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慶佳

Case No.HCMA 620/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Ju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2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 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620 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67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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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胡慶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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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0年1月12日及4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6月1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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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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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胡慶佳被控共三項罪名:

(i)    控罪(1)指上訴人抗拒一名海關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 342 章《海關條例》第 17F 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09 年3 月5 日,在香港九龍觀塘茶果嶺道187 號嘉慶樓唐二樓187 室外,故意抗拒一名正在為執行職責而行事的海關人員,即海關關員譚進昇,編 號 9994。

(2) 控罪(2)及控罪(3)是同一類罪名,指上訴人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 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 17 條(1)款及一併閱讀的第 46 條第 (3) 款。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控罪(1)的日期在187 室的不同地點,並無依據《應課稅品條例》第 17 條第 (1)(a)或(b) 條規定而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即2,200 支,及489,200 支香煙。

2.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判第一項罪名不成立而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則罪成,判監共18 個月。上訴人曾針對定罪的決定向裁判官申請覆核,但被駁回。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事實

3.在審訊時,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了多項事實,控方也呈上證物 P1至 P39A,其中包括一本關員的記事冊,裏面載有上訴人的補錄口供。控方證物也包括上訴人的會面紀錄。

控方案情

4.控方一共傳召了四名證人作供。海關關員 9994(“PW1”)指稱,在案發當天約下午4 時10 分,他來到案發現場並在這座唐樓的梯間看到上訴人從187 室的單位內走出,當時他每手都拿著一個袋。

5.PW1說他走近上訴人及出示他的海關委任證,但上訴人企圖離開,當他阻止時被對方以身體撞開,他隨即用雙手從後攬著上訴人。上訴人揮動雙手試圖掙脫,PW1便再表明關員身份及指令上訴人不許動。此時有其他關員上前協助,最後成功把上訴人制服。

6.PW1說他懷疑上訴人手拿的袋裏藏著私煙,因此要求搜查,後來也確實在兩個袋裏發現有不同牌子的煙。PW1說他向上訴人作了警誡,指他涉嫌干犯抗拒海關人員的罪名及《應課稅品條例》。PW1說上訴人在警誡後保持緘默。

7.PW1說他在現場對上訴人進行了簡單的搜查而在他左前褲袋內找到可以開啟187 號單位的鎖匙。PW1說他帶同上訴人進入了單位,亦查看了1 號房間,但沒有任何發現。

8.PW1說他從上訴人身上找到另一條可以打開6 號房間的鎖匙,並在該房間裏面發現有香煙。他於是再次向上訴人作出口頭警誡。PW1說他有詢問過上訴人關於這些香煙的情況,上訴人回答說他是「替人攞,每次收到一、二百元,希望可以有次機會」。PW1後來帶上訴人回到海關辦公室作進一步調查。

9.PW2是同隊的海關關員。他作供解釋了他所繪畫的草圖內容,即是6 號房間內的香煙紙箱擺放情況;他亦在庭上確認所拍到的相片已顯示了現場的環境。

10.PW3張國賢先生是案發單位的業主,他說他將單位分成了六個小房間,其中的1 號及6 號房的客是名為尹木平的女子。

11.PW3表示他每個月差不多都會到該單位取收租金,亦見過有一名年約四十多歲的男子在單位內出現。控方曾向法庭申請讓PW3在庭上去試圖辨認該名男子,遭到辯方的反對,但最後PW3都沒有在庭上認出任何人。

12.PW4吳方耀先生是2 號房間的租客。他說在案發當天,他沒有外出。到下午3 時許,他看見有海關人員到場,但他並不知道發生了甚麼事情。他在庭上認出了上訴人,並指他曾見過上訴人與1 號房間的女性租客一起在單位內吃飯。

13.PW4指出,由於海關人員命令住客將門關上,所以他並沒有看見整個搜查單位的過程,但他曾打開門偷看。以他記得,當時房間外面非常嘈吵,曾有男士大聲說「開門」,後來就聽到「嘭」的一聲。他說他聽到5 號房有嘈吵聲傳出,更有女子聲音說:搵到鎖匙及找到兩袋東西。後來他看到在1 號房外擺放了一紅一藍的袋子。

14.PW4說他在同日約6 時便外出用膳,到8 時許才回家。但當時仍有一些海關人員在單位內,直至晚上11 時許才全部離開。到當晚約12 時,PW4說在他前往洗手間期間,他看見6 號房門的鎖毀壞了,意思即是在門及門框上的鎖扣完全不見了,掛鎖亦不見了。

辯方案情

15.上訴人選擇了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的辯方證人。

16.上訴人說他與租住1 號房間的尹木平是親密朋友,他一個月會去探她兩至三次,而對方亦有將該單位的三條鎖匙交給他。上訴人說他曾在1 號房內留宿,但他本身是住在將軍澳的。

17.上訴人說在案發下午他有致電給尹木平,約她見面,並在下午3 時許抵達單位,但對方不在家。上訴人便再致電尹木平,但對方說仍未能回家。上訴人說他打算先外出喝茶,而當他離開單位時,他雙手根本沒有拿著東西,身上就只有一個斜孭袋。上訴人說在他準備把鐵閘關上之際,他突然看見有一隻手伸在他面前,他本能地將那隻手撥開。後來他轉身看見對方是PW1。PW1向他說是海關人員,又說懷疑單位內有私煙,要求內進檢查。上訴人便引領PW1進入單位。他說當時PW1並沒有宣布拘捕。

18.進入單位後,PW1問他是否在該單位居住,上訴人說他祇是到訪尋找姓尹的朋友。此時,有另外四至五名人員,有男有女,也進入了單位。上訴人說PW1要求得到1 號房的鎖匙,之後他將房門打開,單獨進入了房間。

19.上訴人說他看見PW1在房間裏的床下找到兩個袋子,包括一個藍色及一個橙色的袋。PW1打開兩個袋子後,說內裏有香煙。上訴人說他曾回應說那些煙不是他的,他不是這房間的住客。

20.上訴人說海關人員便繼續檢查其他房間,並敲其他房間的門,但只有第2 號房的住客在內。上訴人確認2 號房間的住客就是PW4。

21.上訴人說PW1將在1 號房內找到的兩袋香煙,放在1 號房門外。上訴人說他聽到有海關人員說:「有料到」。PW1又問他(上訴人)有沒有6 號房間的鎖匙,他便回答說沒有,期間他聽到有人說:「做嘢」,當時他還是站在1 號房間外的,有一名海關人員將6 號房間踢開。PW1將他帶入6 號房間,將門關上,要求他脫光衣服作搜查,並聲稱要找6 號房間的鎖匙。那時候上訴人才看見6 號房間內有一箱箱的香煙。

22.上訴人說PW1問他那些香煙是不是他的,他立即否認。在6 號房間內逗留時,他聽到外面有一些搜查的聲音。約一小時後,上訴人聽到房間外有一女子聲音說:「搵到喇,搵到喇」,PW1問是不是找到鎖匙,對方回應說是。之後有一名女子進入6 號房間,手上拿著兩條鎖匙,是用一個圈子扣住的。上訴人說那兩支鎖匙可以打開6 號房間的掛鎖。

23.上訴人說之後PW1在6 號房間替他錄取口供,完成後有向他閱讀過,但他並不同意口供的內容,所以在記事簿裏寫上他不認同PW1所描述的事情。上訴人在該單位內逗留了總共有四至五個小時,期間他看見PW1用螺絲批將6 號房間的門扣重新裝上。上訴人說以他所見重新裝上門扣時所用的是新的螺絲,之後他就被帶離現場,前往尖沙咀的海關辦事處。

24.在正式會面紀錄上上訴人確認了那些部分是他自己寫的。他解釋了為何最後寫上「2,200支就關我事」。他說這是因為他有進入過1 號房間,所以他覺得1 號房間內找到的東西就關他事,但由於他之前從沒有進入6 號房間,他對那些煙不知情,所以就說與他無關;上訴人也否認知悉在1 號房間內的兩袋香煙。根據記錄,上訴人在會面時特別記下PW1說從在他身上的鎖匙成功開到6 號房門並非事實(見P-36,綜卷第 58及59 頁)。

25.上訴人亦呈上了一些相片。D2(1)至(10)是上訴人於翌日重返現場所拍下的相片,其中一些相片顯示6 號房外的門扣原先裝置在門板上的那一部分已經脫落了。上訴人說他在地上發現該脫下的門扣,並呈為辯方證物D3。此外,他亦有拍下在地上的舊螺絲,相片上可以看到門扣是放置在門框上的,螺絲看來是新裝上的。

證供的評核

26.裁判官對案情的分析和評核可見於裁斷陳述書的第 35至62 段。

27.關於PW1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他作供率直,沒有轉彎抹角,亦沒有誇大其詞,其口供沒有潛在的不可能性,裁判官說他會接受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除了關於PW1與上訴人在單位外衝突的部份之外,他的證供可以有充分的比重。

28.裁判官指出,PW2祇是本案的證物員,他沒有說及上訴人在單位外的情況,因此未能支持PW1在這方面的供供,但他的證供也不支持辯方的說法。同樣地,裁判官認為PW3的證供也不能協助任何一方的版本。

29.裁判官對PW4的證供作了詳細的分析。裁判官似乎同意表面上來說PW4的證供與上訴人的說法吻合,但他認為,在小心考慮後,PW4及上訴人的證供其實是有矛盾的。裁判官提出了主要四點(見裁斷陳詞書第 46,47,48,49及50段):

「46.   控方第四證人說6號房間的鎖是完全受破壞的,意思是整個黑色的鎖扣完全不見了,在門板上及門框上也看不見那些黑色門扣的組件。但被告人卻說,當他第二天返回現場時,他看見6號房的門鎖的情況就是像控方證物D2(6)號及(7)號相的情況,即是在門板上的鎖扣部分不見了,但在門框上的鎖扣部分依然是在門框上。

47.   第二,被告說是第一證人進入1 號房發現那兩袋香煙,即一藍及一橙色的,之後那兩袋香煙放在1號房外。但第四控方證人卻說,他聽到是一名女子說找到兩袋東西,後來控方第四證人看見1號房門外有一藍及一紅的袋子。

48.   第三,被告人說他聽到女子聲音說:『搵到喇』,但控方第四證人卻說聽到女子的聲音說:『搵到鎖匙』。

49.   第四,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事發的次序是首先控方第一證人在1號房間發現兩袋東西,之後6號房間被踢開,被告人並被帶進6號房間,然後海關人員在單位內搜查約一至兩小時後,被告人才聽到有女子說找到東西,第一證人問女子是不是找到鎖匙,女子確認。但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說法,他首先聽到一下巨響嘭一聲,第四證人同意辯方大律師提議,那聲音似有東西撞門的聲音。之後第四證人說,他聽到女子聲音說找到兩袋東西及找到鎖匙。

50.   有關控方第四證人提到的『嘭』一聲,本席認為並不可以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支持辯方的說法,指有人將6 號房門踢開時的聲音,因為控方第四證人亦表示他沒有看見踢門的情況,反而他提到5 號房房門是金屬做的,他說是鐵板門。他亦有說過5 號房門外十分嘈吵。」

30.裁判官進一步指出,有關PW4說他聽到有女子說:「找到鎖匙」的部份,他作回應時的態度出現猶豫的態度,最後還說:「好似有,唔敢肯定。」。因此,裁判官決定,對PW4這部份的證供,不給予比重。

31.裁判官再指出,至於PW4說看見1 號房門外有兩袋東西,這並不抵觸控方案情,因為PW1從沒有進一步交代過進入單位後,上訴人拿著的兩袋東西放在那裏。

32.裁判官認為,整體上,PW1的證供不能協助或抵觸控方的證供。

33.裁判官也詳細地評估了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證供也有矛盾及不合理的情節。裁判官最後決定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所提及的「矛盾」及「不合理」的地方,包括了,上訴人說PW1在6 號房間裏被要求脫光衣服作搜身,但辯方大律師從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過;上訴人在盤問下說他不知道那名女士在那裏找到那些鎖匙,但辯方大律師在盤問PW1時指女士是從一「鐵通」上找到;及在踢門壞鎖的問題上,上訴人的供詞與大律師向證人所提出質疑的細節不盡相同。

34.裁判官對辯方照片所顯示的情況有以下的看法:若果PW1要將鎖扣重新裝上門框上,為何他不使用在地上的舊螺絲,而要不知從那裏找來的新螺絲去裝上,而裝上後又不去處理在地上的舊螺絲?裁判官說這實在令人費解。

35.就三項控罪的裁決,裁判官有以下的結論(見裁斷陳述書第 63至67 段):

「63.   基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特別是有關他何時作出第一次表露海關人員的身分,與及就被告人作供的反抗的紀錄,在庭上的證供與記事冊的紀錄有一些出入。雖然控方第一證人之後亦有解釋是無心之失,但本席認為疑點的利益仍須歸於被告人。

64.   就會面紀錄P36,本席認為這是一混合式的口供,根據案例R v. Sharp [1988] 1 WLR7及HKSAR v. Poon Hoi-wing CACC313/2000,在一混合式的口供,即內有入罪部分及脫罪部分,可以被法庭接納作為事實的證供,但這並不等同兩部分,需給予同樣的比重。相反地,法庭可以將入罪的部分視為較大可能是真實,因而給予充分的比重。至於脫罪的部分,由於是自圓其說的辯白,不值得給予比重,或可以給予較少的比重,甚至不給予任何比重,因此在本案中的P36,就脫罪的部分,本席不給予比重,但入罪的部分,本席給予充分的比重。

控罪(2),處理應課稅品(2,200支香煙)

65.   被告人在P36曾承認2,200 支香煙與他有關,後來在庭上則否認,並作出了一些解釋,但那些解釋已被法庭否定。本席就被告人在P36內承認那2,200 支香煙與他有關的部分,給予充分的比重。

66.   本席亦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當被告人離開案發單位時,雙手分別拿著控方證物P7及P10,兩袋東西,包括了總數2,200 支香煙。就著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的口頭招認,本席亦給予充分的比重,當時被告人曾說過:『我幫人手攞啲香煙,每次收番一、二百,畀次機會喇,阿Sir。』

控罪(3):處理應課稅品(489,200支香煙)

67.   由於被告人身上有6號房掛鎖的鎖匙,而房間內一些香煙的紙皮箱是打開的,香煙的數目是大量的,因此,不可能是被告人作為自用。再加上,本席給予充分比重的口頭招認,而作出該口頭招認是當6 號房打開後,控方第一證人帶被告人進入該房間內作出的,所以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被告人是有處理在6 號房間內的香煙。」

36.裁判官最後裁定第一項罪名不成立,但其他兩項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37.上訴人沒有聘請法律代表替他處理上訴。他寫了多封信函給法庭批評及反駁控方的證供證據,也親自向本席作過陳詞。上訴人在信裏提及的細節,本席不打算在這重覆。上訴人陳述的要皆是他所說的是事實及控方的案情充滿了疑點,尤其在6 號房門是如何被打開的問題上。

討論

38.正如裁判官指出,其實本案的爭議點並不複雜。簡單來說情況是關員說看見上訴人拿著兩袋香煙離開單位,(控罪(2)),他在被截查時作出反抗(控罪(1)),關員又指用上訴人身上找到的鎖匙打開了單位裏的6 號房而在裏面找到其他香煙(控罪(3))。

39.上訴人則否認在離開單位時有拿著兩袋香煙,他說他沒有抗拒過關員,而6 號房的房門是被關員踢開的,鎖匙是後來在單位內找到。上訴人說對被搜出來的香煙,他並不知情。

40.本案的PW4可以說是一名獨立證人,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是頗為重要的;如果他的版本真的如辯方大律師所指是與上訴人的說法吻合的話,那必然會影響控方能否在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案。

41.裁判官認為,PW4與上訴人的證供是互相矛盾的。裁判官指出了四點(詳情見上文第 29 段),其中一個問題是PW4對房門鎖扣被毀的情況與上訴人的描述不同。本席的看法是,他們的觀察雖然在細節上不是完全一樣,但最重要的是PW4同意6 號房間的鎖有被破壞,而這情節與上訴人的說法是一致的。

42.裁判官又指PW4說他是在聽到一名女子說找到兩袋東西後,才見到1 號房門外有一藍及一紅的袋子。上訴人就說兩袋香煙是從1 號房間裏找到後來才被放在房外。本席的考慮是,就算上訴人在這細節上與PW4所說的有分別,但很明顯,在1 號房門外的兩袋香煙就是PW1說上訴人拿著離開單位的兩袋。如果PW1在單位外已經發現了這兩袋煙而帶上訴人返回單位調查的話,那就不可能會另有關員說找到兩袋東西。客觀來說,PW4在這方面的證供明顯是傾向支持辯方說法的。

43.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所說的事發過程序與PW4所說的有所不同。本席認為,就算他們在事發次序上有不同的記憶,重要的是,如果關員的證供屬實,當時就不應該出現PW4所提及的事情,即「撞門」聲及女子說找到兩袋東西及鎖匙等等。

4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50 段裏指出,他不能根據PW4所聽到的巨響而作出有人將6 號房門踢開的結論。

45.本席的看法是,裁判官在衡量這一點時不能以太狹窄的角度考慮。當然,PW4並非是親眼看見踢門,他祇是聽到聲音;如果單靠一下聲響去作推斷,基礎的確是薄弱的。但以控辯雙方的整體案情來分析,這聲響應是偏向支持辯方,而與控方案情不相吻合的。因為以關員的證供來說,在調查過程不會有巨響的發生。PW4其實亦同意聲響像是撞門聲,再加上鎖扣的破壞,關員是破門入房的可能性不能被抹殺。

46.裁判官指PW4在被辯方問到有女聲說「找到鎖匙」時有所猶豫,因此對這部份的證供不給予比重。

47.謄本記錄顯示控方傳召PW4主要應是去證實上訴人常有在該單位出現,但在盤問時,PW4確有同意辯方所指有一把女聲在叫喊並說好像是「揾到鎖匙喇」之類的說話;當然PW4有補充說不敢肯定。但以整體情況來說,裁判官就這部份完全不給予比重,其評估有欠平衡。

48.在上訴人的證供方面,裁判官分析說若果PW1要將鎖扣重新裝上門框上,為何他不使用在地方的舊螺絲,而要不知從那裏找來的新螺絲去裝上,而在裝上之後又不去處理原有在地方的舊螺絲?裁判官認為這點令人費解(見裁斷陳述書第 59 段)。

49.本席認為,這方面的重點是房間鎖扣曾被破壞,如果是用鎖匙開門的話,就不應會有這情況。辯方祇需指出與控方案情有抵觸的證據,法庭便要考慮是否構成合理疑點。在本案中,除非控方是說上訴人自己破壞門匙,否則,這方面的證據已可支持上訴人所說的事情有可能發生過。因此,分析重點並不在於為何PW1不用在地上的舊螺絲去重新裝上鎖扣。

50.正如裁判官提醒過自己,控方有舉證責任,如辯方可以提出合理疑點,控罪就不能成立。在評估證據時,裁判官要從整體考慮,作出持平的評估。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上訴人的證供得到PW4的支持,而辯方所提出的事情應已足夠令控方基本案情出現疑點。因此,就算裁判官可以不理會上訴人兩次在文字記錄上否認PW1的描述,也不接納上訴人對「招認」兩袋香煙之解釋,定罪也是有欠穩妥的。如果PW1在控罪(3)的基礎案情上可能有不盡不實之處,那控罪(2)也是難以成立的。

結果

5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決定批准上訴,撤銷定罪,擱置刑罰。

52.就訟費方面,上訴人已用書面提出要求。答辯方可在頒佈判案書後以書面回應。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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