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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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標誌上的按數量單位計的價格未能以清晰易明的方式顯示」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62 章 《商品說明條例》第13A(1) 及18(1) 條。他就定罪提出的上訴已在2010 年6 月29 日被本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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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1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1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2306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7月30日 裁決日期:2010年7月30日 判決書 1.申請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標誌上的按數量單位計的價格未能以清晰易明的方式顯示」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62 章 《商品說明條例》第13A(1) 及18(1) 條。他就定罪提出的上訴已在2010 年6 月29 日被本席駁回。 2.他現向本席(即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書,證明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好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申請理據 3.申請人在其動議通知書稱:
4.答辯人則指,申請人今天所提出的理據,在上訴時其代表大律師已表明放棄依賴此理據作其中之一的上訴理由。而本案的法律條文屬嚴格法律罪行,條例本身已載有法定免責辯護,現有的法律特別是HKSAR v Hin Lin Y ee and another,FACC7/2009一案已有詳細的闡釋,故此,裁行官根本無須考慮普通法下的辯解,本案的決定並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裁定 5.有關的法例是香港法例第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 條:
6.首先,上訴在2010 年6 日29 日已被駁回,本席即時頒下判案書。申請人延至7 月26 日才向本庭遞交申請證明書的動議通知書。根據實務指示 2.2,申請人須在本案宣判後立即提出要求發出證明書的申請,否則原訟法庭無權審核逾期的申請。然而,韋毅志法官在HKSAR v Kit Choy Development Ltd, HCMA62/2005一案中,亦分析了終審法院條例,就著限期究竟是7 天抑或28 天一點,似乎仍未有定案。答辯人大律師則公平地向本席指出,本申請是在本案上訴判決後第27 天所作出的。 7.就算本席有權審核有關申請,本席須考慮的是本案的決定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申請人今天聲稱所依賴上訴至終審法院的法律觀點,事實上在審訊及上訴聆訊時已由其大律師提出。但其大律師在聆訊時已表明不會沿用此觀點作為上訴理由。事實上,裁判官已正確訂定本案的條文屬嚴格法律罪行,條文中已載有法定免責辯護,而根據Hin Lin Yee一案,法庭無須考慮普通法下的辯解。再者,本席在判案書第15 段已表明,申請人在聆訉時並無作供,他在會面時提供之辯解缺乏證供支持,裁判官有權不賦予此辯解陳述任何比重,並無須為上訴人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無論是合理辯解又或者是無過失辯解之答辯理由。 8.本席不認為申請人所提及的是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有關的論點在上述Hin Lin Yee案例已被處理,而代表申請人提出上訴的大律師正正因為該案例而放棄此法律觀點的上訴理由。因此,本席拒絕頒發證明書,惟申請人可自行到終審法院提出申請,接納與否則視乎終審法庭是否認為本案曾有實質或嚴重不公平的情況。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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