一被告在搶劫時展示或有可能展示刀; 和(4) 第二被告在搶劫時展示或有可能展示一把氣槍。 19.在歸納上述加重罪責因素時, 本席假設兩名被告沒有意圖發射該把氣槍, 亦沒有意圖使用它來毆打他人。本席只是假設第二被告在搶劫進行時會或有可能會展示這把氣槍來嚇怕便利店的店員, 令到店員按照兩名被告的指示交出財物。 20.辯方大律師力陳, 雖然以往的判例指搶劫便利店是加重罪責的因素, 但這項判決的背後理據現時經已不存在, 所以判決不再適用。 21.在王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卓文[8], 和HKSAR v Lam Hoi (林凱)[9]等案例中, 上訴法庭指出, 便利店通常是通宵或長時間營業, 一般亦存有大量現金, 因此, 它們極容易成為搶劫對象, 故此, 這種店鋪需要受到保護, 避免它們輕易成為劫匪的獵物, 法庭因此在判刑時必須以阻嚇這種搶劫行為的發生為目的。 22.辯方大律師則認為, 在當今社會, 雖然便利店仍然是每天24小時營業, 但是, 隨著電子錢幣的出現和流行, 便利店不再存有大量現金, 因此, 便利店不應再被視為吸引劫匪的目標, 毋須有如過往以嚴刑來制止或阻嚇這種搶劫行為。 23.本席不同意。第一、即使現時電子錢幣流通, 這並不等於便利店不會存有大量現金, 況且, 便利店存有的現金是大量或是小量根本沒有準則, 但便利店因為營業需要必然存有一定份量的現金便足以構成吸引賊人向便利店打主意的誘因。第二、電子錢幣亦可以是被搶劫的財物。匪徒在搶劫時也可以逼使店員將電子錢幣存入他們的電子錢包或其他可以使用電子錢幣的工具, 例如八達通卡等。辯方大律師認為這種可能性低, 因為賊人使用搶來的電子錢幣時會引致他們的身份被揭露。但是, 賊人的身份不一定會因為使用搶來的電子錢幣被揭發, 一切視乎盛載搶來電子錢幣的工具是否可以用來確認他的身份。例如, 據本席所知, 使用八達通卡的人不一定需要實名登記才可以使用八達通卡; 再者, 賊人亦可以偷用他人的八達通卡或其他使用電子錢幣的工具來盛載搶來的電子錢幣, 正如有賊人偷去他人的信用卡然後使用它來購物。第三、在律政司司長訴陳莎莎案[10], 上訴法庭在2018年11月仍然確認搶劫便利店是加重罪責的因素。假若這個因素不再視為加重罪責因素, 這種改變必須由上訴法庭定案, 下級的原審法庭無權改變。 24.在辯方大律師進行減刑陳詞時, 辯方、控方和法庭之間的討論集中於案件涉及一把氣槍對刑罰的影響。但是, 不可忽略的是第一被告在被捕時管有一把摺刀。根據第一被告的招認, 他身上的所有工具包括該摺刀是第二被告提供給他的。毫無疑問, 在兩名被告的搶劫協議中, 第一被告會使用這把摺刀來進行搶劫。這一點經已是加重罪責因素。辯方大律師引用的Ting Chiu案顯示, 徒手搶劫罪的量刑起點一般而言不高於監禁4年, 但茆廣生案確立持械搶劫罪的量刑準則高於監禁4年, 而這項判刑準則一直維持不變。上訴法庭建議:
25.上訴法庭在茆廣生案亦說明, 「持械」的意思是指攜帶刀及其他危險武器, 但不包括火器(firearm), 持有火器的刑罰會是更嚴厲[12]。 26.在本案涉及的串謀搶劫中, 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計劃展示的氣槍屬於法例定義的仿製火器, 不是真槍。但是, 上訴法庭已經多次說明, 這一點不會減輕罪責。上訴法庭指出, 當劫匪進行搶劫時展示槍械, 即使他們展示的是假槍, 其罪行的可怕性與展示沒有發射的真槍沒有多大分別, 原因不單是受害人會相信劫匪展示的是真槍而感到極大恐慌, 而且, 執法者在執行職務時也不一定能夠分辨出劫匪展示的是真槍還是假槍, 因此, 他們在執法時極可能要使用他們的槍械, 令到公眾處於極大的險境: 見Yu Tai-wing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象記 (Zeng Xiangji)[13]等案例。 27.本席認為, 上訴法庭的觀察必然適用於本案, 因為本席曾經檢視涉案氣槍的實物。從外表看來, 對本席而言, 它是一把金屬曲尺短槍, 看來有相當的重量, 顏色與一般真實槍械無異。本席完全不可能從觀看它的外表便知道它是假槍。 28.案例顯示, 一名單獨搶匪持有仿製槍械在公眾地方進行搶劫, 在沒有對受害人造成實際身體傷害的情況下, 恰當的刑罰是監禁10年: 見Yu Tai-wing案、麥志豪案、Lee Chun Ho Jeef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帥 (Huang Shuai)[14]等案例。 29.假若兩名被告落實他們的協議成功搶劫在梨木樹的便利店, 上述的監禁10年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 因為他們兩人一起搶劫, 及搶劫目標是便利店。 30.控方大律師提醒本席, 雖然上訴法庭經已替搶劫罪訂立判刑指引, 但是, 它沒有同樣地替串謀搶劫罪訂立判刑指引。控方大律師進一步指出, 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本案的情節, 包括真正的搶劫沒有發生、兩名被告沒有展示涉案的仿製槍械, 因為該仿製槍械只是當第二被告與警員掙扎時從背囊跌了出來, 及兩名被告的非法計劃並不複雜或詳盡等因素。控方呈交上訴法庭在The Queen v Yip Kin Chit 案[15]的判決和區域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家熊案[16]的判刑給本席參考。 31.辯方大律師亦力陳, 串謀使用真槍或假槍去進行搶劫, 與實質使用真槍或假槍去搶劫在判刑上應該有很大或可觀的分別, 因為這樣才可以反映這兩種罪行在嚴重性上的差別。辯方大律師指出, 在Yip Kin Chit案, 上訴人與另外兩人串謀使用真槍搶劫, 在被捕時身上有一把自動手槍和10發子彈, 被控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及串謀搶劫, 經審訊後被裁定兩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每罪監禁8年, 刑期同期執行。上訴法庭沒有更改原審法官採用的量刑起點, 只是因應案中存有「誘捕」的因素將刑期降低至監禁7年。辯方大律師因此力陳, 當串謀使用真槍進行搶劫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8年時, 本案涉及的只是假槍, 因此, 刑期理應下降。 32.本席認為, 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有它的說服力。不過, 另一方面, Yip Kin Chit案的案情沒有顯示該案的串謀者協議他們在一開始搶劫時便開槍來起震懾作用, 因此, 他們的協議相信只是在開始搶劫時展示該把真槍, 在有需要時才會發射。從這個角度看來, 正如已述, 根據上訴法庭的判決, 展示一把假槍與展示一把沒有發射的真槍來進行搶劫在刑責上分別不大。因此, 即使本案的刑罰與Yip Kin Chit案的刑罰因為假槍和真槍的分別應該有所區分, 分別的幅度不應太大。 33.在李家熊案, 犯案人管有一把經已封口的金屬玩具手槍, 與另一人在一間銀行附近徘徊, 被警員截查, 犯案人向警員承認與該另一人意圖進行搶劫, 但判刑理由書沒有清楚交待犯案人和該另一人意圖搶劫銀行或搶劫在銀行附近行走的人。犯案人被控3項控罪, 其中包括串謀搶劫和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罪, 他承認控罪。原審法官採用監禁6年和5年分別為這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刑期同期執行。 34.辯方大律師認為, 李家熊案的犯案人在罪行中扮演的角色是有如本案的第二被告, 因為兩者都是管有假槍, 但本案的第一被告沒有管有假槍, 而且, 第一被告不知道第二被告是否必然會展示或使用該把氣槍, 及第一被告對第二被告如何運用該把氣槍沒有控制。因此, 第一被告的罪責應該較李家熊案的犯案人為輕。 35.本席不同意。毫無疑問, 當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協議前往梨木樹搶劫便利店時, 他經已知道第二被告攜帶著該把氣槍, 他亦知道為了搶劫成功, 第二被告在有需要時必然會向店員展示氣槍來恐嚇他們。因此, 第二被告管有及有可能向店員展示該把氣槍是在第一被告的預期之內, 亦是他與第二被告的犯罪協議的一部份。在這種情況下,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共同行事, 他們的罪責沒有分別。再者, 第一被告為了搶劫也管有一把摺刀。他和第二被告只是為同一犯罪目的而各司其職, 在前往犯罪現場時攜帶不同武器, 但他們均預期在犯罪時自己及對方會向受害人展示手上的武器。 36.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控方和辯方作出的陳詞。本席同意, 由於第一被告只是被裁定串謀搶劫罪有罪, 而實質的搶劫罪沒有發生或沒有機會發生, 因此, 即使兩名被告串謀在進行搶劫時在有需要時使用仿製火器即該把氣槍, 量刑起點不應是監禁10年。本席緊記, 刑罰必須根據犯案人在罪行中的受責程度(culpability)及做成的損害(harm)作出整體判斷。 37.基於本案的情節, 尤其考慮到兩名被告的犯罪協議的細節, 包括他們揀選便利店為他們的搶劫目標、他們兩人會親自同時間落手行劫, 及在進行搶劫時他們會或有可能會使用兩種武器, 即第一被告攜帶的摺刀和第二被告攜帶的氣槍, 本席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年半(即78個月)。 38.本席繼而考慮案中是否存有加刑因素。第一被告是持雙程證來港的訪客。另一方面, 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 第二被告是本港居民。第一被告亦不是在一入境香港後便干犯本案。在這些情況下, 本席不認為證供足以推論第一被告專程從國內來港犯罪。因此, 本席不會以第一被告來港犯罪這一點來加重處罰。 39.本席裁定, 本案沒有加刑因素。 40.至於減刑因素,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作出的求情。本席認為, 除了適時認罪而導致的刑期三份之一扣減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41.基於以上原因,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52個月。
[1] [1981] HKLR 610 [2] [2003] 3 HKLRD 378 [3] [1995] 2 HKCLR 119 [4] [2010] HKLRD 84 [5] [2011] 1 HKC 453 [6] CACC290/2007 [7] [2011] 5 HKLRD 164 [8] [2005] 3 HKLRD 698 [9] CACC105/2016 [10] CAAR3/2018, [2018] HKCA 783 [11] [1981] HKLR 610, at 611, Letter E – G. [12] [1981] HKLR 610, at 611, Letter D – E. [13] CACC403/2009 [14] CACC297/2013 [15] CACC275/1996 [16] DCCC739/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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