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任蘭 訴 傲勝(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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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不服本席於2010年7月23日的判決,現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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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885 / 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9年第18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暫委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11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11月5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原告人不服本席於2010年7月23日的判決,現申請上訴許可。 2.本案的背景事實, 證據分析及案情在本席的判案書已有交代,在此不再重複。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理由,在她的上訴許可申請傳票中已詳細列出。主要有4點: (1) 被告人擬備的審訊文件夾沒有包括聯合醫院的醫療記錄;(2) 本席不應裁定她不可信及不可靠; (3) 本席不應接納被告一方傳召的骨科專家的證供; (4) 現在希望呈交9張新文件,因為該些文件可反敗為勝。 3.就第一點而言,原告人在2010年6月28日的聆訊或開審時沒有提及這點。這點也與事實不符, 聯合醫院的醫療記錄可參考審訊文件夾E, 第3至28頁。查實, 原告人在開審時沒有携帶被告人送達給她的審訊文件夾,共2個。本席指示被告人的律師借另外一套給她,審訊得以順利進行。 4.就第二及第三點而言, 本席已在判案書已有詳細交代, 在此不打算重覆。 5.就第四點而言, 原告人忽然在本聆訊中要求呈交9張紙的文件,以下稱為P(1-9), 當中第4至8頁在審訊文件夾已覆蓋(即E 文件夾, 第3, 6, 7, 10及11頁),第1, 2, 3及9頁的新文件似乎是物理治療部在2006年10月26日的筆記, 本席詢問原告人這些文件可如何反敗為勝,她稱聽說可反敗為勝, 但不能加以解釋。本席注意到該些文件內容記載2006年10月26日物理治療師引述原告人稱在2006年9月18日試用修腰帶後疼痛(應是2006年9月16日) 。這些文件不但違反案例Ladd v Marshal [1954] 3 ALL ER 745的原則(即盡了合理努力在審前也不能獲得證據),本席亦看不出這些文件對案情有實質幫助。 6.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除非所擬上訴具備合理成功的前景,或為秉行公義而須由上訴法院考慮,否則法庭不可以許可申請人提出上訴。 7.基於上述情況,本席不認為原告人的上訴理據有合理的成功機會,亦不認為有其他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進行上訴。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須付被告人是次申請而招致的訟費,簡而評定為$9,600, 14天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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