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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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四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依次處入獄12、24、1和9 個月,部分同期、部分分期執行,合共24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針對定罪的上訴在我席前撤回。)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48/2010[2010] HKCFI 15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4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4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5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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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朱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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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7月14日

裁決日期:2010年7月1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四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依次處入獄12、24、1和9 個月,部分同期、部分分期執行,合共24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針對定罪的上訴在我席前撤回。)

控罪

2.控罪(1)和(2)指上訴人在2005 年6 月1 日至9 月30 日期間之某日偷竊屬於力嘉紙品印刷工業有限公司的人民幣134,454及279,600 元。控罪(3)和(4)則指上訴人在2005 年的9 月29 日及8 月12 日偷竊同一公司的港幣9,725及98,150 元。

案情

3.控方總共傳召過四名證人。證人(1)和(4)的證供由主審本案的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2. 控方第一證人是被告受僱的公司(“力嘉”)的副總經理,公司經營紙品印刷業務,被告約於1996年加入力嘉至2007年離職,離職前的職位為營業部經理,職責包括代表公司和客人接洽生意及向客人收取貨款。收取貨款的做法一般如下:客人大多以支票付款,通常客人會以公司名字作支票抬頭人,但亦有少部份客人會繳付現金,當員工收到支票或貨款後,必須即日交回公司會計部,若不可行亦應在第二天早上交回公司。控方第一證人說公司約於2006年中發現被告挪取了四筆貨款,發現的經過是會計部定期會通知控方第一證人有那些客人未繳付貨款,由他跟進,當他聯絡其中四名客人時,他們均表示已將貨款交給被告,但被告從來沒有將收到的貨款交回公司。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事件後向公司其中一位股東(控方第四證人)報告,事件亦交由控方第四證人處理。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被告離職後他曾多次嘗試聯絡被告討論清還挪佔款項的事宜,但每次均未能聯絡上被告,被告亦從沒主動聯絡他。

3. 盤問中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公司有兩名股東,即控方第四證人及他的弟弟。他表示他是全權負責追收逾期貨款的事宜,兩位股東很少過問。他不同意涉案的四個客戶是特別重要的客戶。公司有數百個客戶,每年營業額超過八億,上述四個只是普通客戶。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和被告並不熟悉,他在工作上與被告的接觸並不多。他並不太肯定被告離職的日期,亦不知道事發後被告工作的安排。

8. 控方第四證人是力嘉兩位股東中的一位,另一位股東是他的弟弟。控方第四證人表示他是從會計部得悉被告從客人收取了公司四筆貨款後沒有交回公司,經了解後他才知道是被告挪用了那四筆款項。本來董事會打算報警處理,但被告向他陳述了自己很多困難,包括他和別人合作做生意不順利,令他財政出現困難,控方第四證人考慮到被告為公司服務了十年,對公司有一定功勞,雖然事件非常嚴重,仍希望給被告機會歸還挪用了的款項,因此最後他決定指示財務總監草擬一份債務確認書,由被告簽署確認還款安排,事件亦交由財務總監處理。最終被告簽訂的文件便是證物P2。控方第四證人說被告簽署P2時他並不在場,而P2的細節亦是由財務總監決定。後來被告一直沒有歸還任何款項,他便交由控方第一證人報警處理。控方第四證人說他從來沒有同意被告挪用任何貨款,該四筆款項亦並非借給被告的貸款。

9. 盤問中控方第四證人表示被告在簽署P2後不久便離職並失去聯絡,對於證物D2顯示被告在2005年至2006年只有約三萬元的薪金,控方第四證人表示不知道原因,但他不同意被告早於2005年1月已辭職並在他挽留下轉為兼職員工。控方第四證人說2005年間被告曾多次向他商討借款,但他每次均拒絕。控方第四證人不同意他曾承諾被告可以使用該四筆貨款,他更不同意是由於另一股東給他壓力要他向被告追究,他才決定報警。控方第四證人說是因為被告簽訂P2同意分期歸還款項後卻沒有遵守承諾,董事局才決定報警。」

4.至於證人(2)和(3),他們都是與力嘉有生意來往的商戶。他們的證供與部分獲承認的事實重疊,即控罪所指的貨款,均確曾在各有關日期交到上訴人手中。如果貨款是以支票的形式開出的話,則上訴人成功以不同藉口令對方以他的名字為支票的抬頭。

一審量刑

5.以上就是裁判官信納的案情。上訴人在一審時的辯護理由是什麽,現在則無需再提。

6.至於本案的判刑,裁判官是這樣說的:

「23. 輕判請求時,辯方向法庭陳述被告現年五十歲,未婚,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他與七十多歲的母親同住,父親早年已過身,沒有兄弟姐妹,因此年老的母親只有他一人照顧,而母親的健康亦欠佳,患有心臟病、糖尿病及高血壓等。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事件纏繞被告多年,被告為公司亦曾付出多年的勞力,被告自2009年開始亦患上抑鬱病,需要定期覆診,總括而言,辯方希望法庭可體恤被告情況,盡量輕判被告。

24. 法庭認為本案是典型違反誠信案件,被告身為公司僱員盜取公司的款項,涉及金額超過港幣五十萬元,事隔多年被告仍未能償還分毫,法庭認為本案案情非常嚴重。根據案例HKSAR v. CHEUNG MEE KIU CACC 99/2006,涉及違反誠信的案件,若金額少於二十五萬元,判刑應為兩年監禁以下,若金額介乎二十五萬至一百萬,判刑則應為兩年至三年監禁之間。

25. 法庭量刑前考慮了本案所有情況、被告的個人背景、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辯方為被告作出的輕判請求,判刑如下:

控罪一:法庭以監禁十二個月作為判刑起點,審訊後定罪,沒有任何判刑折扣,判處監禁十二個月。

控罪二:法庭以監禁二十四個月作為判刑起點,審訊後定罪,沒有任何判刑折扣,判處監禁二十四個月。

控罪三:法庭以監禁一個月作為判刑起點,審訊後定罪,沒有任何判刑折扣,判處監禁一個月。

控罪四:法庭以監禁九個月作為判刑起點,被告審訊後定罪,沒有任何判刑折扣,判處監禁九個月。

26. 法庭進一步考慮總期刑原則,法庭命令控罪二當中八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期刑分期執行,控罪三的一個月監禁全數與其他控罪刑期分期執行,控罪四刑期中三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監禁二十四個月。」

本上訴

7.上訴人的陳詞簡單。一言蔽之就是母親年邁多病,希望可以儘早出獄盡孝。

判決

8.裁判官的量刑有充分根據,得出來的刑期亦非過重。相反,上訴人的上訴並無任何實質理由可言,也不令人覺得他有迫切的人道理由要求減刑。

9.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