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清滿 訴 德保護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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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 許先生 ,原任職於答辯人公司 德保 為護衛員。2005年5月7日,許先生在工作期間因工受傷。2006年11月3日,許先生透過法律援助處委派的律師入稟本法院,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德保追討僱員補償。

Cites 1 case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184/2010 日期:2011年10月11日
Case No.DCEC 1530/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53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6年第1530號

________

申請人 HUI CHING MOON
(許滿清)
 

答辯人 DOUBLE SECURITY LIMITED
(德保護衛有限公司)
 
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6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8月2日

1.申請人許先生,原任職於答辯人公司德保為護衛員。2005年5月7日,許先生在工作期間因工受傷。2006年11月3日,許先生透過法律援助處委派的律師入稟本法院,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德保追討僱員補償。

2.就許先生的狀況,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下簡稱“委員會”)曾於2005年作出評估,並發出證明書。許先生反對該評估結果。由於根據條例第18條,上訴期限已過,許先生於是在僱員補償申請中,同時提出針對表格9的逾期上訴。

3.德保提出答辯,指已根據上述表格9,完全支付補償予許先生,所以再無責任作出進一步補償,也反對許先生的逾期上訴。當時,雙方同意將是否應該批准許先生的逾期上訴這議題,定為案中的先決問題(preliminary issue);除此之外,案件無限期押後。

4.案件自2007年1月停滯不前。8月,法援處更取消了對許先生的援助。2008年初,德保曾以許先生在訴訟程序中缺乏行動為理由,向法庭申請剔除本僱員補償申請。2008年10月21日,法庭拒絕了德保要求剔除本申請的要求;同時就上述先決問題作出判決,批准許先生逾期上訴以推翻表格9内的評估。

5.2009年11月19日,法庭正式頒今,判德保須負上法律責任對許先生作出補員補償,唯補償金額有待法庭評估,因而產生了今次的審訊。

6.上述背景,並非爭議所在。

不容爭議的事實

7.許先生於意外當天,於巡邏期間在樓梯扭傷右脚。下班後,許先生到醫院求診。醫院証實他的右腳骨折,並以石膏模固定他的右腳,又給予他一雙拐杖。獲發醫葯和病假證明書後,許先生隨即出院。其後,許先生也有回醫院覆診;石膏模也在數星期後拆除。

8.許先生獲發病假至2005年6月30月。7月,許先生復工。

9.2005年8月22日,委員會對許先生進行判傷,並於9月5日發出證明書表格7,證明他“右第五蹠骨底折骨引致右腳殘餘的疼痛(fracture of right 5th metatarsal base resulting in residual right foot pain)”。同時,委員會證明許先生因傷缺勤的期間為2005年5月7日至6月30日,即54天;另因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5%。

10.根據表格7,勞工處於2005年9月12日,發出補償評估證明書表格5,計算許先生應得補償共港幣10,072元,項目如下:

(1) 根據條例第9條(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港幣344,000元 x 0.5% = 港幣1,720元

(2) 根據條例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港幣5,800元/30 x 54 x 4/5 = 港幣8,352元

11.由於許先生反對表格7内的評估結果,委員會於2005年11月28日進行覆檢,並於12月12日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經覆檢後,委員會證明許先生“右第五蹠骨底折骨及右手腕受傷引致(i)右腳踝/前腳殘餘的疼痛;及(ii)右手腕及右腳踝僵硬(fracture of right 5th metatarsal base and right wrist injury resulting in (i) residual right ankle/fore foot pain; and (ii) right wrist and right ankle stiffness)”。委員會維持表格7内證明許先生因傷缺勤的為期,但將他因傷導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上調至1.75%。

12.因應上述表格9,勞工處於2005年12月19日發出覆檢補償評估證明書表格6,從新計算補償金額為:

(1) 根據條例第9條(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港幣344,000元 x 1.75% = 港幣6,020元

(2) 根據條例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港幣5,800元/30 x 54 x 4/5 = 港幣8,352元

13.意外發生後,德保曾以自動轉賑形式,把尚欠許先生的薪金和按條例把病假期間補償(即按期付款),存入許先生的銀行户口。根據表格5,德保把勞工處計算的補償,扣除上述已付金額後,以支票支付餘額予許先生。獲發表格6後,德保再於2006年1月以支票支付進一步補償的差額予許先生。德保其後按許先生呈交的單據,以支票支付許先生的醫療費用港幣460元。

14.2006年5月11日,許先生收到德保發出的遣散通知書,雙方僱傭關係於2006年6月1日終止,即復工後11個月。11月3日,許先生入禀本法院追討僱員補償。

15.上述背景有文件證明,是不容爭議的事實。

主要爭議點

16.由此可見,德保在本申請之前,已先後按委員會的評估結果,以及勞工處的計算,去補償許先生,連醫療費合共港幣14,832元。除非許先生按條例第18條提出的上訴成功,今法庭不去採納表格9内的評估,以及取消表格6,否則許先生將得不到進一步的僱員補償。這是今次審訊的重點;而舉證的責任落在許先生的身上。

17.許先生提供的各份書面陳述篇幅甚長。從這些陳述,以及他在庭上的陳詞,可歸納他爭議的主要包括以下兩方面:

(1) 他於復工後仍然符合“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他認為德保須補償他復工後收入的差額。

(2) 至於委員會和德保聘請的骨科專家評估他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他認為是錯誤的。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10)

18.如上所述,許先生因傷獲發病假至2005年6月30日,他在7月復工。可是,許先生指僱傭合約規定,每天工作12小時,但是他復工後,每天只是工作8小時。另外,德保單方面更改僱傭合約的條件,將他的每月收入由港幣5,800元,下調至港幣5,135元。所以他認為,復工並不反影他已經康復;相反地,他仍算是“暫時喪失工作能力”。

19.許先生於2003年入職德保。如許先生所指,根據僱傭合約,他每天工作12小時;他的底薪港幣1,900元,工作表現奬港幣1,800元,以及房屋津貼港幣2,100元,合共每月港幣5,800元。雖然例假加班另計每更港幣170元,但是根據德保於2009年9月提交法庭存檔,許先生於意外前12個月(即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的收入列表中,許先生只在其中一個月有1更例假加班,所以平均每月收入維持約港幣5,800元的水準。在表格2,德保也如實呈報此金額。

20.2005年5月,許先生的工作安排的確有所改變。正如他在庭上確認,他於5月1日起調往發生意外時的崗位,開始執行夜更巡邏工作,而意外便是於5月7日這巡邏工作中發生。同時,自5月開始,每天工作時間已由原來的12小時減至8小時。許先生指這情況於4月份也發生過。

21.換言之,剛從意外發生的月份開始,以至意外發生當天之前,許先生工作的崗位和每天工作時間,其實已經改變了。這些改變既非意外發生後的新的安排,且不反影許先生復工後工作能力未及意外前工作所需。

22.2005年5月,許先生的收入也的確有所改變。他的底薪由港幣1,900元上調至3,080;表現津貼由港幣1,800元下調至1,055元;房屋津貼由港幣2,100元下調至1,000元。此增彼減,許先生每月收入由港幣5,800元减至5,135元。

23.許先生投訴,德保下調他的月入,是單方面更改僱傭條件,有違法律。許先生的投訴,合理與否,屬勞資糾紛,本案並非處理這個爭議的塲合。更重要的是本席認為,無論許先生的投訴是否有理,都不會影響評估他的補償。

24.根據條例第11條,在施行條例時,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即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或按最能顯示僱員在以往12個月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的收入,兩者間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因此,許先生的月入在意外發生當月剛被下調,根本不及影響計算他應得補償時採用的月入金額。按第11條,採用的金額怎也應該是港幣5,800元。在表格5和其後的表格6,勞工處也是按條例採用此金額進行計算,許先生已收的補償自然也是按此金額計算。

25.許先生援引條例第20(a)(i)條,指僱主無權終止按期付款,除非僱員恢復工作,而其收入不少於意外發生前其所得的收入。正如上述,許先生每月收入下調自2005年5月已經生效。許先生在病假後於7月復工,每月收入如昔,並沒有因為他的狀況或工作能力而減少。所以,第20(a)(i)條並不適用。

26.許先生又援引條例第19(4)條。該條賦予法庭權力,因應僱主或僱員的申請,審核雙方曾同意或法庭曾下令作出的按期付款。第19(1)條規定,若申請是基於僱員的狀況改變,則必須提供註冊醫生的證明書作為支持。第19(2)條規定,若證實意外引致僱員永久地全部或部份喪失工作能力,則須分別根據第7或第9條評估補償。

27.許先生因傷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直至他復工賺回意外時收入為止;同時由於已證實他因傷永久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所以並不存在進一步按期付款的問題,相反應該按第9條評估補償。

28.許先生指他在復工之後,持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並指德保仍然有責任繼續支付按期付款,即每月港幣5,800元和5,135元之間的差額,直至2007年;甚至要求法庭行使第10(5)條賦予的酌情權,讓按期付款自2007年後繼續維持不多於12個月的較長時期。本席認為,許先生這要求全無理據。

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9)

29.委員會評估許先生的永久部份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75%。許先生認為這評估是錯誤和過低的。

30.委員會是根據條例第16D條,由註冊醫生和勞工主任組成,每每經過既定的程序才提出評估,覆檢評估也一樣。所謂暫時喪失工作能力,實際上可從僱員是否因傷需要缺勤體現。許先生獲醫院發出病假,自意外發生直到2005年6月30日共54天,委員會確認這缺勤時段是需要的。事實上,許先生在這病假期後,於2005年7月復工,直至他與德保的僱傭關係結束,長達11個月。

31.至於許先生指他雖然復工,但每天工時和每月收入都較意外發生前低,所以證明他仍繼續屬於“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說法,在上文已有討論,本席不打算重複。

32.作為申請人,以及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委員評估的一方,許先生有舉證的責任。他原可以提供醫學專家證據,支持他的說法,但他沒有這樣做。相反,德保聘請了骨科專家林光前醫生提供了專家證據。

33.林醫生於2007年5月17日對許先生進行身體檢查,並提交了2007年5月31日的報告,包括以下内容:

(1) 許先生步態正常,但若以腳趾行走則跛行。他不可以完全蹲下。這與腳痛症狀相符。他右腳無肌肉萎縮,表示他可憑藉雙腿平衡行走,情況令人滿意。他的腳踝活動所受的限制輕微,踝關節活動不會受損。腳部外側踝下方有壓痛,但並非位於骨折位。X光顯示骨折已痊愈,並無遺留骨折痕跡。許先生右前腳的損傷,佔人身整體1%。

(2) 在檢查過程中,許先生聲稱肩關節、肘側,以及腕尺骨處有擴散性壓痛;另外,又稱右肩關節、肘部,以及腕部活動範圍受到限制。這些都與腕部受傷不符;他聲稱的痛楚的嚴重性,也與腕傷極不成比例。X光顯示骨無異變。右手腕極其量純屬扭傷;許先生誇大症狀的程度甚高。簡單的右手腕扭傷,最多傷害人身整體1%。

(3) 第五蹠骨已經痊愈,無需進一步治療。鑒於無任何明確原因導致右上肢症狀,無法提供具體治療。其他在檢查過程中的投訴,例如頸和背痛等,都不是本案意外所引致或加重的。

(4) 僅考慮第五蹠骨底部骨折,以及右手腕的簡單扭傷,許先生要繼續從事意外前保安的工作,應該不會有困難。事實上,他於病假後復工。

(5) 許先生獲發的病假,為期恰當充分;雖然對於此類損傷,未能直接参照條例(附表1)所定百分率,但是基於損傷的性質,以及其可能對許先生工作能力造成的後果,委員會評估的1.75%是公平的。

34.換言之,林醫生同意委員會所作的評估。就此,許先生不同意林醫生的意見,又質疑林醫生援引美國醫會出版的《永久損傷評估指引》(The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Guide to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一書是否正確。可是,在缺乏相反的骨科專家證據的情況下,許先生對林醫生的專家意見所作的批評站不住腳。

35.對於德保聘請林醫生去檢驗許先生的安排,許先生更狠批為“黑箱操縱”。許先生指德保或林醫生拒絶他的更求派“私家醫生列席”,違反了條例第16(5)條。

36.條例第16條規定的,是僱員在意外發出通知後,以及僱員已在收取僱主根據第10條按期付款時,僱主有權要求僱員接受身體檢查。根據第16(3)條,若僱員沒有按要求接受身體檢查,他獲得補償的權利須暫時中止。至於許先生指德保須被罸“3級罰款”,相信是指第16(3C)條。但該條針對的是僱主若沒有根據第16(3B)條,提供僱員上述身體檢查後的報告,則屬犯罪而已。第16(5)條針對的,也是按該條所作的僱員檢查安排。許先生援引這條文,去批評德保或林醫生,實在有點東拉西扯,斷章取義。

37.德保安排林醫生的報告,是法庭許可下提交存檔的醫學專家證據。與訟雙方固然應該盡可能安排一位聯合聘請的專家進行檢查和提交報告,或安排各自聘請的專家進行聯合檢查和提交聯合報告。但是在雙方專家分别進行檢查和提交報告的情況,並沒有許先生所指的要求,須由僱員委派私家醫生列席檢查。

38.事實上,法庭曾於2009年11月19日,指示許先生向法庭確定是否申請提交他一方的醫學專家報告,但如上所述,他沒有這方面的專家報告。2010年1月8日,法庭也指示容許林醫生的專家報告被接納為證據。所以,許先生在這方面指控,完全不合理。

39.許先生参照條例附表1所定各種傷勢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指他的情況可達到30%至45%。可是,要數附表1内比較接近許先生傷勢的,是“腕關節强硬”和“足踝關節强硬”。兩者都是關節强硬(joint ankylosis);兩者引致的喪失賺取收入百分率,分别為30%至40%之間,以及15%至25%之間。影響許先生的傷勢是殘餘疼痛(residual pain)和僵硬(stiffness),在程度上明顯地不能和關節强硬相提並論。

40.最後,本席也有考慮條例第9(1A)條。根據該條,凡按照第9(1)條評估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因僱員的特殊情況而低於僱員真實喪失該能力的百分率,則須在顧及該些特殊情況下,定出與該僱員因傷而導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並按此補償該僱員。上述特殊情況,可以包括工傷的性質與僱員以往通常受僱從事工作的性質的關係;以及僱員的資歷、以往所受的訓練和所得的經驗。

41.2003年,許先生入職德保時已57歲;即離職時約60歲。許先生的年紀也許可視為他的特殊情況,可是即使許先生在庭上也自稱,如非德保終止僱傭關係,他是有能力繼續工作的。所以,即使就僱傭關係終止的原因,雙方的説法不同,本席接納這並非因為許先生工作力有不逮所致。對於許先生庭上解釋,他離開德保後曾為尋找工作所出之力,本席實在有所保留。同時,許先生未能提供證據,以支持任何其他特殊情況。本席認為,許先生的情況並不特殊;他之所以不能繼續為德保服務,正如德保提供的證據,是公司對外合約問題,而與他因工傷影響工作能力無關。

其他

42.在他的陳述中,許先生曾作出其他投訴,例如指意外是因他被安排在不熟悉的環境下單獨巡邏導致。僱員因工受傷向僱主追討條例下應得的補償,只需根據條例第5條規定的條件提出,並不取決於工傷是否僱主疏忽所致。根據僱主疏忽提出的追討,並非本訴訟可以處理的事宜。

43.許先生又投訴,工傷對他造成各樣生活麻煩和痛楚。就這些痛楚或生活麻煩的追討,屬普通法中所謂一般性損害賠償。就這項目作出的追討,是獨立於本條例規定的僱員補償框架以外的,同樣並非本訴訟可處理的事宜。

44.許先生又提及德保曾提出和解方案,甚至披露有關文件。許先生此舉一意孤行,在程序上極為不當。為免疑問,本席須表明在考慮本案時全未受這些事宜影響。

結論

45.經考慮所有證據和陳述,本席接納德保一方提供的證據,只能裁定許先生根據條例第18條提出的逾期上訴失敗。許先生應得的僱員補償,正如上述表格6所計算港幣14,372元,連同條例第10A條應付的醫療費用港幣460元,合共港幣14,832元。

命令

46.現評估許先生可得補償為港幣14,832元。德保已支付了此補償金額,無須進一步支付補償。由於許先生在本評估補償審訊中實為敗方,理應支付因而引起之訟費,所以本席作出暫准命令:許先生須支付德保因本評估補償審訊引起之訟費,包括曾保留待決之訟費,以及大律師費用;除非雙方協議,否則訟費由法庭評定。任何一方未有在今天起計14天内提出申請要求更改,暫準命令則自動作實。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申請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唐天燊律師行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出席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184/2010 日期:201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