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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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今年1 月在屯門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 [1] ,罰款3,000 元,他就定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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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4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4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998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5月27日 判案日期:2010年7月19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於今年1 月在屯門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1],罰款3,000 元,他就定罪上訴。 2.控方指案發於去年3 月27 日晚10 時許,控方第三證人駕車(NC3515)到媽廟路,他將車停在行車線右方近行人路,當時右方已有一排車停泊。控方第三證人下車到附近買外賣,留下控方第一證人[2]和幼女在車上。突然,控方第一證人感到車被推後,她隨即看見前方一輛私家車(MX908)緊貼NC3515的車頭,MX908隨即向前駛開約1 米。稍後,控方第三證人回來,她下車了解情況,當時她聽到對方司機表示願意賠償,但最終未能達成協議,所以報警。控方第一證人指NC3515前面號碼牌和「泵把」損毀,而MX908則沒明顯損毀。 3.上訴人稱當晚他將車停在現場,正與朋友傾談之際,聽到輕微碰撞聲,隨即見NC3515停在他車後。稍後,控方第三證人到他處,指他的車溜後,撞到NC3515,控方第三證人要求賠償4,000 元。他拒絕賠償並指是控方第三證人撞到MX908的。後來未能和解 ,控方第三證人報警。 4.特委裁判官認為,若上訴人所講屬實,當時控方第三證人冤枉他和無理索償,上訴人理應先報警和向到場調查的警員(控方第二證人)投訴。裁判官指上訴人沒有主動向警員提出,認為上訴人的講法不可信。其次,控方第一證人指兩車碰撞後相距約1 米,與控方第二證人證供吻合,也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所講,MX908在碰撞後曾向前駛開。基於這兩點,特委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5.上訴人提出6 點上訴理由如下:
6.這意外的成因,雙方各執一詞,是完全相反的講法,也沒有任何獨立證人。在這情況下,各人意外後的反應尤其重要,是推斷雙方證供是否可信的關鍵因素之一,特委裁判官考慮這些反應是正確的。 7.根據上訴人的證供,控方第三證人從後撞著MX908,繼而冤枉他的車溜後造成意外,更無理索償4,000 元。特委裁判官認為一般人都覺得控方第三證人的行為極之離譜,上訴人自然會報警和向控方第二證人投訴,但根據證供,上訴人沒有這樣做。特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反應不合常理,不相信他的講法。上訴人指特委裁判官的結論不正確,因為當時共三名警員到場,上訴人「可能」曾向其他警員提出[3]。 8.本席詳細閱讀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的謄本,她指到場調查時上訴人向她承認是MX908的司機[4],在辯方盤問時,她指上訴人否認撞到NC3515[5]。在整個盤問中,辯方沒有問控方第二證人關於上訴人有否提被冤枉和索償的詳情。其次,辯方也沒有問控方第二證人上訴人是否曾向其他到場警員提及。本席認為若上訴人的講法是曾向到場的其中一位警員投訴過,斷斷不會如此盤問控方第二證人。 9.其實,上訴人在審訊時的證供是這樣的[6]:「……咁隔咗無幾耐,就有三個警察過嚟呀,佢初步就問我,向我調查,咁我將之前所講嘅情形呢,都話咗畀佢知架,警察聽……」。雖然上訴人概括地說曾向警方講被索償經過,但辯方當時盤問的重點根本不在被冤枉和無理索償的事[7]。雖然謄本顯示上訴人曾對某警員提及,但完全沒有就此向控方第二證人跟進盤問,也沒有要求傳召其他到場警員澄清此點 。 10.以審訊時的證供衡量,特委暫委裁判官明顯是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不相信上訴人的講法並無不妥。 11.上訴時雙方同意呈堂上訴人在2009 年6 月9 日的會面記錄,上訴人向警員複述意外後的過情如下:
12.有兩點值得留意,其一,上訴人指是一男警調查而不是控方第二證人(女警),在審訊時完全沒有澄清。本席再三看過謄本,審訊時辯方從沒質疑控方第二證人是調查警員。若如上訴人所說由一男警員調查,審訊時沒理由不要求傳召他澄清。 13.其二,上訴人完全沒有向該調查警員提及,控方第三證人在現場要求賠償4,000 元的事,反而指控方第三證人事發後在電話中才提出。上訴人在會面記錄末段要求補充如下:
14.這份會面記錄出現的矛盾,特委裁判官沒有機會考慮。再三看過會面記錄後,本席認為更加支持特委裁判官的結論——上訴人不可信,他沒有在現場向警員指出被冤枉和索償的事。因此,本席認為特委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是合理的,上訴理由5(a)不成立。 15.意外後兩車的距離,控方第一證人指是大概1 米半,而控方第三證人說1 呎,就這點控方第二證人指出是大概1 米。特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8]指控方第二證人所說的距離吻合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的講法,兩人都指出上訴人在碰撞後曾將車駛前。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的女警,她的觀察比其他兩證人準確是合理的。而且,她是獨立證人,可信性較高。特委裁判官接納她的證供沒有不妥,本席不接受上訴理由5(b)。 16.上訴人在陳詞大綱第 11 段節錄一段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該部份證供並不顯示上訴人想先報警。在該段證供中控方第一證人複述與上訴人在現場的部份對話,當時上訴人只同意賠償號碼牌而不答應賠償「泵把」的損毀,上訴人只表示若雙方未能和解便須報警,但最後仍是控方第三證人報警。一般而言,交通意外後誰先報警並不重要,也不代表誰是誰非。不過,以本案而言,特委裁判官認為這點重要是因為上訴人指在現場被冤枉和索償,自然會先報警。本席考慮過有關證供,本席認為上訴理由5(c)不成立。 17.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講,她見號碼牌和「泵把」均有損毀。第三證人的證供大致吻合,雖然他在現場沒逐一提及,但他在證人筆錄供詞中詳細例明各項損毀。雖然調查警員控方第二證人只看見號碼牌的損毀,沒有提「泵把」的損毀,但這只顯示碰撞力度,並不能證明碰撞是如何發生。本席認為上訴理由5(d)不成立。 18.特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事實的裁斷」部份[9]提及控方第三證人的犯罪記錄,顯示他知道和已考慮這些證供。特委裁判官是資深司法人員,本席相信他不會忽略此點,上訴人對特委裁判官的批評不成立。何況,本案的主要證供非單靠控方第三證人,重要的部份反而是來自控方第一證人。 19.至於上訴人的良好品格,是他曾在另一案件做控方證人,辯方就該案沒有再提供詳細資料,只憑上訴人是控方證人很難論斷他的品格。本席認為上訴理由5(e)不成立。 20.最後,上訴人指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是夫妻,特委裁判官在衡量證供時忽略了這點。在「事實的裁斷」部份[10],特委裁判官不下四次提及控方第三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丈夫,顯示特委裁判官記得兩證人的關係。不過,就算兩證人是夫妻關係,並不自動顯示有串通的嫌疑 ,這些是嚴重指控 ,必須有證據支持 。特委裁判官詳細考慮兩人的證供,也有機會觀察他們作供的表現,本席深信特委裁判官沒有發現兩人有串通的跡象,上訴人的講法沒證據基礎,本席不接受理由5(f)。 21.至此,本席認為特委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是正確的,現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傅雨康律師行轉聘蔡順昌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 [2] 控方第一證人是控方第三證人的妻子。 [3] 上訴人陳詞大綱第7段。上訴綜卷第86頁,B至H行。 [4] 上訴綜卷第62頁,K至M行。 [5] 上訴綜卷第64頁,G至H行。 [6] 上訴綜卷第86頁,B至H行。 [7] 上訴綜卷第86頁,B至C行。 [8] 上訴綜卷第19頁,第2段。 [9] 上訴綜卷第16頁第27段。 [10] 上訴綜卷第14至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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