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u, Wong & Chan Solicitors (A Firm) 訴 吳寶蘭
|
DCCJ45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9年第453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0年8月2日 判決書日期:2010年8月2日 判決書 1.被告人就本庭於2010年6月7日的判決提出要求上訴的許可。 2.在被告人提出的論點綱要含有文件和一些事實的撮要,本庭只會按被告人在2010年4月28日提出的誓章的內容作為事實的根據,而不會考慮新的事實或文件作為裁決的基礎,如果被告人認為新的事實和文件是重要的和本庭需要考慮,她應該在2010年4月28日要求本庭考慮,而當時她的誓章應該包括該些文件和事實。 3.在判決書的第4段本庭說,如被告人所說屬實,雙方根本沒有達成和解的協議,因為對還款的方式,雙方並未達成協議。如果雙方已達成協議,怎會有再打電話追問她付款方式一事。在3月4日,他對她和她的朋友說回去等通知。如果雙方已經達成協議,還需要等甚麼通知?即使雙方已達成協議,該協議因為沒有代價的支持,因此不能成為具有約束效力的協議。 4.在判決書的第5段,本庭指出麥國昌聆案官在判決書第10和第11段的內容。本庭裁決,被告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有關的兩張律師費賬單已獲得評定。對原告人收費不合理的指稱,她沒有提出實質的證據,因此她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這即是說,被告人沒有循法律的途徑指出有關的兩張律師費賬單有不合理之處。既然如此,她必須支付賬單內所提及的數目(即193,091元)。如果雙方達成協議,原告人同意收取100,000元,即是說被告人需要向對方支付100,000元,但實際的情況是:律師費收費的賬單是193,091元,她必須支付此數目。根據協議,她只需支付100,000元,但實際的事實是她需要支付193,091元。這即是說,就協議而言,被告人沒有付出任何代價,因此,這協議是沒有代價支持的協議,因此,不具法律的效力。 亦因此,對雙方沒有約束力。這即是說,即使事實上雙方達成協議,該協議沒有法律的約束力。因此,雖然原告人在道德上可能不對,但在法律上,他仍然有權要求被告人支付193,091元。 5.本庭的結論是,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她在上訴庭會有勝訴希望的理由。因此,本庭不給予上訴的許可,本庭撤銷她的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6.在雙方同意下,被告人須支付2010年4月28日和6月7日的訟費共13,000元,以及支付本日的訟費6,000元,總數為19,000元。 7.19,000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6,000元,在2010年8月20日或之前支付;第二次6,000元,在2010年9月10日或之前支付;第三次7,000元,在2010年10月2日或之前支付。
原告人: 由Mr CHAN Kam-ho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453/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