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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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因未依期繳交定額罰款,被罰定額罰款、附加費 [1] 和訟費 [2] 共1,080 元,特委裁判官駁回她的覆核申請,命令她繳交全數,她就此命令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246/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4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4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違例泊車)傳票2009年第150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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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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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5月28日

判案日期:201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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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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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因未依期繳交定額罰款,被罰定額罰款、附加費[1]和訟費[2]共1,080 元,特委裁判官駁回她的覆核申請,命令她繳交全數,她就此命令提出上訴。

2.去年9 月9 日,上訴人因「在非泊車處停泊車輛」被定額罰款320 元。警方在10 月12 日將「繳交罰款通知書」[3]寄往她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但過了限期上訴人仍未交罰款,也沒有表示準備抗辯,所以法庭依例命令上訴人繳罰款、附加費和訟費共1,080 元。

3.上訴人表示沒有收過「繳交罰款通知書」,她於去年9 月8 日已遷離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但到去年12 月才通知運輸署,她承認疏忽。

4.特委裁判官駁回她的覆核,理由是因為她疏忽未將郵件轉遞或更改登記地址,導致「繳交罰款通知書」未能寄達,雖然她並非存心,但這不是法律容許的理據,所以駁回覆核。

5.上訴人在本聆訊提出以下事件經過:

(a)  當時她知道須繳交三張定額罰款告票,共960 元。

(b) 去年9 月25 日,她以一張公司支票繳付全部罰款。

(c) 去年10 月5 日,收到銀行通知信指她的支票戶口存款不足,支票不能兌現。

(d) 翌日她聯絡警方,職員指示她盡快用繳費聆交罰款,並給她付款編號:011046693432191009和商戶編號: 03。

(e)  她依指示用同一編號繳款三次,每次320 元,她誤以為已清繳全部三張定額罰款告票。

(f)  後來收到通知指她未交涉本案的定額罰款告票(編號BR822613)。

(g) 上訴人表示她並非存心拖欠罰款,只是誤會了警方給她的指示,也不熟識用繳費聆交罰款的方法,以為已清繳全部三張定額罰款告票,由於是初犯,她指特委裁判官應接納她的辯解。

(h) 答辯人指出,上訴人其實繳付了一張定額罰款告票(AJ46693415)三次,所以仍沒有繳付其餘兩張定額罰款告票,其中1張是涉本案的定額罰款告票(編號BR822613)。

6.有否存心拖欠並不重要,特委裁判官也明白上訴人並非存心,不過,法例沒有規定須存心拖欠才可罰附加費和訟費[4]。法例指明若該人[5]在「繳交罰款通知書」日期後的10 天內仍未繳款或沒有表示將會抗辯,法庭可依例命令該人繳定額罰款、附加費和訟費[6]。該人可以申請撤銷這命令,但必須提出證據,令裁判官信納該人沒有收到「繳交罰款通知書」,而這情況並非因該人的疏忽導致[7]

7.涉本案的「繳交罰款通知書」其實已寄往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8],因上訴人在9 月8 日已遷離該地址,又沒有安排轉遞或向運輸署更改地址,所以未能送達。本席同意特委裁判官的結論,這情況是上訴人疏忽導致的,申請撤銷命令的理由不成立。

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

[2]  $440。

[3] 《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5(3)條。

[4]  上訴綜卷第10頁,第17段。

[5]  指車主或須負法律責任的人。

[6]  《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6(2)條。

[7]  《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6A(1)條。

[8]  上訴綜卷第8頁,第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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