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任蘭 訴 傲勝(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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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為一間香港成立的有限公司,專營各類機械式健康產品。原告人聲稱於2006年9月16日進入被告人在德福商場專門店 (下稱 “該店”)內試用被告人陳列於該店內之產品,即型號OS-8500 iGallop一款「騎馬機」及型號OS-1160 uZap一款「修腰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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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885 /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9年第18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暫委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2010年7月2日及5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7月23日
甲. 引言 1.被告人為一間香港成立的有限公司,專營各類機械式健康產品。原告人聲稱於2006年9月16日進入被告人在德福商場專門店 (下稱 “該店”)內試用被告人陳列於該店內之產品,即型號OS-8500 iGallop一款「騎馬機」及型號OS-1160 uZap一款「修腰帶」。 2.原告人聲稱於當日下午約4時進入該店內試用上述產品時,因被告人的員工疏忽而導致她身體受傷, 尤其是頸及右肩痛症, 需要丈夫停工照顧及聘請傭工打理家務,及後更需要燕窩, 花旗參和麝香調理身體, 因此而向被告人索償HK$968,000.00。 乙-1: 原告人的申索主旨 3.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聲稱一名被告人所僱的店員 (下稱“該店員”) 上前招呼原告人及介紹原告人試用「騎馬機」。由於該店員的疏忽,原告人在試用「騎馬機」期間感到不適及/或受傷。 4.原告人指控她受傷是因為被告人及該店員的疏忽。疏忽詳情如下:
5.原告人又聲稱在感不適後立刻要求該店員關上「騎馬機」。原告人離開「騎馬機」後,繼續試用「修腰帶」。原告人將「修腰帶」配戴於頸上試用後即時感到頭痛、頭暈及作嘔。 6.該店員見及原告人上述情況,馬上關上「修腰帶」電源及扶原告人去該店的沙發坐下休息。 7.休息期間原告人向該店員提及原告人認為自己頸及手臂比較粗,及後嘗試在頸及手臂使用「修腰帶」,原告人稱她曾指出其身體仍感到不適,擔心試用會使其狀況惡化。該店員着原告人不要擔心,指「修腰帶」在頸及手臂使用不會有問題。該店員隨即將「修腰帶」裝上原告人頸上。試用了3分鐘後原告便感頸部疼痛,要求該店員將「修腰帶」除下。除下後原告人仍感痛楚。該店員隨即將「修腰帶」裝在原告人右前臂上。試用約3分鐘原告人再感疼痛,要求該店員將「修腰帶」除下。除下後原告人仍感痛楚。 8.原告人稱她的受傷是該店員疏忽所致。 9.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書中所列之損失及賠償, 合共HK$968,000.00。 乙-2: 被告人之抗辯主旨 10.被告人不承認亦不否認有關原告人於9月16日下午4 時曾到過該店試用「騎馬機」及「修腰帶」。儘管原告人可能在當日曾到過該店試用「騎馬機」及「修腰帶」, 被告人指原告人沒有表示不適或受傷。被告人指原告人誇大痛症。就算有痛症,只屬輕微痛症,被告人依靠骨科專家葉國興醫生的報告, 指這些輕微痛症是由退化或骨刺產生,是由長期勞損產生,不會是一次性創傷而產生的。 11.此外,被告人否認其僱員疏忽。 12.假設2006年9月16日事件導致原告人受傷,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所得之賠償是否應按如下計算:
丙: 本案焦點 13.訴訟雙方狀書所披露之議題, 本席進一步收窄如下:-
丁: 證據 14.原告人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被告人傳召了當時當值的三位店員,即林綺雯女仕(“DW1”),蔡明芽女仕(“DW2”)及林婉芬女仕(“DW3”)作供。此外,由於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被告人亦傳召了其骨科專家葉國興醫生出庭作供(“DW4”)。 15.原告人的證詞如上述描述一樣。她的證人陳述書及證詞進一步提及事件後有關係的證供如下:-
16.林綺雯女仕(“DW1”),蔡明芽女仕(“DW2”)及林婉芬女仕(“DW3”)有關係的證供如下:
17.骨科專家葉國興醫生作供(“DW4”)有關係的證供如下:
戌: 討論 18.舉証責任在原告人,原告人必須證明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她的說法是較為可信。 19.法庭在閱讀原告人的文件後、及聽取證詞及觀察原告人在法庭的作供舉止及態度, 認為原告人並不是一位可信或可靠的證人。原因如下:
20.此外,本席亦相信被告人所傳召證人的証詞及葉醫生的專家證供。他們的證供與客觀事實及文件不謀而合。因此,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證供,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除非雙方沒有爭議而言。 21.尤其是葉醫生亦引述報告5.7段, X光檢驗顯示原告人的頸椎的C5及C6段有退化跡象或骨刺跡象, 不可能是一次創傷造成,是經年累月勞損才產生的跡象。 22.本席就上述議題作出事實裁斷如下。 個別議題 曾否到德褔分店逗留? 23.辯方不承認亦不否認原告人曾在當日到訪該店,本席接納原告人曾在當日到訪該店。 原告人曾否試用「騎馬機」及後再試「修腰帶」/及曾否投訴? 24.辯方不承認亦不否認原告人曾在當日試用「騎馬機」及「修腰帶」。本席接納原告人曾在當日試用「騎馬機」及「修腰帶」。但原告人關於現場的情況令人難以信服。她在盤問時亦承認,縱使在試用有關產品後感覺嚴重不適,沒有向店務員投訴,只向同伴李小姐提及,但沒有傳召李小姐作供,原因為事件後少了聯絡。 原告人的驗傷徵狀,是否由2006年9月16日事件引致? 25.如果原告人因事件引致受傷,為什麼她不直接向陶醫生投訴?如果原告人所說是黃嘉輝醫生指出被告人產品「整傷」她,為什麼黃醫生的報告卻是指原告人「訴說」(complain) 試「騎馬機」後有頸及背痛?葉國興醫生指出根據醫學証據的可能性較高的衡量,原告人的所稱的痛症是輕微痛症,是由長期勞損所致,不是創傷性痛症,所以並不是由於該事件引致。而原告人選擇不援引醫學專家証據。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所稱的輕微痛症,不是由於該事件引致。 26.以上分析達至一項結論,原告人的頸及右肩痛症,是退化或骨刺跡象所產生,在事件前已產生。就算原告人試用有關產品,也沒有產生創傷性痛症。 27.因此,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店務員有疏忽,造成原告人所稱的痛症。被告人無須負上法律責任,申索予以撤銷。 賠償議題 28.就算被告人須負上法律責任,賠償金額也須調整。本席先羅列原告人就損害賠償的細明。
29.如上述,康健醫務中心的陶醫生檢驗原告人時,除了原告人投訴頸,右肩及右臂痛外,只發現原告人右肩三角肌有觸痛(tenderness),沒有明顯創傷,肩的活動並無任何阻礙。聯合醫院的黃醫生發現原告人右頸有觸痛。右肩沒有觸痛及能夠活動如常。黃醫生給被告人兩天病假。所有X-光檢驗顯示痛症部位正常。 30.葉醫生認為原告人誇大她的痛症, 她所聲稱的痛症也沒有客觀醫學証據支持。最重要的是,原告人沒有失去任何工作能力。因此原告人如有任何痛症的話,都非常輕微。 31.因此,本席不接受因輕微痛症而不能工作或担任侍應工作,不接受因輕微痛症而不能照顧兒子及打理家務,不接受因輕微痛症而須聘請傭工及丈夫停工的說法。所以,本席認為整個收入損失部份不予批淮。 32.以輕微痛症為大前提, 原告人的傷勢屬輕度(mild),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合理額為大約$30,000。參考 Siu Leung Shang Peter v Chung Wai Ming HCPI 43/2006 dated 16th March 2007 by Deputy High Court Judge Gill. 33.就專項損害賠償方面, 原告人在醫療費用(西醫部份)提供的單據合共約HK$2,200, 本地中醫部份約6次,每次HK$200計,應為HK$1,200。但她申索的醫療費用是HK$10,000, 當中中山市小欖鎮余武業診所一張單覆蓋3年診金及藥材達32,680元(假設為人民幣),既然原告人在本港不時求診中醫,費用有限,難以接受要花上3萬多元到了內地中醫求診,所以,本席只能批淮本地中西醫醫療費用HK$3,400。 34.以上述醫療費用的單據反映合理往返醫院或醫務所總次數約為30次(來回為一次), 每次HK$200計, 合理交通費用應為HK$6,000, 而不是申索的HK$10,000。 35.至於補品費用, 原告人申索HK$40,000。而藥材及藥品方面,她申索HK$170,000, 她並提供20張單據,當中藥材及藥品包括田七,燕窩, 麝香,花旗參,冬蟲草等價值達11萬元。以輕微痛症為假設,要用上燕窩,名貴麝香,花旗參,冬蟲草, 實在是超越合理水平, 亦沒有中醫專家印證頸痛是有必要用上燕窩,名貴麝香,花旗參,冬蟲草等藥材及藥品。本席只能批淮HK$5,000為合理補品及藥材費用。 賠償額 36.因此,就算被告人須負上法律責任,賠償金額應該如下述:
己: 總結 37.原告人申索予以撤銷。 38.至於訟費問題,本席作出訟費暫准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是次訴訟的訟費,若訟費金額有爭議,由聆案官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由今天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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