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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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8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 年第 28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9 年第 5947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0 年8 月4 日 裁判日期:2010 年8 月4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 年8 月6 日 判案理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 17(1)條及一併閱讀的第46(3)條,共被判監禁11 個月。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罪 3.上訴人(案中第二被告人)被控夥同第一被告人韓壽南干犯兩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控罪指兩人在2009 年9 月5 日,在觀塘偉業街一工業大廈的單位處理未完稅香煙 。控罪(一)指他所在單位外處理70,000 支香煙,控罪(二)則指他在單位內處理505,000 支香煙。 案情 4.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陳文慧在書面陳詞扼要將本案案情道出。本席予以沿用: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指出的上訴理由是案件對他極不公平,他是無罪的。在本席席前,上訴人提出了下列三項書面上訴理由:
討論 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7.就上訴理由(一),上訴人的所謂「夾口供」基本上他是依賴審訊時辯方呈交給裁判官的書面結案陳詞,指控方各證人證言分歧及不可信。上訴人強調他並無「四處張望﹑神色慌張」。 8.就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未能在會面紀錄找到有支持他所謂「關於相關紙皮箱是否打開的“實質不吻合”」的論點,反之,在有關的紀錄的問答 21有以下對答(上訴文件第 85頁):
可見上訴人的答案並非質疑有部份紙箱已打開了,祇是說當時看不到箱內有香煙。 9.就所謂沒有以「案中案」方法解決,其實本案控辯雙方是以承認事實形式將會面紀錄呈堂,上訴人承認自願提供供詞,根本無需要進行「案中案」程序。上訴人企圖在本席席前就上述答案加以詮釋,但上訴人行使權力不作供,因此未有就上述答案 (21) 向裁判官解釋。本席不會在上訴時考慮上訴人的解釋。 10.就上訴人提及的兩宗案例 ,其情節均與上訴人的案情不同。 11.Chan Pang Ching一案涉及管有危險藥物 。案情顯示警員進入一房間,當時有兩名男子被警員目睹正處理桌上的危險藥物。其餘的三人,一名男子在切薑,另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則臥在床上。該兩名處理危險藥物的男子認罪,但其餘三人不認罪,經審訊後他們被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指他們五人共同行事﹑管有危險藥物。上訴庭認為即使他們三人都知悉有危險藥物存在,案中並無足夠證據支持他們五人是共同行事而管有危險藥物的。 12.上述案例中的上訴人均無處理危險藥物,但本案的上訴人在案發時是推着載有紙箱的手推車,而紙箱內有「私煙」,本案的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知悉他當時處理的是「私煙」,情節與Chan Pang Ching有很大分別。 13.另一宗案案例胡慶佳是涉及同類罪行的,但該案的獨特之處是其中一名控方證人是獨立證人——他並非海關人員。該證人的證言與海關人員的證言不吻合,但卻偏向支持辯方說法,因此令控方案情有疑點。 14.本案並無如上述案件的獨立證人,亦不見控方證人證言支持上訴人的版本。 15.上訴人未能提供充分理據指定罪有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席駁回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文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