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宗豪

Case No.DCCC 138/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3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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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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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5年7月6日上午11時45分
出席人士: Ms Sezen Ch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eter Wong Kwok Ch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德慶、廖瑞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10]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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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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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控罪一至控罪十,這十項罪行都是盜竊罪。

案情

2.控罪一至控罪十發生在2014年8月初至2014年10月中旬的大約兩個半月期間,都是發生在深水埗區附近。受害人由13歲至26歲不等,控罪一至控罪九的受害人為男性,控罪十的受害人則是一名女性。

3.在控罪一至控罪六與及控罪八至控罪十,被告向受害人要電話或借電話。

4.在控罪五及控罪六,被告在犯案過程中用手按在受害人的肩上,被告還大聲向控罪五的受害人叫他合作,這兩項控罪的受害人因此感到害怕而就範。

5.在控罪八,被告兇惡地要受害人跟他走,當受害人拒絕給被告電話的時候,被告說有七個屬於他一方的人正在附近,問受害人是否要那些人出來和受害人打招呼。被告明顯是向受害人作出恫嚇,受害人感到驚怕因而就範。

6.在控罪七,被告不誠實地向受害人要錢,受害人感到害怕,先給了被告2,000元及自己的手機號碼。同日晚上,被告又騙受害人要他再給3,400元,被告只給回對方170元。因此,被告當天實際不誠實地向受害人取去5,230元。

案底

7.被告現年30歲。2002年(即他大約18歲)的時候,有兩次被定罪的紀錄,涉及三項搶劫罪,被判社會服務令及感化令。2014年12月23日,被告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因2014年4293號案用欺騙手段向他人取得金錢利益的罪行,被判監兩個月,緩刑一年。主控官在庭上說,該案的發生日期是2014年10月11日,被告在麻雀館輸了錢而逃遁,最後被職員捉著。跟著警方給他擔保。到了2014年12月23日,被告被帶上九龍城裁判法院。當天,被告認罪,法官對他判處緩刑。即是說,被告在2014年10月16日、18日及19日分別犯上本案的控罪八、控罪九及控罪十的時候,他正在該宗麻雀館騙案的警方擔保中,他是在獲得擔保後數天而分別犯上該三項罪行。

8.主控官說該名九龍城法院的法官在2014年12月23日判刑時,已知悉這宗區域法院的情況,但仍判被告緩刑。看來,該名裁判院法官是考慮到該宗麻雀騙案的特別案情而作出輕判。

9.九龍城裁判法院2014年4293號案的緩刑是在2014年12月23日頒下的,所以被告在2014年8月4日至10月19日先後犯下本案的十宗罪的時候,不算違反該項緩刑令。不過,他在干犯本案的控罪八、控罪九及控罪十的時候,就是違反了該宗麻雀館騙案警方擔保的條件,這是本案控罪八、控罪九及控罪十的加重刑責因素。

求情

10.辯方律師說,被告現年30歲,只有中二教育程度,他多數當散工,收入不穩,每月賺大約10,000至12,000元左右。被告和父母、妹妹及一名6歲的女兒同住,該名女孩的母親已經離開被告。被告因為收入不穩,所以感到壓力,因而犯案。

11.辯方律師同意,控罪五、控罪六、控罪七及控罪八的案情較本案其他六項控罪稍為嚴重。不過,律師說,被告始終沒有向受害人用上真正的暴力。律師說,控罪十的受害人失去的手機已經尋回,控罪一至控罪九的失物合計也只是四萬多元。律師說,被告是獨自犯案,沒有深謀遠慮,可說是一個機會主義者。

12.律師呈上三封求情信,來自被告本人、他的父親及妹妹,父親及妹妹為被告說情,被告則在信中表示後悔。

13.律師說,被告在控罪十當場被捉,他被帶回警署後,在警方的查問下坦白招認其他九項控罪,其中控罪一及控罪七還是被告主動向警方說出的。只有控罪六、控罪八、控罪九和控罪十的受害人認出被告。辯方律師說,被告對警方的招認肯定對警方的破案有很大的幫助。

14.辯方律師提出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給本席參考,分別為DCCC 503/2010及DCCC 496/2014。在前者,被告承認兩項盜竊罪及兩項入屋犯法罪,兩項盜竊罪的判刑起點分別為12個月及15個月監禁,認罪後就是判刑8個月及10個月。這四項控罪認罪後的總刑期為29個月監禁。在後者,被告承認五項盜竊罪,都是被告進入商店內偷走店員的手機。被告認罪後,五項控罪的總刑期為19個月監禁。

15.辯方律師說,本案的十項控罪每項的判刑起點應在9個月至12個月監禁之間,即認罪後各罪的判刑應為6至8個月監禁之間。律師又說,十項控罪的總量刑,認罪後應為24至30個月監禁之間。

判刑

16.被告在2014年8月初至2014年10月中旬的大約兩個半月內,前後十次盜取別人的財物。在控罪一至控罪六、控罪八至控罪十,他盜取的都是別人的手提電話,有些每部價值數千元。在控罪七,被告盜取受害人的是合共五千多元的現金。

17.失去手提電話的受害人必然遇到很大的不便,因為手機內有個人的眾多資料及通訊聯繫。

18.控罪五及控罪六的受害人更遭被告按著肩膊,被告還向控罪五的受害人大叫,要他合作,兩名受害人因而害怕就範。

19.控罪七的受害人也對被告感到害怕,才順應被告的要求而給他金錢,被告當時的表現一定很不友善。

20.在控罪八,被告除了態度兇惡,還向受害人稱附近有七個他一方的人在附近,被告問受害人是否要那些人出來跟受害人打招呼。在這樣的恫嚇下,受害人自然懼怕,因而就範。

21.十名受害人中,七人各失去一部手機,另一人則失去兩部手機。控罪七的受害人失去五千多元的現金。只有在控罪十當中,因為警方及時捉著被告,該名受害人的手機才得以保存。被告在控罪一至控罪十中偷去別人的財物總價為48,530港元,其中失去的不能尋回的財物價值達44,030港元。

22.在干犯控罪一至控罪七之前,被告只在2002年(即他18歲)時犯過事,但他在2014年10月11日因為在麻雀館行騙而被捉著,警方給予他擔保,但他在幾天後分別干犯了本案的控罪八、控罪九及控罪十。

23.被告是獨自犯案的,他的犯罪行為看來不需精密策劃。不過,他也不算是一名機會主義者,他實在是一個屢次犯法的人。

24.本席認為十項控罪的整體判刑起點應為三年六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寬減,十項控罪的認罪後總量刑應為28個月監禁。

25.控罪五至八這四項罪行的案情較為嚴重,這四項控罪的原本判刑起點都應為15個月監禁,控罪八是在警方給予被告擔保後而觸犯的,所以這項控罪應加刑1個月監禁。不過,被告自動對警方招認控罪七,這項控罪則獲減刑1個月監禁。因此,控罪五的判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控罪六15個月監禁;控罪七14個月監禁;控罪八則為16個月監禁。

26.控罪一至四與及控罪九至十,這六項控罪的原本判刑起點每項都應各為12個月監禁,不過控罪九及控罪十是被告在警方給予他擔保下而觸犯的,這兩項控罪應各加刑1個月監禁。控罪一則是被告自動向警方招認的,這項控罪可獲減刑1個月監禁。因此,控罪一的判刑起點為11個月監禁;控罪二12個月監禁;控罪三12個月監禁;控罪四12個月監禁;控罪九13個月監禁;控罪十13個月監禁。

27.被告承認控罪一至十,他在每項控罪上都可獲得三分一的判刑寬減,調整為整數後,控罪一的認罪判刑為7個月監禁;控罪二8個月;控罪三8個月;控罪四8個月;控罪五10個月;控罪六10個月;控罪七9個月;控罪八10個月;控罪九8個月;控罪十8個月。

28.本席頒令,控罪一至七與及控罪九至十,這九項刑期每項其中兩個月監禁須各自分期執行,也要和控罪八的10個月刑期都分期執行,這十項控罪認罪後的總刑期便是28個月監禁。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