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強 訴 劉耀彬經營劉可為船廠

Case No.HCMP 1299/2010[2011] 1 HKLRD 87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Aug 2010
Judge鄧國楨 (Vice President), 楊振權 (Justice of Appeal)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29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0年第129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9年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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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李振強  
   
被告人 劉耀彬經營劉可為船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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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判案書日期: 201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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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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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2008年2月19日,申索人李振強先生入稟勞資審裁處(“審裁處”)向被告人劉耀彬經營劉可為船廠(“劉先生”)追討2007年9月16日至10月19日之欠薪約1萬元。

2.2008年7月25日,審裁處暫委審裁官彭家光裁定李先生申索失敗,並撤銷其申索。彭審裁官認定李先生和劉先生的僱傭合約在2007年8月15日已終止,故劉先生沒有責任向李先生支付該日子之後的任何薪酬。

3.李先生不服上述判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上訴。

4.2009年4月15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裁定李先生的上訴得直,並下令將案件發回審裁處由另一審裁官重新審理。

5.潘法官認為彭審裁官沒有徹底調查劉先生聲稱他已將涉案的船廠租予白沙灣船主會(“船主會”)的說法是否和事實相符。潘法官指出劉先生從政府租用船廠的合約,不容許他分租或轉租他人,因此,他聲稱出租船廠的說法有值得商榷之處。再者,根據劉先生聲稱和船主會簽署的合約, 他需要為船主會管理船廠及提供合理服務, 故可能有需要繼續僱用李先生。這點和劉先生指李先生是船主會的僱員,而非他的僱員的說法亦有抵觸。

6.案件發還審裁處後由另一位審裁官麥國昌重審。劉先生的立場仍是他在2007年8月15日已把船廠轉租予船主會,故2007年9月16日至10月19日期間,李先生並非其僱員,而他亦沒有責任向他支付任何欠薪。

7.麥審裁官接納劉先生的說法,並裁定李先生再次敗訴。李先生不服,再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8.李先生的第二次上訴亦由潘兆初法官審理。2010年5月5日,潘法官作出判決,認為麥審裁官並沒有調查他在第一次上訴時指彭審裁官沒有足夠調查的議題,特別是劉先生和船主會簽訂的管理合約和劉先生的說法是否相符。潘法官更列出多項和劉先生說法不符的證據。

9.最終潘法官再判劉先生的上訴得直,下令案件再一次發還審裁處由另一審裁官審理。由於李先生在區域法院向劉先生追討勞工賠償(DECE 759/2009) 而兩宗案件的爭議點重複,因此潘法官下令李先生的欠薪申索暫緩進行,直至(DECE 759/2009)案審結為止。

10.潘法官同時下令劉先生要支付全部上訴訟費。

11.劉先生不服,在2010年7月9日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上訴至上訴法庭。

12.劉先生指潘法官沒有說過要他支付訟費,只說過申索人李先生獲得訟費。

13.劉先生強調,審裁處兩次裁定他勝訴,但裁決都遭推翻,而再一次重審對他不公。

14.《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A條列出勞資審裁處案件上訴至上訴法庭的程序及基礎。該條款列明:

“原訟法庭聆訊經根據第32條給予許可的上訴及作出決定後,如任何一方不滿該決定,可於決定作出的日期後7天內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法庭如認為所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可批予許可。”

15.潘法官的判決在2010年5月5日作出,而判案書亦是在2010年5月10日頒發。劉先生在2010年7月9日提出本申請時,他已逾期近兩個月,但沒有解釋過期原因。

16.劉先生指潘法官沒有要他支付訟費,事實上判令申索人(李先生)獲得訟費和要他支付訟費,性質是一樣的。再者,訟費的判決只是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並非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本庭無基礎就訟費問題批予劉先生上訴許可。

17.本庭理解劉先生的不滿。李先生向他追討的只是約一萬元的欠薪,而審裁處經兩次聆訊後都判他勝訴。但兩次上訴後,原判都被撤銷,他要面對第三次審訊。再者,劉先生要支付的訟費可能以倍數高於李先生追討的欠薪。

18.勞資案件在審裁處審理時,由於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涉及的訟費,即使有,數額亦是一千數百元。但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由於有律師介入,訟費可能是以萬元計,甚至以10萬元計,要支付訟費的一方,會面對極大困擾。

19.一般而言,訴訟獲勝一方,可兼得訟費。在勞資上訴案件,上述的一般處理方法,可能對上訴敗訴一方不公平。

20.本庭認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處理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訟費時,應小心分析案件的背景,雙方的經濟狀況,及訟費判令可導致的影響而作出合適的訴訟判令。法庭應根據個別案件的背景作出訟費判令,有時不作出訟費判令或下令敗訴一方只支付勝方部份訴訟費可能是更公平的做法。

21.但訟費判令並非甚麼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劉先生沒有指他希望提出的上訴涉及甚麼其他法律問題,更遑論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本庭沒有基礎批准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22.本庭駁回劉先生的申請,但考慮到案件的背景及李先生代表律師反對申請的誓詞內容,本庭就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判令。

23.《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訂明,上訴法庭能基於書面陳述,不經聆訊來裁定上訴許可申請。

24.《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亦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5.劉先生的申請不符合法例的要求。本庭除了駁回他的申請外,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命令劉先生不得根據第2A(7)條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