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毛加偉

Case No.DCCC 137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37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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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毛加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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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0年7月7日上午11時3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Winston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Ronny Leung Y.W.,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鄒偉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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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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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毛加偉先生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9年2月4日在香港新界沙田馬鞍山錦英路6號富寶花園3座地下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0.99克氯胺酮的39.40克粉末。

2.第二項控罪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9年7月14日在香港,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3.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於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及裁定事實

4.被告人於2009年2月4日在第一控罪所指的地點被警務人員截查,警務人員在他外套的右袋內找到一個透明膠袋,內有三個透明膠袋,裝有案中的毒品,即內含30.99克氯胺酮的39.40克粉末。

5.被告人在拘捕及警誡之下指有關的氯胺酮是他作自用用途。本席於審訊的時候裁定被告人管有這些氯胺酮,在案發地點等待接頭人,將氯胺酮交給他或售賣給他。

6.被告人當時被警務人員以管有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之後獲准保釋。但是被告人在2009年7月14日沒有按照命令到沙田裁判法院應訊,及於當日由落馬洲管制站離開香港到中國。因為被告人缺席聆訊,因此法庭發出拘捕令。被告人於2009年12月2日從中國由落馬洲管制站進入香港。他在入境的時候被警務人員拘捕。

刑事紀錄

7.被告人有八項定罪紀錄,其中兩項為管有危險藥物。

求情理由

8.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今年23歲,未完成中三就輟學。自2007年開始,被告人從事裝修工人的工作,月入大約九千至一萬元。

9.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被拘捕後不到法庭應訊是因為去了大陸照顧他懷孕但是進行了人工終止懷孕手術的女朋友。被告人在2009年12月2日自願由中國返回香港的時候被拘捕。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不出庭是有其特殊原因及有著求情的因素。

10.大律師亦都指出被告人沒有過往的販運危險藥物紀錄,因此要求法庭就第一控罪採納一個最低的判刑起點。大律師要求法庭就第二項控罪採納一個非監禁式的刑罰或是判處一個與第一項控罪與期執行的刑期。

11.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在信裡面被告人指出他現在已經深切體會毒品的害處及親情的可貴,他感到非常慚愧及後悔,並要求法庭輕判,以便他能夠改過自新,答報父母及身邊的人,及對社會作出貢獻。

判刑

12.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已經訂下清晰有關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根據這個指引,如果販運氯胺酮的份量是10至50克的話,一般的判刑起點是4至6年監禁。本案涉及30.99克氯胺酮,因此判刑起點應為約五年的監禁。本席認為在本案之中並沒有任何理由令到法庭不遵隨這個判刑指引,因此採納5年監禁作為第一控罪的判刑起點。

13.在考慮過有關的情況及被告人的求情理由之後,法庭認為並沒有任何理由就這個刑期作出刑期寬減,因此就第一項控罪,判處被告人入獄5年。

14.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在考慮過有關的情況之後,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本席認為就這一項控罪,被告人唯一的有效求情理由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在給予被告人這一方面的刑期寬減之後,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二項控罪入獄兩個月。

15.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之後,法庭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被告人總共入獄五年兩個月。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