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凱茵

Case No.DCCC 1393/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39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39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凱茵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5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Mary Si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ndy Che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湯曾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就住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同埋(3)條係認罪嘅情況底下,被裁定罪名成立。罪行嘅詳情係話,被告人鄧凱茵於2009年10月6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大埔道56號1樓電梯大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5.84克氯胺酮的53.58克粉末。

2.從被告人所承認嘅案情撮要裡面顯示,被告人係喺2009年10月6日晚上9時07分左右,係九龍深水埗大埔道56號1樓嘅電梯大堂嗰度就係被差人截停同埋搜身嘅,警務人員向被告人搜身,在她的腰包搜出兩個煙盒,煙盒內共有三十二個載有懷疑氯胺酮的膠袋(證物P1),在其中一個煙盒內亦發現四十二個可再封口空膠袋,被告人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聲稱證物P1是氯胺酮,是供自己服用的。證物P1由政府化驗師檢驗,證實為內含15.84克氯胺酮的共53.58克粉末。

3.被告人今日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人在干犯本案前並無刑事紀錄。被告人在1991年7月在香港出生,在干犯本案時已屆18歲。辯方大律司求情時說被告人的父親在被告人3歲時已過世,而被告人母親對被告人的照顧不足,被告人年少時已需入住保良局家舍,雖然被告人有一同母異父兄長,但兩人少有聯絡。被告人先前在髮型屋工作,月入5,000至6,000元。辯方大律師說,被告人干犯本案是因為被告人有毒癮,思想單純,受人利用。辯方大律師指出,本案最大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及之前並無刑事紀錄。

4.辯方大律師亦向法庭指出,就住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根據律政司司長許守城(CAAR 7/2006),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4至6年監禁。本席根據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許守城所頒下的量刑指引,以4年監禁作為本案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故此本席給予三分一的量刑扣減。

5.被告人在干犯本案時及現時均18歲,但上訴庭在劉德明一案同埋HKSAR Manalo(CACC 94/2000年)均指出在販毒案件中,被告人年少並非一個有份量的求情因素,除非被告人極度年少(extreme youth)。本案被告人在干犯本案時已屆18歲,不屬極度年少之列。鑒於本案性質嚴重及對香港社會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年齡是有用的求情因素,本席也不認為被告人的背景是有用的求情因素。至於被告人之前並無刑事紀錄,正如代表控方的冼大律師指出,因被告人認罪而給予的三分一量刑折扣已包含被告人先前並無刑事紀錄的因素,故此本席不會因被告人先前無刑事紀錄而再行扣減刑期。本席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給予被告人三分一的量刑折扣,故此本席判被告人監禁32個月。

  鄭紀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