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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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今年1 月在屯門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 [1] ,罰款3,000 元,他就定罪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249/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4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4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9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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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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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5月27日

判案日期:201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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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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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今年1 月在屯門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1],罰款3,000 元,他就定罪上訴。

2.控方指案發於去年3 月27 日晚10 時許,控方第三證人駕車(NC3515)到媽廟路,他將車停在行車線右方近行人路,當時右方已有一排車停泊。控方第三證人下車到附近買外賣,留下控方第一證人[2]和幼女在車上。突然,控方第一證人感到車被推後,她隨即看見前方一輛私家車(MX908)緊貼NC3515的車頭,MX908隨即向前駛開約1 米。稍後,控方第三證人回來,她下車了解情況,當時她聽到對方司機表示願意賠償,但最終未能達成協議,所以報警。控方第一證人指NC3515前面號碼牌和「泵把」損毀,而MX908則沒明顯損毀。

3.上訴人稱當晚他將車停在現場,正與朋友傾談之際,聽到輕微碰撞聲,隨即見NC3515停在他車後。稍後,控方第三證人到他處,指他的車溜後,撞到NC3515,控方第三證人要求賠償4,000 元。他拒絕賠償並指是控方第三證人撞到MX908的。後來未能和解 ,控方第三證人報警。

4.特委裁判官認為,若上訴人所講屬實,當時控方第三證人冤枉他和無理索償,上訴人理應先報警和向到場調查的警員(控方第二證人)投訴。裁判官指上訴人沒有主動向警員提出,認為上訴人的講法不可信。其次,控方第一證人指兩車碰撞後相距約1 米,與控方第二證人證供吻合,也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所講,MX908在碰撞後曾向前駛開。基於這兩點,特委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5.上訴人提出6 點上訴理由如下:

(a)  上訴人沒有主動向控方第二證人申訴被冤枉的事。

(b) 特委裁判官不應接納意外後兩車的距離是1 米。

(c) 特委裁判官指上訴人沒先報警是與證據不符的。

(d) 兩車損毀情況與控方證人證供不符。

(e)  特委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良好品格。

(f)  特委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的夫妻關係會否影響證供的可信性。

6.這意外的成因,雙方各執一詞,是完全相反的講法,也沒有任何獨立證人。在這情況下,各人意外後的反應尤其重要,是推斷雙方證供是否可信的關鍵因素之一,特委裁判官考慮這些反應是正確的。

7.根據上訴人的證供,控方第三證人從後撞著MX908,繼而冤枉他的車溜後造成意外,更無理索償4,000 元。特委裁判官認為一般人都覺得控方第三證人的行為極之離譜,上訴人自然會報警和向控方第二證人投訴,但根據證供,上訴人沒有這樣做。特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反應不合常理,不相信他的講法。上訴人指特委裁判官的結論不正確,因為當時共三名警員到場,上訴人「可能」曾向其他警員提出[3]

8.本席詳細閱讀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的謄本,她指到場調查時上訴人向她承認是MX908的司機[4],在辯方盤問時,她指上訴人否認撞到NC3515[5]。在整個盤問中,辯方沒有問控方第二證人關於上訴人有否提被冤枉和索償的詳情。其次,辯方也沒有問控方第二證人上訴人是否曾向其他到場警員提及。本席認為若上訴人的講法是曾向到場的其中一位警員投訴過,斷斷不會如此盤問控方第二證人。

9.其實,上訴人在審訊時的證供是這樣的[6]:「……咁隔咗無幾耐,就有三個警察過嚟呀,佢初步就問我,向我調查,咁我將之前所講嘅情形呢,都話咗畀佢知架,警察聽……」。雖然上訴人概括地說曾向警方講被索償經過,但辯方當時盤問的重點根本不在被冤枉和無理索償的事[7]。雖然謄本顯示上訴人曾對某警員提及,但完全沒有就此向控方第二證人跟進盤問,也沒有要求傳召其他到場警員澄清此點 。

10.以審訊時的證供衡量,特委暫委裁判官明顯是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不相信上訴人的講法並無不妥。

11.上訴時雙方同意呈堂上訴人在2009 年6 月9 日的會面記錄,上訴人向警員複述意外後的過情如下:

「跟住個男司機(控方第三證人)向我講:『你部車溜後撞到我部車。』我就答佢:『喺你撞到我部車嘅,我部車已經停咗喺到。』於是我就再問佢:『須唔須要報案?』然後我就見佢好快用手提電話報案,之後有三個警察到達,我見其中一名年輕男警向佢調查先 ,之後佢亦向我調查,我就同個警察講:『我架車無損毀。』跟住個警察問我:『係咪你撞到佢部車?』我答佢:『我架車已經停低咗,係佢撞埋嚟。…..』」

12.有兩點值得留意,其一,上訴人指是一男警調查而不是控方第二證人(女警),在審訊時完全沒有澄清。本席再三看過謄本,審訊時辯方從沒質疑控方第二證人是調查警員。若如上訴人所說由一男警員調查,審訊時沒理由不要求傳召他澄清。

13.其二,上訴人完全沒有向該調查警員提及,控方第三證人在現場要求賠償4,000 元的事,反而指控方第三證人事發後在電話中才提出。上訴人在會面記錄末段要求補充如下:

「……事發後,雙方都有電話通話,佢多次要求我賠償損毀,我都拒絕,佢話佢先報警,而如果被投訴嘅一方被檢控不小心駕駛機會好高,法庭入罪的話會扣分及罰幾千元,而且浪費好多時間,佢要求賠償四千元,佢話未計其他費用,我當然唔肯賠,因為係佢撞我車尾,唔係我撞佢。」

14.這份會面記錄出現的矛盾,特委裁判官沒有機會考慮。再三看過會面記錄後,本席認為更加支持特委裁判官的結論——上訴人不可信,他沒有在現場向警員指出被冤枉和索償的事。因此,本席認為特委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是合理的,上訴理由5(a)不成立。

15.意外後兩車的距離,控方第一證人指是大概1 米半,而控方第三證人說1 呎,就這點控方第二證人指出是大概1 米。特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8]指控方第二證人所說的距離吻合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的講法,兩人都指出上訴人在碰撞後曾將車駛前。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的女警,她的觀察比其他兩證人準確是合理的。而且,她是獨立證人,可信性較高。特委裁判官接納她的證供沒有不妥,本席不接受上訴理由5(b)。

16.上訴人在陳詞大綱第 11 段節錄一段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該部份證供並不顯示上訴人想先報警。在該段證供中控方第一證人複述與上訴人在現場的部份對話,當時上訴人只同意賠償號碼牌而不答應賠償「泵把」的損毀,上訴人只表示若雙方未能和解便須報警,但最後仍是控方第三證人報警。一般而言,交通意外後誰先報警並不重要,也不代表誰是誰非。不過,以本案而言,特委裁判官認為這點重要是因為上訴人指在現場被冤枉和索償,自然會先報警。本席考慮過有關證供,本席認為上訴理由5(c)不成立。

17.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講,她見號碼牌和「泵把」均有損毀。第三證人的證供大致吻合,雖然他在現場沒逐一提及,但他在證人筆錄供詞中詳細例明各項損毀。雖然調查警員控方第二證人只看見號碼牌的損毀,沒有提「泵把」的損毀,但這只顯示碰撞力度,並不能證明碰撞是如何發生。本席認為上訴理由5(d)不成立。

18.特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事實的裁斷」部份[9]提及控方第三證人的犯罪記錄,顯示他知道和已考慮這些證供。特委裁判官是資深司法人員,本席相信他不會忽略此點,上訴人對特委裁判官的批評不成立。何況,本案的主要證供非單靠控方第三證人,重要的部份反而是來自控方第一證人。

19.至於上訴人的良好品格,是他曾在另一案件做控方證人,辯方就該案沒有再提供詳細資料,只憑上訴人是控方證人很難論斷他的品格。本席認為上訴理由5(e)不成立。

20.最後,上訴人指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是夫妻,特委裁判官在衡量證供時忽略了這點。在「事實的裁斷」部份[10],特委裁判官不下四次提及控方第三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丈夫,顯示特委裁判官記得兩證人的關係。不過,就算兩證人是夫妻關係,並不自動顯示有串通的嫌疑 ,這些是嚴重指控 ,必須有證據支持 。特委裁判官詳細考慮兩人的證供,也有機會觀察他們作供的表現,本席深信特委裁判官沒有發現兩人有串通的跡象,上訴人的講法沒證據基礎,本席不接受理由5(f)。

21.至此,本席認為特委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是正確的,現駁回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傅雨康律師行轉聘蔡順昌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

[2] 控方第一證人是控方第三證人的妻子。

[3] 上訴人陳詞大綱第7段。上訴綜卷第86頁,B至H行。

[4] 上訴綜卷第62頁,K至M行。

[5] 上訴綜卷第64頁,G至H行。

[6] 上訴綜卷第86頁,B至H行。

[7] 上訴綜卷第86頁,B至C行。

[8] 上訴綜卷第19頁,第2段。

[9] 上訴綜卷第16頁第27段。

[10]   上訴綜卷第14至18頁。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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