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少霖

Case No.DCCC 503/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u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50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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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少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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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0年6月14日下午12時1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Monica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黃盧律師行律師Mr Damy I.K. LOU,代表被告人

控罪:

[2]及[7] 盜竊罪(Theft)

 

[3]及[6]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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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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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總共七項罪名,現在承認第二、第三、第六和第七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其餘控罪,即第一、第四、第五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

控方案情

第二項盜竊罪

2.2008年11月11日早上,姓蔡的受害人在灣仔演藝學院3樓大堂地上小睡片刻。當她醒來時,發現擺放在她手袋內的手提電話不翼而飛。現場的閉路電視錄得被告偷取了這手提電話。

第三項入屋犯法罪

3.2008年11月11日,姓馬的受害人在灣仔演藝學院1樓的一間房間練習鋼琴,他把手提電話擺放在鋼琴上,在離開房間時忘記帶走,當他返回房間時,他的手提電話亦不翼而飛。

第六項入屋犯法罪

4.受害人是在灣仔新鴻基中心41樓CPN國際公司的經理。2012年2月25日下午時分,受害人出外午饍。他把他的筆記型電腦放在寫字檯上,當他午飯完畢返回公司時,那筆記型電腦無故不見了。

第七項盜竊罪

5.受害人是一間在銅鑼灣怡和街東南亞美食市場的職員,他放置自己的銀包於收銀機附近。當日下午六時半左右,受害人發現他的銀包連同內裡的銀行卡、吊墜、2,100元港幣、450元馬來西亞貨幣和$1,175,000的印尼盾不翼而飛。

6.閉路電視錄得被告在6時23分左右,在收銀處附近偷取了受害人的銀包。

7.警員在2010年3月4日晚上八時許,在灣仔區截查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干犯第六項入屋犯法罪。警員在被告身上找到港幣1,069元多,人民幣32元,馬來西亞幣430元和1,175,000元印尼盾。稍後,被告在警誡下進一步承認第二、第三和第六項控罪。被告招認他在2008年尾進入演藝學院偷取了兩部手提電話。他轉賣這些電話,得到數百元,這是涉及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就第六項控罪而言,被告承認由於他看見辦公室門打開,於是便入內順手牽羊,偷了那部筆記型電腦。他隨即在銅鑼灣賣了那部電腦,得到了500元。

求情理由

8.被告現年39歲,沒有固定職業,月入約5,000元。辯方指出,涉案的四項定罪,除了第七項吊墜價值不知外,所涉及的價值約為二萬三千多元。被告並不是職業入屋犯法者,這是涉及非住宅的爆竊。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把部分刑期同期執行。辯方律師亦呈上特區 范傑雄CACC 62/2009,作為參考。

判刑

9.被告有三十七項定罪,有二十項相同的盜竊定罪和一項非法入屋罪。被告在2009年3月因為管有毒品罪而被判入戒毒所。他在2009年8月14日被釋放,大約半年之後,被告便干犯了第六和第七項控罪。被告最大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認罪,因此有三份一刑期扣減。盜竊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而一般非住宅爆竊罪的量刑起點是兩年半。

10.本席接受被告並非專業爆竊者,亦可以說是沒有預謀,沒有爆破工具。被告自己行事,承機會而順手牽羊。

11.縱觀案情,本席的判刑如下:

(1)第二項盜竊罪,本席以12個月為起點,因為認罪而減至8個月。

(2)第三項入屋犯法罪,起點是兩年半,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20個月。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可以說是同一日,差不多同一時間發生,本席在整體量刑原則下,認為這兩項判刑應該同期執行。

(3)第六項入屋犯法罪的起點同樣是兩年半,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20個月。在整體量刑原則下,這項刑期中的6個月與前述兩項判刑分期執行。

(4)第七項盜竊罪的起點是15個月,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10個月。同樣地,基於整體量刑原則,當中3個月的刑期與前述三項的判刑分期執行。

12.即是說,被告的總刑期是20個月加6個月加3個月,總共29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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